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典型判例
一.隐名代理的认定及例外
【案例】
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牡丹江日达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是否一定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隐名代理中委托人自动介入的例外情形如何认定?本案中,因受托人未按委托合同约定进行招标、编制报价评价办法、组织技术评审和商务评审,虚构了设备采购价格,损害了委托人利益,且在委托人主动介入的情况下,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作为合同履行主体-故构成隐名代理的例外,设备采购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二.受托人不存在违背诚信原则、损害委托人利益等导致委托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委托人不能解除合同
【案例】
绍兴县时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金帝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
三.解除委托通知通过证据交换程序递交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并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
【案例】
毕兰伟与何青海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主张其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已通过相关方式向受托人传达了解除委托的意思表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托人确实收到上述意思表示,故委托人诉讼前已经解除委托关系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前委托合同未解除正确,但该判决将解除委托的时间点确定为法院证据交换之时则有欠妥当,因为证据交换乃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在该程序中当事人不应主张权利,亦不能仅以证据交换来确定法律事实,其争讼的法律关系只能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开庭质证、合议等法定程序后,通过裁判文书予以确定。
四.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的,其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范围的确定
【案例】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J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