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浅析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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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春玲  专职律师,在建筑工程、房地产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中具有较为丰富的专业基础和实务经验,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审查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合同及文件,并就顾问单位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纠纷提供专业意见、解决方案等。

随着经济建设的高度发展,工程建设项目不断增多,有关建设工程的纠纷也日益俱增。这其中,工程价款债权纠纷是最基本争议,首要需关注的,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归纳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的司法裁判观点,对债权人主张权利需要关注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建议,以期裨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案件名称: 淮南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446号(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496号 (二审)

案件概况: 2010年5月20日,佳城公司(发包人)和宝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宝庆公司承建淮南市建北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工程1#-9#楼,2010年12月21日,佳城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宝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淮南市八公山区建北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实际以批准的开放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实际以实际开工日期推算),工期为600日。2017年11月16日,佳城公司和宝庆公司形成《建筑预算(决)表》,工程批准决算金额合计178453800元。各方当事人对决算金额无异议,并均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和质量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其中,佳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宝庆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已竣工验收,佳城公司直至2019年8月14日才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对宝庆公司和吴伟平提出的佳城公司的反诉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佳城公司与宝庆公司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实际以批准的开放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实际以实际开工日期推算),工期为600日。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竣工验收,此时佳城公司应当已知道案涉工程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至迟应在2019年1月14日前向宝庆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但佳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宝庆公司提出过该主张,于2019年8月14日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才主张。一审判决未支持佳城公司主张宝庆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将拥有法定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事由,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而丧失胜诉权。对建设工程领域中工程价款债权而言,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施工合同而取得的,当债务人不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并履行付款义务时,经催告仍不履行,债权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程价款债权受到侵害。所以一般情况下,因工程价款债权债务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债务人经催告不支付工程价款,或者明确表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此时应当判断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工程价款债权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二、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时诉讼时效的起算

案件名称: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86号(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二审)

案件概况:2010年11月23日,中铁公司与辉信公司签订了《备案合同》,约定天津市响螺湾陕西大厦总承包工程,双方当事人认可涉讼工程进场时间为2010年2月,2010年7月中铁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11月11日,中铁公司向辉信公司送达了《关于陕西大厦工程目前施工情况》的通知:……因中铁公司贷款与外欠费用数额巨大,中铁公司已无法支付各种外欠费用,陕西大厦工程暂停施工……自通知送达后中铁公司即停止施工并撤走了施工人员。辉信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双方均认可涉讼工程由中铁公司人员看守至今。此后双方针对应付工程价款产生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针对工程价款数额认为本案为未完工程,中铁公司一直未将工程交付辉信公司,同时就已完工程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辉信公司应当自中铁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止63253149.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观点。

律师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时间。”本案中中铁公司部分工程停工,工程尚未完成,不具备使用条件,建设工程实际未交付使用,整个工程处于未结算的状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18条第三项规定,中铁公司起诉日期视为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的起始时间,承包人关于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起诉日期开始计算。

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诉讼时效的起算

案件名称: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厦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17号(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49号(二审)

案件概况:2011年11月12日,宏成公司作为承包商(乙方)与发包商广厦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协议。2012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关于东方明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更改补充》2012年7月9日,宏成公司收到广厦公司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同月26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补充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2年8月2日,汉中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向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发了汉中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名称为广厦东方明珠1#-13#楼商铺及地下车库工程。同月4日双方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13日,宏成公司陆续向广厦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涉及到增加工程量、工期延期、付款延期、工程质量等诸多问题,后因工程价款产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已签订了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关于东方明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更改补充》共三份协议,在招投标后又签订仅用于备案的施工合同,明招暗定,虚假招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关于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关于东方明珠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更改补充》有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份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可参照上述合同结算价款。广厦公司主张,承包协议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目前尚未达到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具备付款条件。二审法院认为,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亦归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起算日。一审法院以最后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起算日,处理正确。

律师观点: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协议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归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对当事人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付款时间进行了规定,即以建设工程是否实际交付、是否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等为标准确定了三种不同情形下的应付款时间,相应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应当根据上述时间予以确定。权利人应该特别注意到上述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及时主张权利以免超过诉讼时效丧失相关权利。

四、“以楼抵工程价款”时诉讼时效的起算

案件名称: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二审)

案情概况:2005年7月1日,兴华公司制作《招标文件》,对供水大厦土建工程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2005年7月12日,通州建总制作《投标文件》进行投标。2005年7月14日,兴华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向通州建总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通州建总为中标单位。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合同签订后,通州建总进场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兴华公司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2012年1月13日,兴华公司(甲方)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乙方)签订《房屋抵楼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承揽施工甲方的供水财富大厦工程,将协商用该楼盘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抵楼房屋位置: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以南/丰州路以西路口转角处,财富大厦A座9层。……双方抵顶房屋协议价为7500元/平方米,计1095万元。……”此后,双方因工程价款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未处理以房抵债部分的纠纷,二审法院就以房抵债部分法律观点进行详细说明。其中认为当事人签订《房屋抵债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债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对此,一方面,兴华公司并没有将供水大厦A座9层的房屋为通州建总办理产权登记。另一方面,兴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目前在通州建总的实际控制或使用中,故亦不能认定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实际交付给了通州建总。可见,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总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通州建总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债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律师观点:在建设工程实务中我们常常能够看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若到期未能支付工程价款则通过房屋进行抵销工程价款。在此种情况下,基于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内容,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偿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尚可期待通过合同中约定的以房抵债而实现债权。以通州建总与兴华公司为例,在2010年底通州建总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兴华公司,双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2012年双方又约定以房抵债,并就抵销的工程价款数额、抵债房屋房号进行明确,此后兴化公司未将抵债的房屋交付给通州建总使用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并未实际履行以房抵债的清偿,此时2012年债权人即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题图来源 | 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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