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针对生效管辖异议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其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等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围绕管辖异议是否成立进行,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中并无管辖权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的事由,故其关于管辖错误而提起的再审申请并无依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
负责人:申希国,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旋,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
法定代表人:陈文礼,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巧园,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利国镇
法定代表人:陈召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冰海,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
原审被告:陈阳,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
原审被告:王兴梅,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
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盟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陈冰海、陈阳、王兴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0)苏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原裁定,维持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一、长城公司所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非原裁定认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决定了权利人、义务人一起应诉,共同参加诉讼,由此导致诉讼主体必须合并。诉讼标的的同一种类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种类型,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诉讼标的作为独立之诉审理,也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同一种类的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该情形既存在诉讼主体的合并,也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本案中,翔盟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的共计15份借款合同,形成15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又基于15份借款合同形成了相对应的担保合同关系。长城公司就15份借款合同及其相应的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并不存在诉讼主体合并的情形,而仅仅是诉讼客体的合并。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时,已经查明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符合受诉条件,从而决定合并审理本案,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同时,该院合并审理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并无不当。二、原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省高院)制定类案检索制度,统一法律适用的精神。为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江苏省高院于2020年7月1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第二条中明确,对于法律规则适用不明、拟作出的裁判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或案件当事人提交类案生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长城公司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2018)最高法民辖终117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6号民事裁定书中反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就多份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向江苏省高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院立案受理,并驳回了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中也认定该种情形的合并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从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在近期江苏省高院已就类案已经作出裁定并经最高院维持的情况下,仍作出与之相悖的意见,与江苏省高院指定类案检索制度,统一法律使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精神相违背。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根据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可知,长城公司针对的是生效管辖异议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其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等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围绕管辖异议是否成立进行。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中并无管辖权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的事由。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便是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符合受诉条件,要合并审理本案,也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故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