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有着不同的制度安排,股份公司侧重资合,有限公司侧重人合性。所谓人合性,旨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维持现有股东之间的关系,让现有股东有选择新股东的权利。当股权遭遇婚姻关系,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将事关配偶的共同财产权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保护,利益平衡点的不同将影响个案的具体法律适用。

  一、股权是综合性的民事权利

  根据我国公司法,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故而,股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股权的行使不仅事关个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也涉及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二、配偶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律规制

  股东转让股权给配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利益:1、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2、配偶的共同财产权保护。

  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取得股权,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于公司而言,非公司股东的股东配偶确是股东以外的人。非公司股东的股东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应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配偶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配偶也只得及于股权转让所的财产。

  故而,在该问题上,法律适用规则较为明确:优先适用公司法。

  三、配偶之外的人成为股东的法律规制

  股东向配偶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利益:1、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2、配偶的共同财产权保护;3、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区分配偶是否同意转让,配偶之外的人成为股东的法律规制可归为两种情况:

  (一)在配偶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

  第三人作为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权,涉及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交易安全平衡的问题,鉴于股东名称或姓名可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文件查证,第三人交易安全可得到保障,其法律适用规则也较为明确:优先适用公司法。

  (二)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

  由于夫妻关系的查询属于个人信息,夫妻共同共有状态不显示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文件中,第三人交易安全与配偶共同财产权的保护处在了对立的状态。我国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制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上述现状,致使第三人交易安全受制于是否善意或是否有理由相信夫妻共同意思,从而阻碍了交易安全及商事效率。

  其法律适用规则除适用公司法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外,根据个案呈现不同状态:

  1、恶意串通之类明显损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权利的,侧重保护共有财产;

  2、没有明显恶意的情况下,在于相关事实的成立,比如是否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共同意思,善意购买且支付合理对价等。

  四、风险防范的建议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各部门法基于调整范围的不同做出了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碰撞和交叉中,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至关重要且直接影响当事者权利义务的分配。在民事私权领域,我国法律一贯倡导和支持当事人就自身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安排,这个安排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时有着优先于具体法律条文的法律效力。

  故而,第三人基于交易安全和效率的考虑,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可委托律师等专业人士进行尽职调查或至少排查股东共有或代持股状况,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可对该股东约束承诺与保证及处置与退出条款,未雨绸缪才不致受制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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