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5.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掌握主要证据后供述的,不构成自首

155.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掌握主要证据后供述的,不构成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闫光富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65号)

裁判要点:犯罪嫌疑人接到公安机关调查通知后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了部分证据后开始供述的,不能构成自首。

本案是一起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闫光富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种意见认为,闫光富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尚未找到李国华的尸体,尚不能确认李已被害并且为其所害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杀死李的事实,系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闫光富到达公安机关后,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公安技术人员在闫驾驶的汽车中检出残留血迹后,经讯问,闫才供认其犯罪事实。虽然李国华的尸体是在闫的带领下找到的,但该情节系闫光富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认定闫光富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就是说,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在犯罪被发现之前,也可以是在犯罪被发现之后。实践中自动投案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未被发现的情况下主动投案;(2)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的情况下主动投案;(3)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4)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现,但在尚未被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投案;(5)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6)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害人李国华失踪次日晚,其妻阮光玉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李国华失踪前,其办公室电话的最后打入者系闫光富,闫欠李100余万元债务,李失踪前曾向闫催收未果,李失踪后在家中没有找到闫的借款凭据等情况。公安机关随即对闫光富进行调查,经调取闫光富的手机通话记录并查看主要路口收费站监控视频,发现闫光富于李国华失踪当晚曾驾车前往黔江区石柱县境内,后又连夜赶往万州区,行为反常,据此分析李国华很可能被害,闫光富具有作案嫌疑,遂于6月6日打电话通知闫光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闫光富于当日15时左右驾车到达公安机关,但并未主动供述其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对闫光富驾驶的轿车进行勘查,发现后备箱残留部分痕迹,经检验系人血后,闫光富的犯罪嫌疑上升,即于17时许开始对闫光富进行讯问,但闫仍隐瞒案发当天驾车离开忠县的事实,后经思想教育,闫于18时左右供述了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当晚,在闫光富的带领下,公安机关找到了李的尸体。

可见,被告人闫光富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前述第(1)、(2)、(4)、(5)、(6)种的情形。那么,闫光富的行为是否符合前述第(3)种因形迹可疑而投案的情形?这是审判过程中引发争议的关键之所在,其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对此,从司法实践看,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已掌握了一定的具体证据,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能够把行为人同发生的犯罪案件联系起来,也即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如果司法人员只是根据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可能是作案人,而没有切实、具体的证据作为判断基础,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仅属于形迹可疑;如果司法人员掌握了指向行为人犯罪的具体证据,如在其身上或住处发现赃物、作案工具、被害人血迹等,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而不仅仅再是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自首,相反,在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经讯问而交代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本案被告人闫光富在供述犯罪事实前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前,公安人员怀疑李国华可能被害,且闫光富有作案嫌疑,但这种怀疑主要来自经验和直觉,并没有切实、具体的证据来支持,故闫光富的行为更多地符合形迹可疑的特征。在闫光富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一边安排民警与其谈话,一边安排技术人员对其所驾驶轿车进行勘查。结果发现,闫光富的轿车后备箱被水冲洗过,并有浓烈的血腥气味,后备箱底部有暗红色斑迹,经提取作血迹预试验,确定系人血。在此情况下,公安人员遂开始对闫光富进行讯问,但闫仍试图隐瞒犯罪事实,后经思想教育,才供述了杀害李国华的犯罪事实。可见,在闫光富交代所犯罪行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认定闫光富具有犯罪嫌疑的一定具体证据,虽然这时对从其轿车内检出的血迹尚未通过DNA鉴定确认系李国华的血迹,但结合李国华不正常失踪、闫光富欠其巨额债务、发案时间段内行为反常等情况,足以认定闫光富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而不再是单纯的形迹可疑。闫光富此时交代所犯罪行,显然不属于因形迹可疑而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至于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李国华的尸体,此情节系其应当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一部分,属于判断认罪态度好坏的依据,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有自首表现。

综上,被告人闫光富不具有自首情节,虽然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凶残,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核准了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4集(总第6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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