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关联交易经过股东会批准,股东是否就不再担责?

关联交易经过股东会批准,股东是否就不再担责?

作者/ 李斌 张德荣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正式明确了关联交易的程序正当不能阻却公司对有关人员的追偿权。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原则,法院在审理关联交易时会对交易的公平性进行实质审理,以确定关联交易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在公司关联交易满足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时,还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不能仅凭案涉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

案情简介

一、耿志友、刘月联系夫妻关系。耿志友、刘月联为晨东公司的控制人,刘月联为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的负责人。

二、2010年10月25日,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甲方)与晨东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将乙方所有资产、债权、债务全部无偿转让给甲方。

三、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前,耿志友、刘月联通过东驰公司股东会决议形式履行了股东会表决程序,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四、晨东公司转让给东驰公司的债务,在耿志友、刘月联经营期间由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将大部分债务偿还完毕。而对于晨东公司转让给东驰公司的债权,东驰公司向所涉多家债务人单位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收到多为否定答复。晨东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证明债权存在的凭证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五、东驰公司由此提起诉讼,要求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共同赔偿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经济损失。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形式合法,但双方的实质交易内容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认定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东驰公司的利益,最终判决耿志友、刘月联及晨东公司偿还东驰公司55963762.98元及利息。

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在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等进行审查。

耿志友、刘月联以关联交易的方式,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晨东公司债务转由东驰公司承担。在东驰公司已代晨东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晨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东驰公司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从而导致东驰公司未能收回受让的债权,损害了东驰公司的利益。综上,法院认定其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东驰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判令耿志友、刘月联及晨东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对关联交易进行合规审查时,不仅要审查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即是否履行股东会表决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等;还要审查实质内容上是否公平公允,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

二、公司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可以以公司为原告向侵权人提起赔偿之诉,案由通常为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在满足《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情形时,受损害公司股东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公司应完善人事、财务管理制度,对公司高管职权进行严格审查监督,保证公司的财务独立、人格独立。避免因与公司高管或者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而被交易方或债权人起诉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第一款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进行资产转让期间,均由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控制,各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的交易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能仅凭案涉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本案中,在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耿志友、刘月联在其将持有的东驰公司股份转让、东驰公司已纳入振东医药物流公司经营体系的情况下,以关联交易的方式,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晨东公司债务转由东驰公司承担,与《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晨东公司债务承担方式不符,有明显的摆脱债务嫌疑。其次,从案涉交易的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关联交易发生时,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均由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控制。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先后签订《业务转接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东驰公司依据晨东公司移交的上述汇总表及相应明细,已代晨东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但向所涉多家单位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收到回复却多为“无此账款”或“货款已结清”,对此,晨东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明债权存在的凭证或者采取措施进行补救。

由此可见,在东驰公司已代晨东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晨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东驰公司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从而导致东驰公司未能收回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债权,损害了东驰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定耿志友、刘月联将晨东公司债务转入东驰公司,由东驰公司偿还,损害了东驰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以及其他东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关于其未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耿志友、刘月联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即使认定存在关联交易,但只要关联交易的形式合法,交易内容符合公平原则,则应当认为此关联交易具有正当性。其中对于交易内容的认定,主要在于交易双方是否获得合理对价。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5号】认为:

首先,东圣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海隆公司股权进行收购,事先经召开该公司董事会和临时股东会审议批准并形成决议,公司全体董事代表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了决议过程并签字,应属有效。其次,东圣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已委托相关机构对海隆公司及晴隆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资产审计,对海隆公司及晴隆公司的资产股权状况进行披露。再次,从合同的履行结果来看,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成功,东圣公司不仅可持有海隆公司100%的股权,还可间接控制晴隆公司及该公司持有的六个煤矿采矿权和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资格;若该协议履行失败,东圣公司亦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9.2条之约定,以已支付的8,000万元定金作为转让价款,按照海隆公司届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东圣公司的持股比例。结合以上事实,东圣公司可通过案涉股权交易获得合理对价,该股权交易行为并未损害东圣公司利益。综上所述,能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二

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是判断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与否的重要标准。而活跃市场中的市场交易价格则通常是判断价格合理与否的主要标准。若关联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只是略有偏差,应当认定此交易价格属于合理范畴以内。

案例2: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广东红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建华、张文英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12民初10175号】认为:

涉案《销售合同》是原告红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洪与被告德百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建华分别代表各自公司所签的,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且签订及履行合同期间,原告红宝公司的全体股东对涉案《销售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内容是知情的。原告主张被告德百顺公司在2015年12月以488元/台的价格在京东商城上零售涉案中国红氧宝宝的同款产品,低于售卖给原告的588元/台的价格,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德百顺公司在京东商城上的488元/台销售价格是限量500份发售的众筹价格,按常理来说,众筹为吸引消费者,通常会采取比平常价格低的价格和限量发售的营销手段,故与正常的交易有所区别,除此之外被告德百顺公司还有568元/台的不限额发售的销售价格,原告与被告德百顺公司之间588元/台的交易价格原则上没有偏离市场上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德百顺公司与原告红宝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红宝公司的利益,被告钟建华、张文英没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原告红宝公司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

对于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可以对比同行业平均水平或案涉关联公司之前与非关联方交易的惯例来判断。

案例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陈操宇与上海数林软件有限公司、朱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0民初21373号】认为:

关于“协议代理价”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应对比同行业平均水平或宇龙公司之前与非关联方交易的惯例来判断。首先,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协议代理价是按照市场控制价为基数结算,有悖于代理模式下按实际销售价为基数进行结算的市场交易惯例。其次,被告朱松当庭已自认宇龙公司与其他销售代理商之间是按照合同签订价为基数结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数林公司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为宇龙公司软件产品代理以及合同代签,账面发生的190笔销售业务中,销售合同所载明的销售金额均高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市场控制价。市场控制价通常是厂家或者公司根据市场状况确定的销售指导价,一般要求销售人员或代理商不低于该价格进行销售,以达到稳定产品市场价格的目的。因此,以低于实际售价的市场控制价作为结算基数,有违交易惯例,即使按照市场控制价结算,那么在此基础上再予以打折结算,显然也与正常商业逻辑相悖,有失公允。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关联交易在客观上侵害了宇龙公司的利益。

律师简介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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