太天真!企业注销就能逃避税款追缴?

原创 吴书生 税学在线 2021-05-25

声明:本文仅为探讨交流类型,不作为任何具体个案理解依据,仅供参考,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近期,明星“天价片酬”“阴阳合同”的事情,引发了全民热议,而且就在税务机关针对明星高片酬偷税加强监管力度后,有75位一线明星纷纷注销了近200家公司,不少网民们都在讨论是明星们“做贼心虚”了吗,纷纷注销以逃避监管,那么我们来讨论一下,公司注销后,就能逃避税款追缴吗?今天,我们从行政执法和刑事法律责任两个纬度,展开对该问题的讨论。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阶段

一、税款追缴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真实案例

税法上对于偷税,抗税骗税的处罚是无限期的,而且非常严重,但是纳税主体已经正常注销、解散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独立法人主体的资格,税务机关如果不向企业原法人追缴税款会有违税收公平的原则,但是如何确定注销后的纳税主体在《公司法》上有一定体现,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2015年3月2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4月10日,丁海峰确认取得上述营业收入未记帐、未申报缴纳税款,但认为有关收入非“中介服务取得收入”,系取得税务事项代理服务收入以及顾问咨询服务收入。2015年11月2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某公司,认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某公司共计7896400.52元的营业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故认定追缴某公司1863638.98元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丁海峰不服处理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15日,北京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不能再作为行政处理的被处理对象,故撤销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某公司作出的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9年12月9日,北京税务稽查局向丁海峰送达京税稽通〔2019〕10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拟向其个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丁海峰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丁海峰不服上诉,而在法院的判决中提到:本案中,某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清算资料的方式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其法律主体地位不存在,但丁海峰作为某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某公司注销后不能承担缴纳税款责任而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税务稽查局将丁海峰作为追缴税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在某公司已经注销不能作为法律主体接收退还的税款、滞纳金的情况下,将应退还的税款、滞纳金抵为被诉处理决定项下丁海峰应缴纳之税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
所以,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企业被注销后,企业本身作为纳税主体的资格被消灭,法人资格也被消灭,但是会承担企业注销后的一系列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具有要求纳税主体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请求权,税务机关构成纳税主体的税收债权人。
纳税主体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导致税务机关对法人的税收债务无法追缴或者法人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税收债务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有权刺破“法人面纱”要求法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向股东追缴税款。另外,如果公司法人资产不明、账务不清,没有办法进行清算时,可以推定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应纳税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无论企业是否注销,如企业偷税抗税等违法事实成立,发现法人逃避纳税义务,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即使法人的独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税务机关也有权要求法人的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出资人不得以自己不是责任主体或仅应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抗辩。
所以,敬请各位创业者们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不要偷税逃税。企图以违法注销手段来逃脱纳税义务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税海竞帆

专注财税法律实务和涉税刑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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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刑事法律责任,逃避追缴欠税罪

一、概念

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第203条),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逃避追缴欠税罪侵犯的客体,与偷税罪、抗税罪一样,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如果侵犯的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特征

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如个体工商户、个体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等。

本罪的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制度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2、采取隐瞒或者转移财产的手段;

3、致国家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纳税义务的个体工商户、个体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企业等特殊主体,不具备纳税义务人资格的不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犯罪主观表现为明知自己有补缴所欠缴税款的义务,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故意隐瞒、转移财产,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刑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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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规定:

一、纳税人妨碍追缴税款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纳税人妨碍追缴税款在十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罪的追诉标准是: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

三、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前述二个标准定罪处罚。

四、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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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与偷税罪、抗税罪一样,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如果侵犯的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有欠税的事实。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不欠税,就谈不上追缴,无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单位或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款的行为。在认定行为是否“欠税”时,必须查明其欠税行为是否已过法定期限,只有超过了法定的纳税期限,其欠税行为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欠税”事实。至于具体的法定期限,各个税种规定不尽一致,应依据具体的税收法规来确定。在考虑欠税事实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欠税的原因,是行为人财力不支、资金短缺、还是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拖欠。如系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近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说明因合法理由欠税是允许的。所以,逃避追缴欠税显然是指第二种情况,即故意拖欠。

2、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如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存货等,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此处必须明确,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要与“欠税”行为存在着必然因果联系。即“逃避”就是为了“欠税”。至于孰先孰后,并不十分重要。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后,也就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欠税”条件以后;有的行为是先转移资产,而后欠税,这两种情况都不影响逃避追缴欠税罪成立。如在纳税期内就能及时确认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企图逃避欠税,如何处理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部门可令行为人提供纳税担保;如其拒绝,可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3、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税收实践中的欠税是时常发生的,对于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欠税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如通过银行从其账户上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抵缴税款。所以,只要欠税人拥有

逃避追缴欠税罪

相当数量的资金和财产,所欠税款是可以追缴的;但如行为人将资金和财产转移、隐匿,所欠税款就难以追缴,给国家造成损失。所以逃避追缴欠税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事实,才能成立该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税款,则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未遂形态。

4、无法追缴的人税数额需达法定的量刑标准,即1万元以上。该罪是结果犯,如果不足一万元,即便具备前述要素,也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亦即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而非行为人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数额,也不是行为人的实际欠税数额。这三个数额有时是同一的,有时是不同一的,必须准确把握。无法追缴的欠税达不到法定数额的,由税务部门依法作行政处罚。

上述四个要素是相互统一的,对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成立来说,都是缺一不可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与偷税、抗税和一般欠税行为相区别的关键。

主体要件。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

逃避追缴欠税罪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每一种实体税收法律、法规都对该税种的纳税人范围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税种不同,纳税人范围各不相同。例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而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消费税的纳税人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成为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单位犯罪的,实行两罚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理解为妨碍追缴欠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

主观要件。逃避追缴欠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不仅表现为其对欠款应纳税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还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逃避纳税的目的而故意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使职工能多发奖金,有的是为了使本单位扭亏为盈或扩大再生产,也有的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但动机并不影响逃避追缴欠税罪成立。

五、行为特征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欠税人。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并且以逃避追缴欠税为目的。

客观方面:逃避追缴欠税罪表现为对所欠税款以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的行为。具体说来,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必须有欠税的事实,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如行为人不欠税,就谈不上追缴,无追缴也就谈不上逃避追缴。欠税是指纳税单位或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拖欠税款的行为。所以,在本罪中,“期限”是个关键的问题。在认定是否欠税时,必须查明行为人行为是否已过法定期限。

(2)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刑法》,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如转移开户行、提走存款、运走商品、隐匿存货等。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纳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本罪。

(3)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这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匿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欠税,则不构成本罪。还有,即使欠税人出于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转移、隐匿了财产,但此举不足以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也不构成本罪。最后还须指出,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和行为人的逃税行为还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是由于欠税人资金匮乏,财力不支等客观原因,并非由于欠税人有意转移、隐匿财产所致,则也不构成本罪。

(4)无法追缴的欠税数需达法定的量化标准,即1万元以上。该罪是结果犯,如果不足1万元,即不属"数额较大",不构成欠税罪。这里所称的“数额”,专指税务机关无法追回的欠税数额。

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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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逃避追缴欠税罪与非罪的界限

1、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欠税行为。二者都是明知没有缴纳税款而不予缴纳的行为。其区别关键在于妨碍追缴税款罪中行为人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而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而欠税行为人则没有采取上述手段以至于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另外,二者在主观内容也不同,妨碍追缴税款罪是出于逃避纳税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欠税行为一般只是暂时拖欠税款,而无逃避纳税的故意。

2、逃避追缴欠税罪与一般的妨碍追缴税款违法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税款数额是否较大。根据本条,妨碍追缴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达到这一数额,则应当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七、逃避追缴欠税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1、主体要件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只能由纳税人构成;而偷税罪的主体除纳税人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

2、犯罪目的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意图达到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其所欠缴的应纳税款的目的:而偷税罪则是意图通过欺骗、隐瞒税务机关,达到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为目的。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偷税罪则为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前者具有公开性,后者具有欺骗性、隐瞒性。

4、妨碍追缴税款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偷税罪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即包括因偷税被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况,也包括偷税数额较大的情况,同是由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妨碍追缴税款罪只要求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即可,偷税罪则还要求偷税数额须出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才能构成犯罪。

八、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抗税罪的界限

1、客体要件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为简单客体,即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而抗税罪则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同时还侵犯了依法从事税收征管工作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行为;抗税罪则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前者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的,而后者则是公开的,

3、妨碍追缴税款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抗税罪不要求具备数额较大,只要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就构成犯罪。

九、刑事处罚

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逃避欠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十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五十一、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二、立案标准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十三、相关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转移或隐匿财产并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数额达万元以上的欠税人(欠税的个人或单位)。一般欠税的纳税人不构成本罪主体。扣缴义务人也不属本罪主体。

二、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无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的内容已纳入新《刑法》,但量刑规定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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