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在异地设立周转仓库是否纳税的问题?

粉丝来信

亲爱的房老师,您好!我公司在外省青岛设立一中转仓库,用于向该省的所有代理商供货,该仓库未在当地进行工商及税务注册。代理商在公司总部销售部下单后,在该中转仓库提货,货款直接支付给总部,发票也由总部直接开给代理商,稽查认定青岛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涉嫌偷税备查,怎么办?

我公司向仓库发货时是否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仓库向代理商发货时,仓库是否应缴纳增值税?

 

房老师答疑

“投融资总监”微信公众号粉丝:您好!增值税的独立纳税人,往往取决于是否是“单位”,而对单位的认定,往往只能

依据是否进行了工商登记,那么,未进行登记的分支机构,是否可能成为纳税人呢?

因为仓库只是一个货物中转的场所,并不是一个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也没有进行工商、税务登记,所以,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没有增值税上的所有权。总公司向该仓库发货、仓库向代理商发货,都不构成所有权的转移,所以,没有相应的纳税义务。

但是,为防止税收漏洞,《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针对这类情况,在视同销售中进行了特殊的规定,即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由于仓库没有在当地注册,在增值税上与总公司是统一核算的,这种情况下的货物移送,如果“用于销售”,则总机构应纳税、仓库可抵扣,如果不是用于销售,则移送本身不纳税,销售时统一由总机构纳税,这样的规定对于纳税人的影响是不大的,因为增值税是可抵扣的。在很大意义上,是为了平衡不同地方政府的税收利益。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发过两个文件对“用于销售”的标准进行了明确。

其一,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其二,国税函[2002]802号文件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由于仓库本身不开票、不收款,总机构向仓库的货物移送不满足用于销售”,不应视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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