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在以物抵债程序中的法律适用与问题
案情简介
债务人甲公司在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后无力偿还借款本息,银行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一押”),该抵押物名下设有第二顺位抵押权(以下简称“二押”),仲裁机构裁决银行对该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后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该抵押物经过一拍、二拍及变卖程序均以流拍告终。该债权经系列转让,流转至A手中,A曾在“二拍”流拍后的债权人会议上表示过不同意以物抵债。
后A将该债权转让给债权人B,并经法院裁定变更B为申请执行人。后债务人未能清偿债权本息,且抵押物评估价未能覆盖债权金额,故B在抵押物变卖失败后以第一抵押权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将抵押物以变卖保留价抵债至其名下。在B向法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后,第二抵押权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提出异议:
1.“二拍”流拍时法院已询问过A是否同意以物抵债,A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以物抵债,故B应承受A放弃以物抵债的后果从而失去在变卖失败后申请以物抵债的权利。
2.B失去以物抵债权利后,应由第二抵押权人及普通债权人申请以补交差额的形式以物抵债,然后由B在该差额中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执行法院就上述异议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认为“B是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享有对抵押房产优先承受以物抵债的权利”而裁定将案涉抵押物抵债至B名下。
法律分析
本文根据本案中“二押”及普通债权人的异议就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
广义的以物抵债类型分为自愿以物抵债和强制以物抵债两类。本文所讲是特指在执行程序中狭义的强制以物抵债。
本案涉及争议的点有二:
1.何时可以申请以物抵债?在A已经在“二拍”流拍后放弃以物抵债,B是否有权继续在变卖阶段申请以物抵债?
2.“二押权利人”和普通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按补交差额的形式申请以物抵债?
针对第一个争议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八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本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即可申请或同意以物抵债,并未明确需要在具体第几次拍卖流拍后方可以物抵债,亦无其他法律条文有明确的限制,据此,在执行程序不管是一拍流拍或是二拍流拍,申请执行人都可以物抵债,不受第二次流拍或变卖失败的限制。
另外,2004年11月26日《<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和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解读》中,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说:“以物抵债”既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又可以使债务人避免因降低保留价拍卖而遭受损失,还可以减少再次拍卖而增加的费用,提高执行的效率。依照司法解释规定,不论是动产的拍卖,还是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拍卖,在每次拍卖出现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即流拍的情况时,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都可以申请以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准许。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债。
综上可知,以物抵债制度设立的原意是任何一阶段的拍卖、变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以物抵债。
再从司法判例看,在“银川市长陇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光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宁夏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申请执行人长陇公司在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16)宁执复字第20号》)”
谢少华、任丘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任丘市育才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0号》),河北高院认为:“沧州中院将第一次流拍的财产以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中意公司抵顶债务,不进行第二次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此认定最高院予以维持。
故在本案中“二押”及普通债权人的第一个异议不成立:A作为“一押权利人”可以在不同阶段的拍卖、变卖失败后申请以物抵债;而且每一阶段的申请以物抵债权利都是相互独立的,即便A在“二拍”流拍阶段放弃以物抵债,在变卖失败后,B作为新的申请执行人依然享有申请以物抵债的权利,而不是异议人所说“已经丧失了以物抵债的权利”。
针对第二个争议点:
在“一押”未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二押”和普通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按补交差额的形式申请以物抵债(补交抵押物变卖价减去自身债权额的差额)?
我们认为,“二押权利人”和普通债权人申请在补交差价后以物抵债的前提是作为“一押权利人”的B已经丧失了该抵债的权利。如前述,既然B作为“一押权利人”有权在变卖结束后继续申请以物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在B的债权尚未得到清偿之前,“二押权利人”及普通债权人补交差价后以物抵债的基础就不复存在,其申请以物抵债的异议就不成立。
首先,放弃以物抵债并不等于放弃优先受偿。
即便A作为一押权利人曾经在之前的程序中放弃以物抵债,但其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尚未清偿,因此其优先受偿权并未消失。
其次,一押权利人若放弃以物抵债,则其他债权人应首先清偿抵押权。
本案中“二押权利人”和普通债权人主张补交抵押物变卖价减去自身债权额的差额后即可行使以物抵债的权利。这一观点显然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中“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本案中B的债权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其债权尚未得到清偿前,二押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应受清偿债权额为零元,故承受人应补交的差额为抵押物变卖保留价,而非其所称减去自身债权金额的差额。
假设二押及普通债权人“补交抵押物变卖价减去自身债权额的差额”的主张得到支持,则会产生一个悖论:二押及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悉数得到清偿,而一押的债权竟只能在前者补交的差额里得到部分受偿,完全违背了“优先受偿权”的基本定义,变成在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的“劣后受偿权人”。进而推出一押在债权人会议上表示的“放弃以物抵债”等于“放弃了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若一押权利人放弃以物抵债,且在后顺位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应当首先清偿抵押权,之后才能取得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