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林木罪之证明责任研究

森林资源具有重大的经济与生态效益。根据调查数据,中国的森林单位面积的蓄积量只有全球平均水平的78%。在当前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的背景下,我国每年发生几十万起盗伐林木案件,违法违规侵占林地约200万亩,不仅破坏我国珍贵的森林资源,而且对生态环境构成重大威胁。在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证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在法治方面要狠下功夫,在执法的过程中,始终要坚持严格的制度与严密的法治相结合。并且制度不能一成不变,要坚持创新,加大执法力度,使法治和制度成为不可逾越的底线。为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近期我国在司法活动中加强了对盗伐林木罪的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盗伐林木案件的证明责任存在的重大缺陷,部分嫌疑人逍遥法外。本文拟从盗伐林木罪证明责任之分配、盗伐林木罪鉴定机构之规范两个方面对此加以研究,以期为盗伐林木罪科学合理入罪提供可资借鉴的理性参考。
一、盗伐林木罪证明责任之分配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一宗指控汪某盗伐林木罪的案件由于证据不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引发广泛争议与讨论。据案卷记载,在认定盗伐林木的数量过程中存在诸多疑点。汪某盗伐林木的时间是在5月,而让其指认、清点现场的时间是9月。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现场清点的树桩无法用证据来证明均为汪某非法盗伐所留。在长达三个月时间内,有其他人行盗伐的可能性。另外,林木大小、高低、粗细各有不同,无法根据树桩的大小推测出准确的林木出材量,因而折算出来的数据具有随意性,含有一定的臆测成分,不具有科学的说服力,以致公安机关认定其盗伐林木的蓄积,缺乏实物或者科学的评估鉴定报告,无法举出其罪证。这不仅引发了盗伐林木罪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歧义,而且使人们开始怀疑盗伐林木罪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侦查机关获取证据、固定证据陷入困境
首先,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固定证据难度极大。盗伐林木行为一般发生在人迹罕至、范围甚广的山坞、树林,不易被及时发现。当发现时,可能已经造成了林木的损失。盗伐林木罪所侵犯的权利又具有其特殊性质,侵犯了我国林业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公民的林木所有权。盗伐林木罪不单单是侵犯了财产,还侵犯了森林资源,既会对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产造成损失,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从生态环境的角度看,森林具有其直接效益与间接效益,擅自砍伐林木会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甚至间接对人的生命健康产生一定的威胁,是对法益严重侵害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森林资源破坏具有一定的不可逆性,树木遭受擅自砍伐后短时期内不能复生,很难恢复原状。在侦查期间,通往山坞、树林的路径多且复杂,如果不及时加以管制,阻断其他不明车辆再次开进山坞,会造成证据的破坏,影响取证与证据固定。可以看出,该类犯罪侦查难度大,公安机关难以完全履行证明职责。在不少案例中,违法犯罪分子为获取暴利采取各种手段躲避追究,甚至“买通”监管人员,更是增加了破案取证的难度。
其次,检察机关举证效率难以提升。在盗伐林木罪案件中,因为举证效率低下,所以检察机关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相当大的影响,尤其是在证据不够、存在瑕疵等情况下,对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影响比较大。盗伐林木案件数量大,林木范围广,使得鉴定盗伐的林木出材量、林木数量时间周期长。在漫长的清点期间内,很有可能有其他盗伐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存在多种可能性,无法达到法律对证据及证明对象所要求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也无法用证据证明清点现场的所有树桩均为行为人盗伐所留,在这期间极有可能有其他人再次进行盗伐。不能在第一时间获得盗伐林木的证据,导致所获得的证据不够或者证据损坏等,这些现象都会影响检察机关的举证工作。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应然选择
举证责任倒置在本质上是一种推定,推定被用于处理特定刑事案件中司法证明困难的情况。在盗伐林木案例中,控方需要提供证明,而被告则不需要提供证明,然而针对特殊情况,如取证困难或者性质极为恶劣的盗伐行为,这些行为并不容易惩治。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很好地去发现事实的真相,并且不能很好地完成取证。针对这些情况,如果继续采用传统的刑事犯罪唯一性的证明标准,可能因为缺少证据而使得司法机关在判决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控方的举证责任依然过大,那么犯罪行为便会被放纵,立法目的也不会实现。显然,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违背了公平与正义。
首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先例。盗伐林木罪案件取证难等问题的出现,推动对盗伐林木案件提出新的解决方案。在我国,盗伐林木罪的证明责任是否完全由公诉方承担存在争议,引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设想也意味着解决盗伐林木犯罪证明责任问题,要求被告方提供证明。若使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合理地运用在该罪中,需要进一步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在上述案件中,对于汪某无法证明其构成盗伐林木罪,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汪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林木,即持有人对持有物形成事实上或者是法律上的控制与支配关系。
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持有类犯罪等罪,都可以应用到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就要求在情况比较特殊时,需要被告方提供部分举证。比如,我国《刑法》中所提到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自己的财产的源头没有证据说明财产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同时,国家工作人员在日常生活或者工作中,其财产支出大于通过合法手段所获得的收入的情况。这时所提供的举证中,除了一部分由证明主体所提供之外,还需要被告方承担未能举证说明财产合法的责任。所以,在刑法所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由被告方提供部分举证成为我国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适用形式。
另外,在其他持有型犯罪中,被告也承担着一定的证明自己并未持有的责任。如当非法占有法律禁止的枪支或者毒品时,被告方需要自己举证证明自己并没有持有违法枪支或者毒品。被告须证明其占有的是合法的或不明知的,否则构成相应的罪行。被告不能排除非法持有行为时,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事例中,如在美国的实践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持有最近被盗财物”。当某人持有最近被盗财物时,如果被告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财物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那么法官可以判定被告为盗窃财物,并且将其定罪。比如,当巡警发现持有相机等电子设备的嫌疑人,并且,在附近刚发生过盗窃案,但是行为人称自己是路过此地,是另一位年轻人慌张将此物扔下,行为人刚好捡起。此时行为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就有负担不利诉讼后果。
其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面对日趋严重的对环境与财产的危害,在办理盗伐林木罪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其必要性的。第一,解决盗伐林木事实的证明困难。对于盗伐林木构成要件的事实而言,司法证明具有一定困难。办理盗伐林木案件证据专业性强,侦查周期长,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很难做到准确与有效的取证。例如,根据砍伐后的树桩大小判断原生长的林木以及出材量的专业性证据委托具有专业知识和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形成鉴定意见。因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有利于弥补其缺点。
第二,贯彻严打破坏林木资源犯罪的刑事政策。刑法适用举证责任的案件,是我国近年来一直予以重视的犯罪案件。如为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而确立的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推定规范,诸如毒品、走私、盗抢机动车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等方面的犯罪曾呈现出多发的趋势,并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了避免犯罪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实现对此类犯罪的严厉惩罚,才确定推定规范。在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当下,盗伐林木罪案件成为重点打击的对象,有必要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机制。
第三,第三,提高认定事实的效率。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检察机关只需要将被告人盗伐林木的基础事实加以证明,就大致上完成了司法证明活动。因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通过被告的举证来破获具有专业性的盗伐林木犯罪,可以节省诉讼成本,避免疑难案件的产生减少诉讼拖延,能在不同程度上提高办理盗伐林木罪案件的诉讼效率,防止更严重的法益侵害,保护我国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与林木所有权。权衡举证责任倒置之适用的利弊争议,举证责任倒置对于解决盗伐林木罪乃至环境犯罪都有重要意义。对此更需要不断地完善,使其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三)盗伐林木罪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责任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时代。证明责任的出现,是人类进步的一大体现,在人类最初的审判中,定罪量刑都是遵从天意。人类文明的发展使这种愚昧的做法逐渐被摒弃,继而采用的是证明责任,要有一定的证据来加以扶正,否则无法证明真伪。
首先,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与实践。
对于举证责任的定义,在英美法系等国家具有两类含义:一类是需要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一类是说服的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向法官履行,以便通过法官将争议的事实提交审理。说服责任则是向事实裁判者履行,目的是使之相信某种主张的存在。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讨论证明责任及相关问题时常使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两个概念。但是许多学者对于这两个概念不清楚,认为这两个概念为同一个意思,并且不少学者还认为证明责任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承担的收集、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律义务。举证责任由当事人负责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主要的证明责任主体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对于其观点还没有达成一致。在法律法规中,“公、检、法”这三者都有举证责任的观点,并且在我国早期就已经成为重要的观点。但是因为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受到了人们的怀疑,并且完全学习西方国家的举证责任制对于我国国情而言也是不合适的,所以对刑事案件证明责任主体的统一和确定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现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的精神。
因此,虽然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采用不同的诉讼结构,然而在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过程中有共性。同时也承认在被告人提出积极的辩护主张时,会发生证明责任转移,被告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其次,盗伐林木罪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宝婴剑现如今,我国盗伐林木情况严重,需要我国关于林业保护的法治与制度进一步完善,并且需要深入研究与分析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不这样,会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以及对犯罪的遏制。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国家则表述为内心确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原则规定。在盗伐林木罪案件办理中,主要有以下证明主体。
第一,公安机关。公安依职责对案件进行侦查与搜证。当发现不法行为人进行盗伐林木的行为,对我国森林资源管理制度与林木所有权造成侵害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检察机关。对盗伐林木行为处理的案件表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于证明责任的主体地位。另外,对于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护林人员与不法行为人相勾结,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立案管辖。第三,被告人。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但是,案件量刑事实、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性的事实、积极抗辩的事实和证明责任倒置的事实可由辩护方证明。盗伐林木作为公诉案件,举证责任主要由公诉方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此外,鉴定机构在盗伐林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容低估。数据显示,在盗伐林木案件中,林业局是鉴定的主体,除此之外,还有林业推广站以及林业工作站、野生林资源管理站、林业科学研究院、被盗单位等其他相关资质部门。其中,在鉴定盗伐林木案件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主要包括林业工程师、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和林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鉴定主体与鉴定人员多样化,也使得对于盗伐林木行为的鉴定过程多样化。
盗伐林木罪鉴定机构之规范
(一)鉴定机构缺陷明显
首先,鉴定机构资质不明。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对被盗林木的品种、数量等方面的认定,都需要林业专门知识。另一方面,由于盗伐林木案件案发时间与现场被发现时间一般间隔较长,传统的痕迹物证早已随时间而灭失,很少有传统的痕迹物证可寻。此外,盗伐的林木被查获时大多已被加工成板材,需要将其与现场所留的伐桩进行统一比对认定。因此,需要检验鉴定这些特殊的痕迹物证,以作为办案的重要证据。但由于鉴定机构方面的原因,盗伐林木罪案件办理的进行常常面临阻碍。统计数据表明,盗伐林木蓄积量的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的不足50%,具有鉴定资质的不足10%。多数判决书中没有明确鉴定机构,没有列明具有的鉴定资质,仅仅笼统地说“经鉴定”。并且多数案件均以认定的盗伐林木数量蓄积量与事实不符合提出上诉,作为其上诉的理由。我国对于盗伐林木行为的鉴定人员以林业工程师为主。当需要解决具有特殊情况的案件时,应当聘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来进行。林业工程师的专业性符合法律对鉴定的要求,但其是否拥有合法鉴定资质是值得怀疑与商榷的。鉴定机构与人员鉴定资质不明的情况,会导致司法鉴定不准确,失去其公正性。当事人对鉴定后的结果难以产生实质性的信服。
其次,鉴定标准不统一。对于林木数量的鉴定标准不一致,主要是根据伐桩检尺记录表、蓄积材积计算表鉴定。我国处理盗伐林木案件的鉴定机构在不同地区具有相对的差异性,可能导致盗伐林木的鉴定结果不一致,不易令人信服。而后由此引发上诉等一系列问题。司法机关依据鉴定标准对案件定性以及对行为人处以刑罚,鉴定标准不统一会影响公正性。因此,要实现其公正性与科学性,需要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盗伐林木的鉴定标准予以明确规制。
再次,鉴定报告效力降低。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明确规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鉴定意见必须有鉴定人签名。然而,在盗伐林木犯罪中,多数以省级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主要的依据,较少采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这些报告往往只有机构的公章,而缺少鉴定人的签字,有结果不明确的可能性,因而不能作为鉴定意见。司法实践中,作为书证使用的,决定行为人罪与非罪、量刑程度的鉴定意见,受到各界质疑时,在无法邀请相关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条件下,其效力会大大降低。
总之,当前我国对盗伐林木罪证明责任并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认定相关犯罪事实,造成公众心中产生会不会放纵犯罪,对宝贵的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疑问。盗伐林木罪的证明责任主要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是否有足够的合理性?被告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定机构的意见效力如何?只有进一步解决这些问题,才能够保证盗伐林木罪证明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造成证明责任无人承担、证明无法作为定案依据的窘境。因此,为确保证明工作顺利进行具备坚实的基础和保证,对盗伐林木罪证明责任的确定势在必行。
(二)盗伐林木罪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尽管当发生盗伐林木案件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呈现多样化趋势,但是我国林业司法鉴定主体并没有提出较为明确的鉴定标准、依据、程序和方法。提供具体的鉴定标准、依据、程序以及方法是鉴定人员与鉴定机构对盗伐林木案件进行鉴定工作的前提条件。所以需要建立专业的林业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具体的鉴定标准、科学的依据以及合法的程序和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够得出科学、准确、可靠的鉴定结果,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对盗伐林木案件进行处理过程中,主要根据行为人所盗伐林木的蓄积量进行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标准盗伐林木罪是破坏生态的犯罪,作为最终的保障法——《刑法》,其在环境生态保护中的作用不容小觑。强化和完善盗伐林木犯罪的证明责任是顺利完成证明工作、破获犯罪案件的重要保障。司法实践中,涉及的鉴定主体包括林业站、专门的林业工程师与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等。如果鉴定机构与人员缺乏适当的规范,可能会导致司法的不一致,甚至司法的不公平。同时,有必要研究相关的司法鉴定标准、程序与方法,建立科学的鉴定依据,确保得到准确、可靠的鉴定结果,从而有效地、准确地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维护法律的公正,体现平等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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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载《中国刑事辨护.2019年.第1期》,刘仁琦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8月第一版,本文作者、单位:李丹阳,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刘文燕,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研究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十一届民盟中央法制委员会副主任;郭译仁,东北林业大学法学院硕士2016级研究生。P83-90。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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