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人口、已搬离:安×1与安×2及安×3等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1,男,1953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亮,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2,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德宏(安×2之夫),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3,女,1951年11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4,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
上述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亮,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5,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安×1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安×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安×5、安×1、安×3、安×4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是安×6,母亲为吴×。安×6与吴×共生有子女分别为长子安×5、次子安×1、长女安×3、次女安×2、三女安×4。位于北京市东城区×××2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是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所得,我系被安置人之一。安×6于2005年去世,吴×于2012年4月去世。我与母亲从小就一直共同生活,从未离开父母身边。在购买涉诉房屋时,我也进行了出资。由于我与父母共同生活,在生活上给予了父母主要照料和帮助及精神上的抚慰。现我身患严重疾病,行动不便,需要雇保姆,在外租房生活,经济压力巨大。经协商未果,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诉讼费由安×5、安×1、安×3、安×4承担。
安×5、安×1、安×3、安×4辩称:安×2已经主动搬离涉诉房屋,丧失了居住使用权。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为安×6,我们主体不适格,安×2应该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现涉诉房屋没有继承析产,尚未确定所有权人。综上,我们不同意安×2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安×6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201号房屋是安×6原承租的东城区×××8号房屋拆迁后的回迁安置房。在安×6与东城住宅中心签订的《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中,安×2系该房屋的被安置人口之一,故安×2依法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安×2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安×5、安×1、安×3、安×4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6月作出判决:安×2对北京市东城区×××二〇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判决后,安×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安×2婚后已经搬离涉诉房屋,其居住权即房屋使用权已经归于消灭,本案的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安×6名下,安×6已经去世,该房屋尚未析产继承,所有权人尚不明确,故安×2起诉我们属于被告不适格;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2的诉讼请求。安×2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安×3、安×4答辩称:同意安×1的意见。安×5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安×6与妻吴×生育安×2与安×5、安×1、安×3、安×45个子女。安×6于2005年11月去世,吴×于2012年4月去世。
安×6原在北京市东城区×××8号承租公房2间。2001年,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东城住宅中心)在此地进行危旧房改造。2001年6月18日,东城住宅中心(甲方)与安×6(乙方)签订《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现住址)×××8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17平方米。乙方同意就地安置并自行周转,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应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安×6、吴×、安×2、安×1。甲方就地安置乙方的地址为×××6号楼(施工楼号)16单元201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6.32平方米(暂定)。回迁购房款共计113914元。2001年7月24日,东城住宅中心(出卖人)与安×6(买受人)又签订《回购海运仓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住房地址×××8号,在海运仓危旧房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17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买受人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为×××6楼(施工楼号)16单元2层01号。购房总金额为113914元。2003年3月31日,安×6与东城住宅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6号楼16单元201号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为×××6号楼16单元201号。安置住房实际产权登记面积为64.45平方米,并根据面积变化约定了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安×6交纳了相应回迁购房款。2003年,安×6回迁到涉诉房屋内居住。2004年4月3日,安×6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
经询,涉诉房屋至今未进行继承析产。
以上事实,有《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回购海运仓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安×6生前通过危旧房改造取得。现安×6及其妻子吴×均已去世,虽涉诉房屋尚未继承析产,但安×6、吴×的5个子女均对涉诉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故安×2以另外4个子女为被告提起本次诉讼,并不属于被告不适格。安×6生前与东城住宅中心签订的《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明确载明安×2系被安置人之一,故安×2有权对涉诉房屋居住使用,安×1以安×2已经搬离涉诉房屋为由上诉主张安×2无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安×5、安×1、安×3、安×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安×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妍审判员姚颖代理审判员窦江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晓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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