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系列 | 创投基金的税收机制及优惠政策:所得税篇
基小律说:
创业投资基金,按照组织形式划分,可分为有限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不同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运营、退出的不同的环节,涉及的税收规定及相应的税务处理存在差异。税收差异是影响创业投资基金的结构设计、组织形式、落地区域选择的重要因素。笔者将从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或投资运营的不同环节出发,简要介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创业投资基金所涉及的三种税收,也即所得税、增值税和印花税及其特点,以及相关优惠政策。一共七篇,本篇系第一篇,主要介绍创业投资基金的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及特点,后续将陆续介绍创业投资基金的增值税和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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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菁、周蒙俊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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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基金,按照组织形式划分,可分为有限合伙型基金、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不同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运营、退出的不同的环节,涉及的税收规定及相应的税务处理存在差异。税收差异是影响创业投资基金的结构设计、组织形式、落地区域选择的重要因素。笔者将从创业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或投资运营的不同环节出发,简要介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创业投资基金所涉及的三种税收,也即所得税、增值税和印花税及其特点,以及相关优惠政策。本篇主要介绍创业投资基金的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及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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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我国有限合伙企业的税制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税制特点
1. 准实体税制模式
有限合伙企业在国际上通常采用三种税制模式:(1)非实体模式,即合伙企业不作为独立实体,也不将合伙企业视为纳税主体,如英国和美国。(2)实体模式,将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纳税主体看待,如法国和德国。(3)准实体模式,该模式介于实体模式与非实体模式之间,即对合伙企业统一进行收入和成本核算,对合伙企业的净收益不在合伙企业层面纳税,而是在合伙人环节纳税。
我国的有限合伙企业税收政策基于我国国情借鉴了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制模式上采用了准实体模式,也即,合伙企业本身作为税收透明体无所得税税负,而由其合伙人承担缴纳所得税的义务;同时,有限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分配生产经营性收益的,由合伙企业统一进行收入和成本核算,再分别确定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并由其缴纳所得税。
2. 先分后税纳税机制
3. 不同的收益类别缴税机制不同
创业投资基金的收益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从被投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另一类是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所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前者所占比例较小,后者是创业投资基金退出获利的主要方式。鉴于合伙企业的税收透明体地位,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两种收益以各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并根据纳税义务人为自然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本部分暂不涉及)而适用不同的税收规定。
(二)有限合伙型创投基金的所得税
1. 自然人合伙人的税务处理
(1)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84号文”)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合伙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对于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率。
(2)财产转让所得
2. 居民企业合伙人的税务处理
(1)股息、红利所得
对于被投资企业向合伙企业分派的股息、红利的税务处理,在我国现行税法下规定亦不明确,核心问题在于:居民企业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属于免税收入。如果不属于免税收入,则法人合伙人还需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83条规定[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其中,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鉴于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居民企业,且从文义解释,居民企业通过合伙型基金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不适用前述免税规定。
从各地税收实践来看,居民企业通过合伙型基金投资于被投资企业股权,可能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待遇。显然,这将造成相比于居民企业直接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居民企业通过合伙型基金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将承担更重的税负,从而产生税法上的不公平现象。
(2)财产转让所得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159号文”)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对于居民企业合伙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适用25%的比例税率。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根据159号文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这一条款的初衷是防止居民企业合伙人利用合伙企业恶意避税,但将造成在合伙企业产生收益的情形下,居民企业合伙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在合伙企业产生亏损的情形下,居民企业合伙人不得以该等亏损抵税,从而再次产生税法上的不公平现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159号文”)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对于居民企业合伙人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适用25%的比例税率。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根据159号文第5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这一条款的初衷是防止居民企业合伙人利用合伙企业恶意避税,但将造成在合伙企业产生收益的情形下,居民企业合伙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在合伙企业产生亏损的情形下,居民企业合伙人不得以该等亏损抵税,从而再次产生税法上的不公平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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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创业投资基金是一种信托财产,不是一种经济组织,故对创业投资基金本身不能作为经营主体征收相关税收。同时,目前我国税务部门亦未明确要求管理人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投资者所得税义务,而是在收益分配环节由基金投资人自行申报和承担缴税义务,自然人投资人和居民企业投资人税率分别为20%和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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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之后,我国对于创业投资企业一直给予鼓励的态度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从国税发[2009]87号给予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投资额的70%抵扣该应纳税所得额,到财税[2018]55号扩大到适用于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可分别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且延伸至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也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再到财税[2019]8号,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就此个人合伙人可以从5%-35%的税率降至20%来缴纳个人应纳税额,都体现了我国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重视和支持。
基小律法律服务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