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被驳回后的抗诉

有一民事案件,中法一审,高法二审改判,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现欲申请抗诉,抗诉的对象是二审判决还是最高院的驳回裁定?提出抗诉、接受抗诉的主体是谁?材料交至何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抗诉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与调解书。本案中,因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二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至今二审判决书仍处于生效状态,上级检察院(最高检)当然可以对下级法院(省高院)的二审生效判决提起抗诉。

但最高检能否对最高院的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提出抗诉?我们认为不应。首先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驳回再审申请,只是从程序上进行否定,并未进入再审程序之实质审理,对一个程序性裁定进行抗诉并无太大的意义。换个例子,假如一个案件是基层法院一审,中法二审,高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如果对高法一个程序性的裁定提起抗诉,这就意味着一个由基层法院初审的案件通过抗诉途径提起再审,需要由最高检向最高法提出抗诉,这无疑是对最高检、最高法优质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高法仅凭借一纸裁定避免了再审之累牍,必然会增加许多制度漏洞性的驳回再审裁定。

抗诉是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手段,也是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是为了在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让当事人还有最后的、制约法院的提起再审程序的途径。对二审判决提起抗诉,与法院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的结果相同,完全可以满足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诉求。

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前提条件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该条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可以发现,本条规定的都是实体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所以检察院的抗诉对象必然是实体裁判,而非程序性裁定。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条规定明确了抗诉的对象是原裁判文书。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在本案明确是申请对生效的高法二审判决提起抗诉后,则应由上级检察院(即最高检)向对下级法院(省高法)的二审判决向同级法院(最高法)提起抗诉。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检虽有抗诉管辖权,但由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省检)受理,申请抗诉之材料,应以检察院为轴,通过省检递交至最高检,故申请抗诉材料应交至省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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