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中所指“招投标”的异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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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从事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的过程中,有时会碰到一些招投标项目的发布信息平台不一样,监管单位不一样等情况。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情况,如果对相关政策不了解是会产生疑惑的,其实这是因为项目建设单位性质不同,项目资金来源不同导致所接受的监管单位以及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文件要求有差异而造成的。要想分清这些不同类型的招投标,就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在本文中均简称为《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作一个比较分析,才能较好的理解不同类型的招投标差异同时掌握不同类型的招投标分别应该遵循的法律规范文件。下面笔者就两部法律的差异部分做一个简略的比较分析:

《招标投标法》是1999年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政府采购法》是2002年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两部法律在所规范的行为主体、所使用资金性质、受监管单位、采购或招标方式、受监管的过程等方面存在有诸多不同。具体如下:

一、行为主体的区别

《政府采购法》中对采购人的规定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招标投标法》中对招标人的规定为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范围涵盖了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任何主体,包括民营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

二、所使用资金性质的区别

《政府采购法》中使用的资金性质明确为财政性资金。这在政府采购法总则中对政府采购所作的定义里有明确的要求。而《招标投标法》没有对所使用的资金性质有明确要求,只是在资金使用上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对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一定规模标准的要求必须进行招标。

三、受监管单位的不同

《政府采购法》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招投标法》中相关表述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行政监督部门,在后续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中对各个行业的招投标过程的监督执法主管部门进行了明确,比如在政府投资领域常见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明确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采购或招标方式的区别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方式。不同的采购方式有各自不同的适用条件,应当遵循各自不同的采购程序。《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方式只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也有各自不同的适用条件和相关要求。

五、受监管行为过程的区别

《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行为过程是从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批开始,一直到整个采购活动结束,包括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比如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招标投标项目要经过项目实施之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及预算审批、公告发布,招标文件发出、投标文件递交、评标定标、合同备案、合同履行,供应商的履约验收等,这整个行为过程都要受到《政府采购法》的规范约束。而《招标投标法》所规范的行为过程是自项目招标前需要办理的审批手续履行开始,到同选定的项目实施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协议结束。可见《招标投标法》只是在《政府采购法》所规范行为过程中的招投标阶段可以适用,即《招标投标法》所规范的行为过程要短于《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行为过程。

在对这两部法律文件的主要区别有了充分了解以后,我们再来看一些不同类别的招投标就比较清楚了,比如某个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是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团体组织中的一种,项目的资金来源是财政资金,那这个项目建设显然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需要受到《政府采购法》的规范约束,前期报批手续中需要有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审批手续,如果这个工程建设项目规模达到一定金额,符合要公开招标的限额标准,就要进行公开招标,在发布招标公告时应在相关财政部门认可的网站上发布,具体行为的监管单位为相关财政部门,除了在招标投标环节要遵循《招标投标法》的规范约束,在项目建设的其他环节还要遵循《政府采购法》的规范约束。

总而言之,《政府采购法》中的“招投标”和《招投标法》中所指的“招投标”的主要的不同点在于两部法律文件所指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性质有差异,所使用资金的性质有差异,所受的监管单位不一样,所受监管的行为过程起止不一样;主要相同点在于《政府采购法》中的“招投标”和《招投标法》中的“招投标”在招投标的开始到招投标结束的这一阶段都必须遵循《招标投标法》的规范要求。

(来源:武汉市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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