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兰春:尊重国情的《九民会议纪要》
第3个突出特点是什么?充分地尊重国情。
国情的尊重和体现,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我们看他是怎么体现国情。
36条,关于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
这不是尊重国情吗?不要说普通老百姓打官司,搞不清什么是起诉、什么是抗辩、什么是反诉、什么是法律性质的界定,我们律师也不一定看得出,我们对一份合同的效力也是有争议的、有分歧的。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告不理,机械用法,民事案件就不审理,直接驳回可以吗?司法为民,尊重国情,就必须要考虑到这种差异,考虑到这种均衡,尽可能一次性地给他解决,避免给当事人增加新的诉讼。
58条,担保债权的范围,这条对国情的尊重可以到了是溢于言表的地步!关于担保债权的范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
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
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最大限度的尊重国情,不搞一刀切!
96条关于信托纠纷案件审理中,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怎么办?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标的执行。在采取具体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
为什么,不要把它“弄死”。信托公司在咱们国家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这种国情,你不要特别照顾到吗?
所以说从公开的自我批评、严密的法理的论证,充分的尊重国情,这几个角度来深度解读的话,你会发现会议纪要有多个面向、有多个角度,你能挖到什么程度,真的取决于你自己在什么深度!
最后一个特点,会议纪要有明确的司法导向,很明确、很鲜明。
比如,第41条对司法现象的批驳,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会议纪要说的很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这不是对司法现象的一种批驳、否定,对一种司法价值的弘扬吗?
再比如,关于借款合同,就是合同项下关于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这三句话全部来自于中央文件。“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开始进行价值的宣誓。“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反复强调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反复强调对某一种司法现象的认定、司法价值的弘扬、司法规律的表述。
再比如,在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中,最高法院认为——会议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你看,这是典型的司法价值的弘扬!
再比如,92条,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条款——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这不就是司法价值的明确引领和弘扬吗?
所以说,我们对这份会议纪要的解读,如果是从这种自觉的方法论的角度,从这八个深入解读的角度,从体现四个鲜明特征的角度,我们有了这些理论上的、学术上的、法理上的、实务上的准备之后,再来研读这些条文,这些条文才能鲜活起来,才能有生命力,我们对它的解读才是有价值、有意义、有作用。
饶庆松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深圳房建部副主任
广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时代周报》特邀法律评论员
热爱横渡,三次横渡琼州海峡
2016年挑战往返横渡
彻夜坚持19小时50公里
公开出版物有《横渡,不一样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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