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反案例,企业询证函为什么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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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询证函》是企业在财产清查中为了核实往来款项的真实性而寄送往来单位的一种核对函件,往往由企业的财务部门向交易对手发出。因《企业询证函》常载明欠款金额、交易合同等事项,往往成为交易对手主张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力武器。到底《企业询证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实务中的裁判观点可谓五花八门。为此,云亭律师结合处理类似案例的经验,以《企业询证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为核心,展开正反两面的典型案例,同业内朋友分享。

裁判要旨

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不视为推定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2月5日,借款人金桥公司因经营周转向贷款人顺易小贷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张某以同鑫公司的名义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

二、2013年12月6日,顺易小贷公司向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转账200万元,金桥公司、卓某、张某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字。

三、2014年12月4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金桥公司只偿还了顺易小贷公司利息20万元,未再履行付款义务。

四、2017年1月23日,顺易小贷公司向卓某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金桥公司欠200万元。2017年2月22日,金桥公司股东在《企业询证函》签字确认、卓某在“信息证明无误”加盖卓某印章。

五、2019年4月1日,顺易小贷公司以金桥公司、同鑫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金桥公司缺席,未参加庭审。

六、西秀区法院一审认为,金桥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在顺易小贷公司向其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系其对债权的再次确认,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七、安顺中院二审认为,《企业询证函》不等同于《催款通知单》,债务人收到《企业询证函》不能推定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故该函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易小贷公司《企业询证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安顺的两级法院的裁判意见完全相反,安顺中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案涉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查,案涉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4日届满,诉讼时效至2016年12月4日届满。顺易小贷公司向金桥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的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发函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关于《企业询证函》中“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理解。该函名称和内容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不能把企业询证函简单理解为“催款通知单”。债务人已经收到该函,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发出和签收征改为证的行为不视为对原债权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

第三,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因《企业询证函》的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货款的明确表示,金桥公司虽已收到该函,也不能推定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实务经验总结

实际上,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能否中断诉讼时效,主要取决于《企业询证函》的名称和内容是否有催收的意思表示,对此,在发出和收到《企业询证函》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如何应对:

第一,对于债务人而言,一是不要轻易接收债权人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二是要特别注意收到《企业询证函》的时间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三是要注意审查《企业询证函》的内容是否涉及交易合同的基本要素,四是咨询律师或者法务《企业询证函》可能潜在的风险。

第二,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的目的在于确认债权和中断时效,注意:一是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二是在《企业询证函》中写明交易合同的基本要素和债务人欠款的事实,三是应当向债务人有效的联系地址发出《企业询证函》,确保债务人能够收到,必要时采取公证送达。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

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失效】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这就意味着原告在2014年12月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12月之前主张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案外人卓波发出《企业询证函》,复核案涉借款信息,金桥公司股东汪朝秀于2017年2月22日在该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有金桥公司印章,卓波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上加盖卓波印章。虽然该《企业往来询证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被告金桥公司对该份函件的回复并签章的行为,系其对双方之间债权的再次确认,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诉讼时效从2017年2月22日发生中断,重新开始计算,而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提起诉讼,其权利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金桥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被上诉人顺易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13-12-0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顺易公司与金桥公司、同鑫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4日。被上诉人金桥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向卓波发送《企业征询函》,金桥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但本案中的《企业征询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债务人已经收到该征询函,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把企业征询函简单理解为“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企业征询函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因此该函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法院不予保护,故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另外,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已过,但鉴于被上诉人金桥公司未对此提出抗辩,对其不予处理。

案件来源

贵州省安顺市同鑫种养殖发展有限公司与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顺易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顺金桥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170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135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债务人否认收到《询证函》,且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实际收到了《询证函》的,该《询证函》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案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雅安温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昆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446号】中认为,2007年6月19日天府公司收到温泉公司的《询证函》后书面承认其欠款,故诉讼时效应重新开始计算,应从200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9日止时效期间届满。温泉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温泉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1月、2009年2月向天昆公司邮寄《询证函》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天昆公司及天府公司均否认收到该《询证函》,而温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天昆公司及天府公司已实际收到了该《询证函》,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温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

《企业询证函》关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内容不具有催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中断诉讼时效。

案例二: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厦门国电龙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自贡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03民终1495号】中认为,龙源电力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系翔能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翔能电力公司虽未按约支付货款,且一直属于持续状态,但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系依附于主债务的支付基础上。龙源电力公司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追收债权,导致了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其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时效当然也一并经过。龙源电力公司虽于2014年12月向债务人翔能电力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但根据询证函的内容及金额,均无催收本案案涉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106号复函,认定该询证函不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并无不当。债务人翔能电力公司主动于2016年1月14日向龙源电力公司发函确认公司所欠债务,系对欠款的认可,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贵州新型保温材料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7435号】中认为,本案中,就款项的确认,保温材料厂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每年向永明公司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虽然企业询证函中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发送主体为付款方即保温材料厂,而在2016年1月18日的企业询证函中永明公司就合同总价、付款情况、开票情况及欠款金额等均予明确列明,可视为永明公司对于保温材料厂的催收行为,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2019年1月16日的询证函是由永明公司向保温材料厂发送的询证函,该询证函中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该函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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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不是同一实体,非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对债务人不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案例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与北京希力药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4870号】中认为,二七轨道公司对医学交流中心享有债权共计1230万元。2015年12月,二七轨道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车二七公司。中车二七公司最终成为上述债权的持有者,有权向医学交流中心主张权利,但依法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本案所涉借款在不同时期的债权主体均应在重组、改制、债权转让时即对自己受让、划转的债权行使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二七机车公司将资产划转给二七轨道公司时所作审计报告的时间即2007年5月31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二七轨道公司曾于2010年至2015年,宏铁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至2014年向希力公司发出《询证函》,但本案借款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医学交流中心,希力公司与医学交流中心只是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并非同一实体,希力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不能视为系其对债务的确认,也不能视为希力公司作出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希力公司曾经还款也仅是代为履行行为,不能因此成为本案合同相对方。2016年1月中车二七公司向医学交流中心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中车二七公司与医学交流中心于2017年5月就双方往来款项进行核对,但在双方未对款项偿还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的情况下,中车二七公司的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中车二七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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