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算术题:对主张调解外权利的,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
编辑:伊路芳菲
题记:证明非常之事,须用非常之力。
最近,笔者多次遇到——当事人一方主张在双方调解协议之外,自己向对方还有另外一笔财产给付或者支付,如此需要对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比如支付合同对价或者返还不当得利等——这样的纠纷案件。现将在这类纠纷中,所涉的普遍性问题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归纳分析如下。
对当事人关于“在双方调解协议之外,自己向对方还有另外一笔财产给付或者支付,如此需要对方承担支付合同对价或者返还不当得利等法律责任”的主张,可以分解三个部分:一是主张自己向对方有一笔财产给付或支付存在;二是主张这笔财产给付或支付存于调解协议之外;三是主张对方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支付合同对价或者返还不当得利)。
对以上三个主张,其实只要能完成前面第一、第二两个主张,则第三个主张就自然能够成立。因而,在这里,只分析关于第一、第二两个主张的举证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主张,即主张“自己向对方有一笔财产给付或支付存在”,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事实:自己支付的凭据、对方出具的收据;或者对方作出认可已经收到该财产给付的自认。否对,如果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以上证据事实,并且对方又不认可的,则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个主张,即主张“这笔财产给付或支付存于调解协议之外”,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事实:调解的内容不包括这次财产给付的证据;或者对方认可该财产给付不在调解范围内。否对,如果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以上证据事实,并且对方又不认可的,则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现实发生的案件,要完成证明“调解的内容不包括这次财产给付”的证明责任十分困难。当然,如果双方签写得有关于调解结果是如何得出的结算清单,比如每次财产给付及对价的清单,则这个证明责任很好完成,只要核对结算清单,就可判断调解结果是否包括这笔财产给付。然而,现实中的绝大多数纠纷,并无这样的调解结算清单。
在没有“双方签写关于调解内容的结算清单”的情况下,要完成证明“调解的内容不包含这次财产给付”的证明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由于是调解,从逻辑上来说,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结果之前,双方接受调解结果,对其中任何一方来说,都是对其内心确认的事实或者主观期望值的部分让步与放弃。
问题就出在这里,主张这次给付不在调解范围之内的一方当事人,其很难证明这次财产给付不在双方的让步与放弃范围之内。如果,其不能证明这次财产给付不在双方的让步与放弃范围之内,则他就无法证明这次财产给付是在双方之间的调解范围以外的事实及权利。
我们分析任意一次调解,会发现调解具有双向性:第一,它是对此前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了结;第二,它是对此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换言之,针对双方之间的该纠纷,在该调解结果之外,就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了。
因而,对一方当事人主张“在双方已经了结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还有一次财产给事实关系”以及“在双方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外,还存在另外一个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提出该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不应当由否定该主张的对方当事人承担。在该主张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况下,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尤其是在有多方当事人,比如有三方以上的当事人参与,并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对权利和利益的让步及放弃关系更为复杂。当事人更无法举证证明某次财产给付的情况及后果,不包含在这样的权利和利益的让步及放弃关系之中,从而更不能证明该次财产给付是调解协议以外的事实及权利。
甚至,更有观点认为,调解本身就包含结算的意思;同时,不管是当事人之间自己进行的结算,还是调解中进行的结算,都是当事人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体事项的一种自愿行为,该结算或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对这样的调解或结算结果,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以新的理由,或者新的证据加以否定和推翻。换言之,既使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结算与调解以外还有其他财产给付情况,一般也应当不予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对当事人主张“调解外权利”的,却存在另外一种偏颇,即轻易认定“调解外权利”的存在。第一,轻易对是否存在“调解外权利”的问题进行肯定性实质判断。前已述及,对能否另行认定“调解外权利”的问题,本身就存在争议,对此不再赘述。第二,对判断是否存在“调解外权利”问题所作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针对这类纠纷,有的法律人并不能准确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他们更多的是凭借着自己的认知经验和价值偏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否定“调解外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分配给主张“调解外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当然,对主张某次财产给付是调解协议以外的事实及权利,并非绝对不能做到。除了前述所讲“对有调解结算清单显示调解结果不包含这次财产给付的,可以认定该财产给付是调解以外事实及权利“这种情况以外,还有一种情况,即“这次财产给付与调解所涉纠纷事项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两者不是同一纠纷或者不是关联纠纷中的事项,在这样的情况下,对该次财产给付自然应当认定为,是调解协议以外的事实及权利。
但是,要得出“该次财产给付与调解所涉纠纷事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结论同样十分困难,只要对方能合理说明“这次财产给付与调解所涉纠纷事项有关联关系”,就不能得出“这次财产给付与调解所涉纠纷事项没有关系”的结论。
综上所述,“调解外权利”,是指当事人一方主张在双方调解协议之外,自己向对方还有另外一笔财产给付或者支付,如此需要对方承担支付合同对价或者返还不当得利等法律责任的情况。然而,根据“证明非常之事,须用非常之力“的认知规律,对其中的举证责任,应当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进行分配,不能凭个人主观偏好进行任意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