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GP模式”管理要求及法律问题

基小律说: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领域中,随着“双管理人”模式的禁止,“双GP”模式”因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双管理人”模式特定的商业需求,但“双GP”和“双管理人”并不是一个概念。本文将对该模式下相关管理要求及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阿尔法与贝塔财 | 来源

阿尔法 | 作者

目录

一、概念释义

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管理要求

三、“双GP”合伙基金模式

四、“双GP单一管理人”模式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合规风险

五、实务操作中需关注的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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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释义

(一)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由《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法律概念,《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由作为民事主体基本法律《合伙企业法》对于作为民事主体的合伙企业及相关主体界定的一般概念,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概念的使用不仅仅限定于资产管理、基金管理的领域。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比基金管理人更上位的法律概念和主体。

(二)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法律概念,最初只适用于公募基金,直至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管辖,本文所说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基于上述规定,“管理人”是基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委托管理关系产生的特别法上的概念,是资管行业、基金管理行业特有的。管理人需具备一定条件并在协会办理完成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因此,双GP和双管理人并不是一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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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管理要求
2018年8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对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进行了更新。AMBERS系统更新后在基金产品备案中新增了对普通合伙人(GP)与基金的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的要求,同时还取消了双基金管理人的备案入口。
2019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简称“新备案须知”)。新备案须知,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仅能有一名管理人,明确禁止双管理人模式,但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是否仅能有一名GP,新《备案须知》未作明确要求。
2020年2月10日,基金业协会上线“《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相关问题解读”免费课程,在该课程中关于双GP问题解读。
基金业协会肯定了双GP模式私募基金,但同时也提出了更具体要求,具体如下:
(1)管理人只能一家,GP可以有多家:但需要说明合理性;
(2)当委托管理/GP 与管理人分离:GP与管理人应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关系可以是员工或股权)。

关于关联关系,在基金业协会资管系统中明确要求GP和管理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基金管理人应与普通合伙人存在关联关系,同时上传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1. 符合关联方会计准则

GP与管理人如存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关联关系,符合基金业协会的要求。

根据36号文第3条的规定,关联方认定可分两种情况:

(1)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2)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依据基金业协会的解读要求,上述情况以存在股权关系为宜。

2.存在员工的关联关系

基金业协会资管系统提示,如GP系由管理人高管团队及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资的情形,同样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

如果管理人的高管、关键岗位员工作为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GP的投资人或其他管理人,也可认定非具有管理人资格GP与管理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的高管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具体情况如下:
(1)GP与管理人为同一主体,无需另行提交关联关系的证明。
(2)双GP-单一基金管理人模式,无需适用监管要求上传GP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
(3)合伙型基金采用外部委托管理模式,该外部委托管理人应与合伙型基金的GP具有关联关系,GP与管理人关联关系的证明应在中基协资管系统中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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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GP'合伙基金模式
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中,典型的模式是由一名普通合伙人(GP)以及若干名有限合伙人(LP)组成,而普通合伙人通常又兼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人的多重角色(即“单GP单管理人”模式),如下图所示:
双GP常见的几种模式如下:
模式一:双GP单一管理人资格(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其中1名GP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另一名GP则不具备管理人资格。

模式二:双GP单一管理人资格(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具备私募管理人资格的GP1虽然担任基金管理人,但并不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2未取得基金管理人资格。

模式三:双GP双管理人资格

合伙企业的两名GP均为已登记之私募基金管理人且实际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对于此模式,由于中基协取消了双基金管理人的备案入口不再展开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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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GP单一管理人”模式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合规风险

(一)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GP参与基金管理事务的法律主体适格问题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也就是说要成为管理人,先得向基金业协会申请并报送资料,成为基金管理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除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因此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GP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和管理等事务。

未取得管理人资格的GP参与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缺乏合法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对合伙型基金的界定是,“由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私募投资基金”。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虽并未明确规定,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是否有权执行合伙事务,但这取决于合伙协议中的有关授权约定。对于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而言,若获得参与执行部分合伙事务的授权,也应仅限于非基金管理事务。

(二)取得管理人资格GP的法律风险

“双GP单一管理人”模式项下对取得管理人资格的GP存在法律风险。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及其他监管规定的有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方面存在一系列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除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外,私募管理人是不能委托其他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若具有管理人资格的GP将其一部分的法定责任分配给无管理人资格的GP,或者在以通道为目的设立的双GP基金情形下,具有管理人资格GP只扮演通道角色,而其不参与前期投资人接触、投资者资格审核、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等工作。那么,具有管理人资格GP不但有怠于履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定职责,而且任由无资质GP的人员代其从事基金募集、基金投资运作的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具有管理人资格GP承担,甚至存在被基金业协会处罚的法律风险。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中,对于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管理人共同管理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情形则规定,“所有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划分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各管理人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具有管理人资格GP可能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收取管理费及超额收益的问题

“双GP单一管理人”模式中,若由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GP担任有限合伙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且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按一定比例参与基金管理费的分配,或者甚至均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收取,会存在非具有管理人资格GP收取管理费合规性的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虽然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获得执行事务的报酬,但该等报酬应仅对应其参与基金管理事务以外的其他合伙事务。《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也明确提出合伙协议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因此非管理人的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权对合伙企业收取报酬,且应该为执行事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非管理费。

另外,在私募基金业内,基金管理人通常会取得与其实际出资份额不相当的超额收益(Carry)。对于基金管理费而言,无管理人资质的GP不宜参与提取,但参与基金超额收益的分配还是存在一定程度可能性的。

(四)LP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问题

在双GP模式中,若在已有管理人GP基础上,LP另外指派一名GP或者另行投资设立一名GP参与私募基金管理,有可能存在LP直接或间接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合规风险。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列举了八项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LP行为: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即:“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做出约定,但是不得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超出前款规定的八种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约定。”可以看出在监管层面,会对“间接方式”、“变相参与”等进行穿透审查。

因此,LP通过另外指派一名GP或者另行投资设立一名GP参与基金管理,存在被认定为间接、变相参与执行合伙事务行为的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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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操作中需关注的其他问题

(一)合格投资者问题

在“双GP单一管理人”的有限合伙型基金中,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具有管理人资格的GP可以被视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而对于另一个GP,由于其并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也不列入“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该GP应需要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1)净资产至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2)认缴有限合伙基金份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对此,具有管理人资格GP即管理人则有相应的义务审查另一未取得管理人资格GP的合格投资者资格情况。

(二)基金产品备案时的操作问题

“双GP单一管理人”模式下,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与“单GP”模式并无实质差异。尽管实际履行基金管理人职务的有2个GP,但只能由已登记GP在其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填报产品信息、管理人信息,而未取得管理人资格的GP则仅被作为合格投资者的身份上报信息。

(三)公章管理、基金财产账户管理的问题

在“双GP单一管理人”模式下,尤其是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情况下,则合伙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印章管理、基金财产账户管理如何管理,两个GP应注意协商并明确约定。若进行托管,还需注意托管协议中关于作出划款指令的授权主体,是“执行事务合伙人”,还是“基金管理人”。在通常情况下,托管机构要求只能由具有管理人资格管理人作为合伙企业授权发出划款指令的主体。

(四)应明确作出安排的事项

对于双GP架构的设计,尤其是在双GP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情况下,应当至少对以下11个核心点做出恰当且明确的安排。

(1)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指定权;

(2)各类印章、证照等保管权限;

(3)银行账户的授权签字人、预留印鉴的指定权;

(4)合伙事务执行、日常决策的具体合作模式及僵局处理;

(5)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席位分配;

(6)对外签署合同的权限;

(7)向基金或托管方发出支付指令的权限;

(8)投后管理权(如向被投项目委派董监高等权力);

(9)双方之间的监督权行使;

(10)管理人更换、转委托限制;

(11)管理费、执行事务报酬、超额收益提取与分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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