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诉刘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案例】饶某诉刘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据某市A区人民政府A登字第x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某市横技岗一街三巷x号房屋,使用人刘某,建筑面积91.6平方米。1992年6月30日,双方在《受赠书》上签字。因A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查封了刘某名下的案涉横枝岗一街三巷x号房屋,饶某遂向A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屋是饶某于1992年5月从刘某处购买,巳付价款68万元,因宅基地使用证不能在房管部门办理转名手续,故饶某与被告一起前往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该房屋应属饶某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2013年12月16日,A区人民法院载明:刘某称在1992年曾承诺给饶某使用异议房屋20年,到期收回,谈好的价格是70万元,但饶某只给了65万元,最终裁定驳回饶某的执行异议。饶某不服,向A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再次判决驳回饶某的请求,饶某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6日,饶某向A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饶某对某市横枝岗一街三巷x号房屋的用益物权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一审认为,首先,用益物权是物权分类的一种,并非一项具体的物权,不同的用益物权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完全全相同,饶某要求确认其对案涉不动产享有某种类的物权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次,饶某进一步陈述其要求确认的用益物权是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条款是对用益物权人基本权利方面的规定。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是物权项下的部分权能,但占有、使用、收益权本身不能当然等同于物权,其权利来源也可能基于物权或者债权。本案中,无论饶某基于其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基于刘某所述的以支付价款换取房屋使用权的实质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饶某均仅能享有相应债权,而非物权。因此,饶某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用益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饶某与刘某之间就涉案屋是赠与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或其他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饶某《受贈书》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受赠书》的约定是刘某将案涉房屋全部赠与饶某且明确产权归饶某所有,并非约定将用益物权转让给饶某。生效判决已认定饶某对其并非案涉房屋的适格主体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知悉的,且在生效判决已驳回了饶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之后,饶某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其依据《受赠书》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用益物权且上述用益物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理据不充分,予采纳。
【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确认之诉能否要求确认种类物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条款是对用益物权人基本权利方面的规定。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是物权项下的部分权能,但占有、使用、收益权本身不能当然等同物权,其权利来源也可能基于物权或者债权。本案中,无论饶某基于其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基于刘某所述的以支付价款换取房屋使用权的实质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饶某均仅能享有相应债权,而非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