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有关刑事辩护认识上的误区和偏差
当前,不论是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还是社会公众,都对刑事辩护存在一些不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这既影响到对刑事辩护功能和作用的定位,也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刑事律师辩护行为的认同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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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不论是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还是社会公众,都对刑事辩护存在一些不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这既影响到对刑事辩护功能和作用的定位,也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刑事律师辩护行为的认同和理解。很有必要进行厘清,以正本溯源。
一、代表正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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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对刑事辩护认识的误区广泛存在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中,“为人辩冤白谤”是律师第一天理就是典型的说法,给人感觉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都是在伸张正义,代表着正义,和强势的国家公权力在抗争。
其实并不然,刑事辩护制度以及刑事辩护律师存在的价值是保证刑事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和准确性,有防冤纠错的一面,但并不代表所有的正义,也绝非是正义的天使。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和挽救的被告人,很多确该受到法律的制裁。简单的以代表正义自居,很难对律师全部辩护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解释,容易陷入伦理上的悖论。
如对恶贯满盈的罪犯,刑事辩护律师想尽各种办法让其逃脱法律的严惩;对事实有罪,但证据不足的被告人,刑事辩护律师为其进行无罪辩护;对知晓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刑辩律师基于保密义务予以隐瞒等等。这些都符合律师职业伦理,但未必能被称之为代表正义,至少没有代表社会公众对正义的全部需求。
二、胜诉才是最好的辩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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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从竞技对抗的角度以及委托人的期望而言,当然是能够获得最佳的效果,赢得诉讼的胜利。但如果把胜诉作为评价辩护好坏的标准,则不无问题。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很难有一个清晰准确并为各方都认同的胜诉标准。若单纯以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判断,由于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各方利益需求不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多少才称得上胜诉。若以委托人是否满意为标准,委托人内心的期望价值当然是越轻越好,越少越好,律师已经尽力做到最好了,委托人也不一定满意。
其次,有的刑事案件,律师是很难有大的辩护空间和左右腾挪的余地,律师如何辩护对被告人的实体结果影响不大。如在贪污贿赂犯罪中,被告人犯罪数额刚好上了10年以上的刑档,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怎么辩都会在10年以上处刑。在这种情况下,对律师的辩护行为的好坏无法以是否胜诉进行评价。
个人理解律师的作用更多是体现在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委托人提供建议和帮助,让当事人做出适当的判断和选择,避免当事人遭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只要做到了这一点,就是最好的辩护,而不是是赢得诉讼的胜利。
三、技巧和雄辩胜于事实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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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需要诉讼技巧和良好的口才,但如果认为靠技巧和雄辩就能取胜则是错误的。案件的成败以及是否取得好的结果关键在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技巧和雄辩只是更好的把所需要表达的意见充分表达出来,并为法官、检察官理解和接受。过度迷信技巧以及强词夺理并不一定都有助于案件取得好的结果。
这是因为,一个好的辩护的前提是忠实于案件事实和证据,让辩护意见和辩护行为表现得客观中立,实事求是,而不是试图用技巧或者雄辩掩盖事实和刻意回避对委托人不利的证据。歪曲事实和扭曲证据所导致的结果只能让人认为辩护律师不客观,虽可能在场面上取得优势,但无法得到法官、检察官的认同。
如委托人的陈述不真实,不符合情理,一定要为其进行似是而非的解释或坚称是客观真实的;不正面应对委托人行为中不当之处,加以回避和掩饰,甚至于睁眼说瞎话;不区分程序行为是否能够影响到实体结果,过度或者滥用诉权,拖延诉讼等等。
虽然那种“程序做足,实体从重”的说法是不正确的,但如果辩护律师枉顾事实和证据,使用技巧和进行雄辩,事实上是很可能出现“程序做足,实体从重”的结果,损害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四、无罪判决意味正义的实现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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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把刑事辩护称为“荆棘编成的王冠”,并把取得无罪判决称为“王冠上最璀璨的宝石”。足以说明获得无罪判决对刑事辩护律师的吸引力,也是刑事辩护律师成功和荣耀的表现。
但如果把无罪判决就认为是正义得到了实现,则是大错特错的。在无罪判决中,很多是代表了正义的实现,但不是所有的无罪判决,都能被认为实现了正义,在极端情况下,正义并没有得到实现,甚至是蒙羞。
这是因为法律上的无罪并不等同于事实上的无罪。无罪判决很多是因为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上的原因。因为事实和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上的原因导致的无罪,则未必正义得到实现,至少没有实现所有人的正义。
如因为没有达到证明标准,遵循疑罪从无原则被宣告无罪,如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有社会危害性但无法定罪。这样的无罪判决就很难说满足了所有人正义的需求。
在我代理的一件案件中,法院最终因证据原因,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宣告了无罪。过了一段时间,碰到主审该案的法官,法官问我,你是否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什么。我回答说,我也不知道,只是从案件现有事实和证据看,不能证明我的委托人有罪,但真的是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或许只有天知道。
无罪判决客观上是存在放纵的可能性,这种放纵目的是为了维护整个法律制度,是在冤枉和放纵之间所进行的理性选择,追求的是更高层面的法律价值,在个案之中并不意味正义得到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