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的限制|审判研究ilawtalk

吴明 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一、股东表决权解述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就股东会的方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该权利是股东通过股东会表达自身意志经合法程序从而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按照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股东权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股东所享有的各种财产权,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权利。而共益权的界定则存在不同看法,通常共益权是股东为了自身利益同时兼为公司利益而享有和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表现为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有关带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如出席股东会权、表决权、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权等。

多数人认为,表决权作为共益权的一种,是股东关注自身投资长期利益保障的一项权利,共益权是实现自益权的途径和保障,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这种控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

关于表决权是固有权还是非固有权,则存有争议。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指该项权能除非取得了股东本人同意,否则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形式予以剥夺或者限制,而非固有权指的是通过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可以限制的权利。《公司法》第42条规定了股东表决权可以由章程另行规定。股东权利的来源在于投资者将其财产权利转移给公司,其让渡财产权利给公司从而获得股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实施后,股东让渡之财产因认缴期限未至而公司事实上并未取得该财产,公司事实上仅享有一种期待性权利。

部分人将表决权视为固有权的原因,在于股东财产和股权交换后,其获得股权时已经支付了对价,这种权利的行使不能因决议剥夺而限制;而将表决权视为非固有权的原因在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章程和决议在某些时候可以对表决权另行安排和限制,特别是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情形下,其并未合理支付该股权对价,此时对表决权的限制就需要予以谨慎考量和对待。

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公司法贯行资本民主原则,所谓资本民主原则系指股东依据其出资比例而享有权利和义务,资本多数决即是该原则的体现。通常来讲,投资人所占股份越大,其在公司发生亏损时其损失亦越大,相反公司盈利时其收益亦越大。因大股东所投资金比例大,且其与公司利益关联程度更高,其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也决定了其控制公司的正当性。

大股东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滥用表决权则可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而表决权排除制度正是对该原则进行限制的制度安排之一。而股东平等原则通常作为资本民主原则的补充,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限制大股东的权力,表决权排除制度即属于该原则体现。

股东表决权排除也称股东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具有利益冲突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其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具有利益冲突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以避免股东滥用表决权和资本多数决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排除制度在《公司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中即有体现,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其适用范围的界定。

在姚竹清、信阳市华珍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案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表决权排除的适用范围通常有以下几种:1.关联交易;2.限制股东权利;3.免除股东义务或责任;4.追究股东责任;5.股东董事、股东监事薪酬的决定;6.其他与股东具有利益冲突关系的表决事项。结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定,仅限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未出资、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排除。排除股东的表决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法律并未规定排除股东表决权的情形,则不能排除股东的表决权。

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表决权回避制度,在“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三、股东表决权的具体适用

(一)章程对表决权可另行约定

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该条中的“出资比例”的含义为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法律均授权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另有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也即股东可以通过章程变更“均一主义”或“资额主义”。在这一问题上,法律给予了公司和股东充分的授权,股东可以基于自身意思进行一定安排。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6号股权确认纠纷案判决书中,确定了如下裁判要旨: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法律授权了股东意思自治,股东对其实际出资额应享有的股权比例都可以进行自治,则基于资额主义而赋予的表决权利应也享有自治权。

(二)超期出资时股东会对表决权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条所针对的是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届而其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时,对其权能的限制。因该条款中所列举的权利均为自益权,而未指向共益权,故此,关于表决权是否可以归属于该条的“等”字中,则存在争议。

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为便于实务处理,应当区分股东未出资和未全面出资情形下对表决权限制的效力,当然,这种限制也必须依照章程或股东会的合法决议来实施。

1 . 在出资期限已届且股东未出资的情形下,按照《公司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第5点的意见,因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较之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终局性,所以其限定的范围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则。此种情形下,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身份都可解除,何况乎依存于该股东的表决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此时限制或解除均需通过股东会以合法决议程序作出。

在魏小虎与南江弘宇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

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但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其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表决权属于共益权,但股东又能够通过表决权对公司财产权进行控制。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如前所述,陈某、任某在系争决议表决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其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不影响弘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据此,弘宇公司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解除陈某、任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已获除陈某、任某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2 . 针对出资期限已届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的情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而从《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又不当然能推出表决权可以依据该条进行限制。在注册资金认缴制下,股东身份的原始取得系基于其有没有认缴出资,相应的其股东权利亦随着认缴出资而诞生,表决权基于出资承诺而存在。

按照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要求,权利和义务相辅相成,股东在取得相关权利的时候,必须依法履行其股东义务,如期未适格履行义务,则其对应之权利亦可受到规制,如果允许超期股东欠缴出资且掌握公司一定的控制权,则势必对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表决权作为一种管理权利,其行使通常和股东会相伴随,而股东会决议之事项,无不关系到公司的经营前景和发展,且股东基于收益投资公司,目的是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较多的表决权可以更多的让自身意志上升体现到公司意志中,如不允许对股东的表决权利进行限制,则势必违反平等原则,也违反了股东依据其契约所生之义务和诚实信用。

在黄冲与湛江市沪湛冶金辅料有限公、张庆超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适用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应为股东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一旦股东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出资,股东只能按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章程规定作这样的解释,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三)认缴期限内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理论及实践中,对《公司法》第42条规定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中的“出资比例”存有不同理解,分别有实缴说、认缴说、折中说。

一部分人认为此处的出资比例应该指实缴出资,基于出资所生之股权,因其是否可分割的性质可划分为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表决权因其份额属性,属于可以分割的权利,不同于知情权等非比例股权,在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情形下,股东无法以其自有财产等额换取对应的股权所有权。《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此条规定中先提到“实缴的出资比例”,后于“但是”中又提及“出资比例”,由此可知,“出资比例”系指“实缴出资比例”。

多数人则认为第42条的“出资比例”指的是认缴出资比例,笔者亦认可此观点,因股东于公司设立时,就出资事宜达成之意思应有约束全体股东的效力。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对于出资期限未届之股东亦享有表决权,如公司全体股东均达成于公司设立后2年内缴足出资,那么在2年内股东均未出资的情形下,将会造成全体股东均没有表决权的现象,因此,认缴制度下《公司法》第42条的“出资比例”应为“认缴出资比例”。

最高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对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表决权的问题进行了回应。纪要明确了对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之表决权,首先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表决权,如股东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股东表决权体现在公司章程中,如股东对表决权的行使进行改变,实际上相当于修改公司章程,而修改公司章程,按照公司法第43条的要求,就必须要达到三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需要注意的是,因此时股东的出资并未届履行期限,故而不存在逾期出资的问题,也就不涉及股东表决权回避的问题,且通过比例上要达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公司章程对通过比例有更高要求的标准,亦需遵循该标准。

四、结语

表决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争取公司控制权的主要手段,如瑕疵出资股东利用认缴优势获取表决权,并利用表决权优势满足个人利益,将造成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失衡。因此,针对认缴制下股东表决权的问题,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可以考虑从章程、股东会层面进行必要限制,对股东的权利划出一定边界。如在章程中可以明确催缴出资期限条款、认缴期限内表决权的分配条款、已届认缴期限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限制条款。

在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所有权即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此二者是公司治理的关键,剩余索取权的获得以剩余控制权为保障,而剩余控制权的行使需要通过表决、监督、董事等实现,在法律规制股东财产分配利润请求的时候,也应当规制股东享有的表决权,以使二者互为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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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处女座青年,闲散非懒癌作者,主攻商事争议解决,庭审表达能力优秀,擅长运用大数据及证据攻防进行争端解决,对庭审流程和证据研究有非常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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