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鲁法案例【2021】133
案情
赵某自行组建了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小队,2019年9月3日,赵某在平房屋顶安装光伏发电设备时,从铁架子上摔倒在平房屋顶,致使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后赵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系受某公司及马某雇佣从事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作,请求判令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某、马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5539.1元。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由于某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赵某发生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以减轻利建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行为时所处的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和实际情况,酌定对赵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判决某公司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合计69775.05元,驳回赵某对汪某、马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赵某通过微信自汪某处支取费用的截图及马某持有赵某出具的安装工程及费用记录等情况,能够认定某公司将涉案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马某,马某再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赵某,赵某自行组织安装队进行施工,按照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并据此获得相应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设备标准、建筑工程规范和安全规范等要求。承担项目设计、咨询、安装和监理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光伏发电设施属于电力设施,其光伏安装工程应当符合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安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某具备相应资质,况且其法定代表人汪某尚不知晓进行光伏发电设备安装是否需要资质,亦不知晓赵某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某公司将光伏发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马某,马某又分包给赵某,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的某公司和马某并未审慎审查赵某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赵某在施工中受伤,某公司、马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改判马某对某公司的涉案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