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赠与女儿的房屋父亲要撤销,法官寄语:亲情难能可贵!
陈某1与何某登记结婚生育女儿陈某2。XXXX房登记权属人为陈某1与何某(共同共有),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5年2月17日陈某1与何某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XXXX房归陈某2所有(贷款还清后1年内办理过户手续),陈某1负责按月还贷。
现陈某2已成年,其表示接受赠与。
陈某1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
1.一审未查清陈某2侵害陈某1的事实。陈某1之所以同意上述离婚协议,目的在于确保陈某2随陈某1生活。XXXX房是陈某1离婚后唯一住房,在陈某2随陈某1共同生活的基础上,约定贷款还清后过户是为了保障陈某1有稳定的住所。离婚后,XXXX房由陈某1占有使用,陈某1将本人及陈某2户口一同迁入该房屋地址,陈某2随陈某1生活。陈某1恪守离婚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抚养子女的义务,使得陈某2顺利于2018年考入华南理工大学,且为保障陈某2顺利取得房屋所有权,陈某1严格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但陈某2在何某的唆使下,实施了侵害陈某1权利的行为,陈某2还称若认为自己的行为对陈某1造成影响,可以发表法律声明脱离父女关系。陈某2及何某的上述行为不但违反离婚协议约定,还导致陈某1与陈某2关系恶化、父女关系完全破裂,严重侵害了陈某1对XXXX房的占有使用,对陈某1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并对陈某1的工作造成极大危害。陈某1并不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若不发生侵害事实,陈某1也绝不会提出撤销请求。但一审不单对陈某2及何某的侵害事实未予以查明,还完全回避这些关键问题,认为陈某1主张撤销赠与是对离婚协议的反悔,显然与事实不符。
2.本案实质是赠与合同纠纷,并非婚姻家庭纠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婚姻关系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合同或者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对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关系合同进行排除,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的,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离婚协议既有人身关系的内容,又包含财产关系的内容。陈某1与何某关于解除夫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属人身关系范畴,而约定将XXXX房赠与陈某2,属于财产关系范畴;陈某2表示接受赠与,则与赠与人之间达成了赠与的合意,因此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故本案应认定为赠与合同纠纷。
(2)本案中存在受赠人(即陈某2)以及何某严重侵害赠与人的事实,不能抛开这一事实简单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一审不单忽略了陈某1遵守离婚协议约定诚信履行义务的事实,还忽略了陈某2及何某违反协议约定、严重侵害陈某1的事实,简单地认为本案涉离婚协议,属人身关系的范畴,从而错误将本案认定为婚姻家庭纠纷,错误适用法律。
3.陈某1请求撤销赠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陈某2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陈某1,陈某1含辛茹苦抚育陈某2长大成人,陈某2不但没有感恩,反而心生怨恨,甚至声称脱离父女关系,人伦关系的崩塌对陈某1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陈某2在约定的产权转移登记前(物权未发生变动)要求陈某1迁出并刁难限制陈某1使用该房屋,侵害陈某1的房屋所有权;陈某2不配合陈某1进行经商及出境的申报,使陈某1背负违法乱纪嫌疑,严重影响陈某1的工作,直接损害陈某1的名誉及荣誉;陈某2与何某的行为还使陈某1面临违反《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据此,陈某1主张撤销赠与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陈某1的主张得以支持才能充分体现民法总则所规定的平等、公平、诚信及公序良俗原则。
4.一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与新时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陈某2作为陈某1的女儿,本应对父亲的养育之恩抱有感激之情,但陈某2将伦理道德抛之脑后,为达自己目的,利用种种手段侵害陈某1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完全违背道德规范,有悖公序良俗。但一审的判决结果,无疑对陈某2的侵害行为是一种变相鼓励,完全违背新时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偏离法律的价值取向。必须指出的是,一审庭审后,陈某2还继续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陈某1及其亲属的生活物品及合法居所,侵害行为更加变本加厉至无以复加的程度。很显然如维持这样的判决,陈某1的权利非但没有得到保护,更是对道德规范及公序良俗的践踏。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某1的诉讼请求。
陈某2、何某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陈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1能否撤销对陈某2的赠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陈某1的诉讼请求,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陈某1与何某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将XXXX房赠与女儿陈某2,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均确认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该条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陈某1与陈某2本系父女,双方之间的亲情与生俱有,源于血缘。岁月的洗礼,会显现亲情的浓淡,物欲的考验,会证明亲情的真假。作为父亲的陈某1,在离婚时将原本的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女儿陈某2,是父母给予女儿无私的依靠和呵护。鸟兽尚知哺乳恩,作为女儿的陈某2更要懂得珍惜这份爱,心怀感恩之情。如今双方即使心生间隙,产生矛盾,但也应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化解,希望双方都能认识到亲情是难能可贵的,是永远都割舍不断的,也希望每个人都可以“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从而收获自身的幸福人生,也为社会的美好尽自身的力量。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粤01民终129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