浪子回头,浪费的是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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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ying:律师的第2篇专业文章,关于缓刑辩护。
文/律林好汉
不经意间,儿子的年龄跳到两位数了,一天天地迈向成年,离社会越来越近,不免忧从中来。做父母的,没有哪一个不希望自己的子女在漫漫人生路上一帆风顺,但天有不测风云,成长中的孩子,有时一丝邪恶的闪念,便会误入邪路,给自己及家人造成挥之不去的终生遗恨。他人的故事,我们的警钟。我执业中的一件未成年人抢劫缓刑辩护案,尽管过去几年了,但至今记忆犹新。
案情回放:我的当事人叶某,男,案发当年16岁,四川仁寿县人。2011年3月22日晚上9点左右,叶某与段某等六人(均系武侯区金花镇某鞋厂员工)在鞋厂宿舍内摆谈,当摆到上班辛苦且无多少钱可挣时,就有工友提出今晚一起出去找钱,大家都赞同。经商量,叶某带上一把20厘米长的折叠弹簧刀,其他几个也分别带上折叠弹簧刀以及不锈钢双节棍、木棒等作案工具。他们沿着金花村2组到3组的道路,寻找着抢劫目标,一直走到江安河附近,已经23点30分,他们便在这里休息一下。随后原路返回,继续寻找目标,凌晨2时,在一网吧附近逗留时,被巡逻至此的警察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查,他们因涉嫌犯抢劫罪(预备),被武侯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叶某等人后经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被告人叶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预备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叶某没有提出犯意,只是一般参与者,处于从犯地位,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叶某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叶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等。
特别需要提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本案中,叶某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已经出具了证明,证明了叶某在本次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次,叶某的父母已向法庭递交了保证书,将改变之前对子女的教育方式,加强与子女沟通,让其完成义务教育或接受职业教育,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蹲监狱对于一个未成年人的心灵伤害是无法挽回的,要真正达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感化,使其走上正确的道路,与其判处实刑,还不如尽早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怀着一颗感恩的心回归社会。鉴于被告人叶某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刑罚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认定被告人叶某犯有抢劫罪(预备)的同时,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缓刑,使其能够得到社会的关怀。
最终,武侯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经审理后,采纳了辩护意见,在法定时限内宣判,叶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当天下午,叶某含着热泪,走出了位于郫县安靖镇的成都市看守所,开始新的生活。
缓刑辩护,一次沉重的辩护!
作者:律林好汉,律师职业。跃然纸上的那抹悠然之思,只为留住经年的悠悠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