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债权受让人即使知情也能获得该债权
债权转让,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比较普遍的,他对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剥离、盘活债权人资产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基于原债权人、债务人的特定性及其他原因,有的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的条款,对此,我国《合同法》(已经废止)第七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因此,以往如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后债让债权的,法院往往会依照上述规定判决债权转让无效。
然,设定债权转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非金钱债权一般具有人身依附性或特定性,不得转让也就罢了,金钱作为种类物,金钱债权转让不会实际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对金钱债权转让应该尊重市场性和交易行为的自治性,我们亦应该持鼓励的态度。
故而,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在对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做了保留的同时增加了第二款:“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金钱债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而不是“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了该债权,即使受让人明知原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也可以获得该债权。债务人如提起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或在执行阶段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中提出异议的,均不应得到支持。但鉴于原合同对债权不得转让进行了约定,债务人可通过追究原债权人违约责任的形式主张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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