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滋事在未经车辆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将他人车辆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2018-12-20

案例要旨

  行为人酒后滋事,在未经车辆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正文

吴雪峰寻衅滋事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534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终字第641号。

  2.案由:寻衅滋事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波。

  被告人(上诉人):吴雪峰,男,无业,1979年2月14日生。2014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魏镇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佳丽;人民陪审员:席久义、张秀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京;代理审判员:汤笑然、任莉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吴雪峰酒后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乡常营中路“光大银行”外路边乘坐出租车,途中强行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朝阳路管庄路口时,与正在行驶的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以上两车损失共计人民币43932元。后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吴雪峰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05.6mg/100ml。被告人吴雪峰后被查获归案。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吴雪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雪峰的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雪峰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酒后搭乘被害人李忠(男,31岁,北京市人)所驾驶的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常营中路光大银行路边时,被告人吴雪峰与李忠发生争执,遂强行无证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路管庄路口并闯红灯,后与张晓菊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鉴定上述两车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3932元。后经鉴定,吴雪峰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05.6mg/100ml。被告人吴雪峰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雪峰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交通事故相对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忠、张晓菊、许垒的陈述、辨认笔录;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3.协议、收条;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5.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

  6.呼气酒精测试单;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基本信息、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暂扣记录详细信息;

  8.照片;

  9.被告人吴雪峰的户籍材料;

  10.被告人吴雪峰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雪峰系酒后滋事,在未经车辆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将他人车辆开走,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的行为虽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系其先前任意占用他人车辆行为的延续和结果,与先前行为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人吴雪峰任意占用他人财物且价值达2000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该行为已具有刑事违法性,而危险驾驶罪并不足以全面涵盖其行为的特征和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吴雪峰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雪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得当,应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吴雪峰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雪峰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雪峰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此次系在明知其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再次于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吴雪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雪峰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雪峰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吴雪峰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佳丽 刘砺兵

法院评析

(七)解说

本案涉及酒后强行驾驶他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定性问题。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数观点认为行为人酒后任意占用他人财物且价值达到2000元以上,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随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他人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了交通事故,但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两行为相对独立且侵犯的是不同法益,应当分别定罪并予以数罪并罚,若仅定性为危险驾驶罪一罪则不足以评价行为人先前任意占用他人财物且价值已达到入罪标准的寻衅滋事行为;若仅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一罪,则行为人酒后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较大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被寻衅滋事罪所涵盖。

本案中,行为人吴雪峰系酒后滋事,在未经车辆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强行将他人车辆开走,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的行为虽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但系其先前任意占用他人车辆行为的延续,与先前行为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其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正彰显了行为人已将他人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中,系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必然结果。行为人吴雪峰主观上明知涉案车辆系他人所有,其酒后滋事,具有任意占用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而其结果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应当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牵连犯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颇多的一个概念,作为与传统刑法理论数罪并罚相对立的一个概念,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也不统一,如何判断及认定牵连犯系司法实践的难点,该案例综合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以其目的行为所构成的寻衅滋事罪这一重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理论界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若不考虑行为人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犯罪目的的关系,单纯以可分割为两独立的行为即认定为牵连犯的话,则无疑会扩大牵连犯的范围,因此,上述定义强调了牵连犯的成立行为人应具有的主观要素,以更能凸显出牵连犯中两罪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不同地位。

由此可见,牵连犯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四个要素:

一是有数个行为存在,该要素是区分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关键,若仅有一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则只能以想象竞合犯定罪处罚;

二是数个行为均能独立构成犯罪,若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但仅有其中一个行为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他行为仅为行政违法行为,则不具备牵连犯成立的前提条件;

三是数个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该要素是区分牵连犯与连续犯的关键,若行为人实施了多个独立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如行为人驾驶先前盗窃所得的机动车到某地去盗窃他人财物,则应认定为连续犯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

四是数个独立且触犯不同罪名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性,该牵连性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对于主观目的,应当以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是否服务于同一犯罪目的为标准来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牵连意图;对于客观行为,应当以行为人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能否包含在一个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来判断两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印章以骗取他人信任进而实施诈骗的行为,行为人伪造印章及欺骗他人的行为均服务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伪造印章的行为即诈骗罪客观要件中“虚构事实”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伪造印章这一方法行为能够完全被涵盖在作为目的行为的诈骗罪客观要件中,能够认定为牵连犯;反之,如行为人先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后持上述枪支弹药实施抢劫行为,虽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行为与抢劫行为均服务于最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行为不能被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所涵盖,因此即便以上两个行为具备逻辑上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也不应认定为牵连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行为人强行开走他人车辆的行为与其醉酒状态下驾驶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均服务于“任意占用他人财物”这一主观目的,客观上行为人醉酒驾车的行为即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这一客观要件中“占用”的具体表现形式,系“占用”行为的延续和必然结果,能够完全被涵盖在作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中,因此应当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而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以致他人财物受损的行为可视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行为后的过失行为,可在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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