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有会各种不同原因,有的是因劳动者个人原因而离职、有的是因用人单位原因而离职,这其中就涉及到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等,若劳动者以此类理由离职,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被迫离职”或“推定解雇”。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推定解雇的上述几种情况都是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并且这些行径会对劳动者的生存生活权产生严重影响,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自然可以离职,并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弥补自己辞职而造成的损失,这与劳动者个人原因而提出的主动离职有显著差异。
正因劳动者适用推定解雇而离职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所以,劳动者依据此条而离职时要慎重。
若劳动者已经主动离职,后听人介绍得知离职是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原因,则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再依据此条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一般难以得到支持。
用人单位出现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应该达到严重程度,或非用人单位主观原因造成的,否则,劳动者适用推定解雇而离职的,将无法得到经济补偿金。
如用人单位因经营需要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是因为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且用人单位已经告知了单位工会,而有适当的迟延,或迟发工资比劳动合同约定时间推迟一天等,这些情形并不是用人单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更不可自然而然推定用人单位想解雇,劳动者在此情况下依然适用推定解雇而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就不具备合法或合理性,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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