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二审代理词(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被改变事故责任认定上诉案)
民事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的有关事实及法律,代理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二审法院参考: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何某某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1、被上诉人何某某违反了“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的规定。根据本案各方的陈述,以及桐梓县交警大队调查和事故认定,有一个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那就是:上诉人杨某某是从桐梓往花秋方向直线行驶,系直行车辆;而被上诉人何某某则是从公路车道的左侧支路,驾驶车辆右转弯驶入公路,这在被上诉人的二答辩状第二页中,也明确予以承认。因此,上诉人是直行,被上诉人是右转弯,且是通过从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的,应当认定为甲类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之规定,本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
2、被上诉人何某某违反了“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的规定。根据本案各方的陈述,本案还有一个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那就是上诉人在下连续长坡,而且已经下到中途、快要到坡底,而被上诉人则是从乡村支路刚刚驶入公路,准备上坡行驶。而此时,由于被上诉人车速过快,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之规定,以致双方发生碰撞,因此,交警部门结合现场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改变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够成立。
3、上诉人在本案中虽然有超载行为,但是,该超载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作为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改变,但是,人民法院改变事故认定,也要有正当的依据和理由。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有超载行为,但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超载引发,故,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划分责任”的依据是行为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既有违法行为,也有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的,那么,人民法院就不能够认定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可是,就本案而言,代理人认为:即便上诉人有违法的“超载行为”,但该行为与发生碰撞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情节不应当作为原审法院“改变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定理由和依据。
4、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未对被上诉人何某某进行调查,也未对车辆进行检验”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能够成立。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三条“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第六条“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第七条“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的,不承担责任。”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规定,本案是否需要询问有关当事人,是否需要进行检验,这些均是属于交警部门的职权行为,是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干预,原审法院以上述理由予以改变“事故认定”于法无据。
5、桐梓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完全正确。根据桐梓县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2)第2012017号”《事故认定书》形成原因分析:被上诉人何某某驾驶车辆在转弯驶入公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一方面的过错,另外,上诉人杨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外一个方面的过错。因此,代理人认为: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划分被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完全正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明知车辆已经超载的前提下,违返操作规范,故意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从而改变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
6、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驾驶刹车制动系统障碍车辆”无任何事实及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重证据,而不是轻被上诉人的陈述。可是,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刹车存在问题。同时,被上诉人也不能够以“没有进行车检”为由,判定上诉人刹车有问题。而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所谓的“力学原理”,“交警队偏袒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企图欺骗保险公司”等等,这些都毫无事实依据,完全是单方设想。
7、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审查和认定。根据一审原告(即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共提出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9947.92元。该部分不论是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都应当予以逐项查明,并对相关损失作出认定。可是,原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逐一查明和认定,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清。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状中提出的“其在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需要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重复评价”理由和观点均不能够成立。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无责赔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鉴于本案被上诉人何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改变“责任划分”其理由难以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交强险赔付12100元”其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应当改判“被上诉人无责任”的事实认定。鉴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在通过“转弯路口”“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直接导致,故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从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来看,上诉人驾驶的贵CL7851号货车,在发现正前方有障碍物后,已经“借道”正常通行了大约5米,并已经超过障碍物,但由于被上诉人何某某突然从交叉路口右转,未充分判断相对方向有来车的情况,以致双方发生碰撞。而且,在这一短暂的状态过程中,上诉人还采取了变光、按喇叭、踩刹车等系列措施。因此,从该情节来看,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没有责任”其适应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何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代理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代理人: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
律 师:张绍明 傅攀(实习)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