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对标的物主物和从物有什么不同的影响?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合同解除对标的物主物和从物有什么不同的影响?民法典合同编逐条解析(法条附英文翻译)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Article 631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due to non-compliance of the principal things extends to appurtenance and instead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due to non-compliance of the appurtenance shall not extend to principal things.

民法典没有对主物、从物进行定义。

从台湾地区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对从物的定义上看,从物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从物和主物必须同属于一个主体,分属于不同主体的两个物,不能说一个是主物,另一个是从物;二是从物经常用来辅助主物完成一定的效用,有时没有从物,主物的主要作用不受太大影响;三是从物多是主物的附属物。

本法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在主物和从物之间的分配。主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买方解除合同的,合同中有关合同从物的部分当然解除。卖方不得主张合同中有关从物部分的约定。但如果买方豁免从物部分的约定,只主张合同中有关主物部分的解除,则本人认为这是买方的权利,卖方也不得以此条规定为内容,坚持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反之,买方主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解除的效力不能及于合同的主物。

问题来了。从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买方能否解除合同?这可能要具体问题具体看待。合同中对于主物和从物的约定以及其分别在合同中的地位对于合同的解除都有重要影响。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法条的规定,买方似乎只能解除合同中有关从物部分的约定,不能解除合同中关于主物的约定。

问题又来了。如果解除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主物,这样的“合同解除”能叫合同解除吗?

在理解本法条时,还要注意本法条讲的是以主物或从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时,解除效力对从物和主物的效力边界。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理解为合同的主物或者说从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时,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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