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干货·国庆特辑 | 民法典重点条文④:商场、景区等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4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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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规定。
法条变迁指引
本条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作了修改,第1款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增加列举了经营场所及其经营者,涵盖范围更加全面、科学。第2款新增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行使追偿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侵权责任制度。2003年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总结裁判经验、借鉴相关法学理论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且规定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37条采纳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但未就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作出规定,引发了理论和实务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的争论。本条分两款分别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责任和对第三人侵权的补充责任,并且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适用精解
1.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责任适用要点
本条规定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又称“保安义务”“安全关照义务”或“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指保障义务人应尽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危险来源与风险控制说”“收益与风险一致说”等。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安全保障义务制度都是通过裁判实践而非制定法发展起来的。2001年王某、张某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了宾馆对住客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
(参见王某、张某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自身责任的适用要注意把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及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
首先,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场所责任主体和组织责任主体,其中场所责任主体又包括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公众活动领域,由于其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公众群体,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和管理者,法律要求相关主体负起保障参与者安全的义务。实践中要注意防止对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泛化,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相关主体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
其次,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结合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的具体样态,是否尽到相应的防范和注意义务综合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仅对场所内的建筑物、设备、安全设施等的安全性负责,确保其符合要求、运行良好;还应当安排适当的人员、制定合理的规章制度保障进入场所或参加活动者的安全,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等。安全保障义务程度的高低受到以下因素影响:保障义务人是否获得利益;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研究”课题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载《河北法学》2010年第11期。)
经营性、获利多、专业化程度高、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场所经营者或活动组织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非经营性、获利较少或不盈利、专业化程度低、向社会开放程度低的场所经营者与活动组织者。实务中要结合损害发生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提供的设施状况、相关注意和防范措施是否到位、损害发生的具体原因等情形予以认定。
2.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适用要点。
受害人在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参加公众活动时受到第三人侵害,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和损害发生的直接诱因,按照侵权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应当首先由该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既是直接责任又是终局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基于其自身存在的过错和保障受害人及时、足额获得赔偿,而不是减轻或分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第三人不得以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减轻自己应付的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与第1款中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自身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其内涵有所不同。第三人侵权情形下,要着重考量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应负的保障和注意义务,其提供的场所是否安全、采取的防范措施是否到位,如果疏于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为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或条件,或者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则应当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形态法律明确规定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要从“补充责任”和“相应的”两个方面准确把握。补充责任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是有顺序的,只有排在前位的第三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一般在第三人下落不明、难以确定或确无赔偿能力时,才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司法实务中要注意防止在第三人侵权时,直接判决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即按份责任,没有按照补充责任的要求,明确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无力赔偿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赔偿。“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或“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是部分补充而非全部补充,我们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一般不应超过50%比例。
从诉讼程序角度,受害人单独起诉第三人的,可以不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仅起诉第三人,经判决、执行后仍未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另行起诉,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按照补充责任的应有之意,也应当准许。受害人单独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下落不明或不能确定的除外,判决应当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受害人同时起诉第三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首先判决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责任。
3.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的理论基础与适用要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此未作规定。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对这一问题未作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同样的规定,表明立法者未接受《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即否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该部分补充责任实际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自己责任而非对第三人的替代责任,因此不存在追偿的问题。
(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本条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担追偿不能的风险。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这种追偿权在性质上属于代位清偿后的追偿,应予准许。
实务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主张追偿的,应当以第三人具体、明确为前提条件。如果系因踩踏、拥挤等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第三人难以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得对不特定的群体如当天在场所有人员行使追偿权;但如果具体侵害人难以确定,但制造共同危险或实施共同侵害行为的数人可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安全保障义务人向该特定数人行使追偿权。
案例新解
【案情】
1998年8月23日,王某甲、张某的女儿王某入住上海银河宾馆,当日下午被仝某于宾馆内杀害。事后查明,银河宾馆是四星级宾馆,安装了监控设施,也有相关安全制度。仝某于当日早已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宾馆未对其做访客登记,对其行踪也未引起注意。在仝某被判处刑罚后,王某甲、张某对银河宾馆提起诉讼。
(王某甲、张某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法院认为:
第三人仝某的直接侵害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银河宾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评析】
本案审理发生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行之前,一、二审法院认为银河宾馆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依据《合同法》判决银河宾馆承担责任,在当时对安全保障义务认识还不清晰的情况下,该案判决具有重要的探索和示范意义。按照本条规定,银河宾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基于银河宾馆设施完善,受害人对其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有高度信赖,其承担的补充责任份额应比较大。在银河宾馆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以上内容选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