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用人单位未足额缴存工伤保险费,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摘要:用人单位未足额缴存工伤社会保险费,导致不能足额报销而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差额部分的,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生。
被告:贵州某生态公司。
案件经过
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631.69元(2,097.47x27个月);2、请求判决被告自2020年4月起开始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1,887.7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开始到被告贵州某生态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工资为标准工资加奖金等,每月15日前发放标准工资,25日前支付奖金。2018年5月9日,原告在锅炉车间氨罐处进行管道检修时,因氨水罐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全身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9年3月9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原告申请仲裁,原告得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法院,后法院生效判决明确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243.67元/月,但由于被告在社保缴费基数未达到5,243.67元/月,导致原告按原判决中按规定程序向社会保险部门申领时,每月所领取到津贴及护理费只有4,530.38元,其中护理费为1,573.1元,每月津贴为2,831.5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4,947.4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其差额部分,被告均不理不睬,故起诉至法院。
裁判说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之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只有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明确不能补办增加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产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实际上系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产生的争议,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该争议事项尚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保险费缴存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告邓某某在试用期受伤(才上班接近2个月),因试用期工资低,保险费缴存基数随之降低,但此时发生工伤因不能证明原告之前12个月的工资,在处理保险待遇时,遂法院判决按统筹地区的工资标准计算,统筹的工资标准高于原告试用期工资,导致在领取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时相比统筹计算的标准要低。原告据此主张差额,是否存在被告生态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与是否缴纳了保险费一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范围,如若存在未缴纳、未足额缴纳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可以对用人单位采取罚款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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