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关慧君(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正义网

【抢夺罪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侵犯财产犯罪。由于法律规定相对概括、抽象,在司法实践中,抢夺罪的认定同盗窃、抢劫、诈骗等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往往容易混淆,一些行为往往同时兼具几种犯罪的行为特征。如行为人佯装购车,在所谓试驾过程中,开车逃离;行为人在商店假意购买商品,在掂量商品过程中,拿起商品便夺门而逃;行为人当面将他人掉在地上的手机或者钱夹捡起后迅速逃离等等。这一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但对于案件性质却争议激烈。本文以“徐某诈骗案”为研究样本,在归纳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观点的基础上,系统地梳理了盗窃、抢夺、诈骗、抢劫等几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深入探析了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得出研究案例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和本质特征,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

案例

2010年某月某日11时许,正值被害人张某在某火车站广场等车之际,行为人徐某拎着事先准备好的旧行李包主动找到张某攀谈,请求张某代为照看行李。随后又以找朋友为由,要求借用张某的手机,在接过张某手机后便假装打电话,边打边走向地下广场,随后逃离。被害人张某见徐某久久未归,拨打自己手机,发现已经关机,四处寻找许久后才发现已经受骗,遂报案。经估价,该诺基亚5230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36元,被告人低价销赃获人民币380元。被告人徐某通过上述方式实施作案六起,共获得财物价值达6880元。

分歧观点

这是一起发生在某火车站的真实案例,经由侦查、起诉,进入到了审判阶段。在诉讼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争议,但在如何认定徐某通过借打手机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手机,进而携带手机逃离这一行为性质的问题上,分歧较大。对于徐某的行为性质,出现了四种不同的观点: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和抢夺罪。

抢夺罪之法理分析

(一)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抢夺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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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刑法对抢夺行为的规定

对于抢夺行为,德国与日本刑法主要规定到盗窃罪与强盗罪中,如《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窃取他人财物的,为盗窃罪。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是强盗罪。[1]《德国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抢劫是指:“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他人财产,用暴力或以身体或生命受到现实威胁抢劫他人动产。”[2]

对夺取性的犯罪,德、日理论界认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的故意,而盗窃罪与强盗罪又有区别,盗窃罪的占有只是实际支配财物的意思,也即是平和的占有意思。强盗罪的占有意思则是在实施暴力或胁迫阶段强取的意思。[3]虽然德、日并没有将抢夺行为单独规定为抢夺罪,但其将抢夺行为按不同的表现形式分别规定到了盗窃罪与强盗罪中,对于只是“拿了就跑”这种并未直接对人使用暴力或胁迫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而在直接针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或胁迫手段的行为则认定为强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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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对抢夺行为的规定

在英美国家,盗窃罪中的抢夺行为主观方面为具有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故意,而在抢劫罪中则反映为行为人具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4]在侵犯客体上,《美国模范刑法典》在对盗窃罪的定义中只是提及到了财产,并未涉及人身伤害,只有在抢劫罪中将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及暴力威胁列入犯罪构成要件。盗窃罪中的夺取行为只是局限为除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其他方式而进行的财产转移,而且这种方式并不能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或威胁;但要使抢夺行为定型为抢劫罪则必须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或威胁的暴力行为。对于抢了就跑,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抢夺行为,英、美等国当然的将其认定为盗窃罪。

(二)我国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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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的主观方面

刑法学界我国学者大多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界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6]我国刑法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抢夺罪主观方面的要素,但是在罪名分类中将抢夺罪规定在分则的侵犯财产犯罪一类中,可见抢夺罪的主要社会危害性在于对公私财物的侵害,这也是财产犯罪的共同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体现。而且将“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抢夺罪的主观要件也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既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直接侵害了当事人财产权益这一客体,又反映出法律对此种权益的保护。

2
抢夺罪的客体

纵观中外理论界,对抢夺行为侵害之客体传统观点多以财产所有权为主,从侵害财产的本质来看,此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我们应看到,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财产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占有权也不断地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形成两者并存的局面。如若只是单纯的保护所有权势必会在打击侵害占有权的行为方面形成法律的空白,也会最终的影响到对所有权的保护,达不到刑法的目的。所以我们也应借鉴目前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占有说”,将抢夺罪的客体扩大为所有权与占有权,这样既能保护原有的所有权权益,也能保护被占有财产的财产秩序。实践中抢夺行为经常会带有强力夺取的方式,尤其是在飞车抢夺中,行为人虽然只是对财物使用暴力如强拉、硬拽等,行为人主观上也无故意伤害人身之目的,但正是这种强力可能会附带的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轻微或严重的创伤甚至会导致死亡,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笔者认为应该将抢夺罪的客体扩大到生命健康权。

3
抢夺罪的客观要件

传统理论认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7]我国的理论界在抢夺罪的客观要件方面对传统观点提出了不少质疑,众多学说争议的焦点在于抢夺行为是否要具备“乘人不备”和对抢夺罪“公然夺取”的具体理解。

在对抢夺罪中的乘人不备进行解释时,我们应看到现实中存在行为人在趁人有备的情况下仍构成抢夺罪的情形,如被害人已经意识到其财产可能被侵害,在采取更加严密的保护措施后仍被行为人以强力而取走。对于诸如此之类的情形,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被害人“来不及防备”、“因自身原因而无法防备”。如果单从“趁人不备”字面的意思来看,其根本无法完全涵盖实践中出现的有些抢夺行为。所以有些学者主张在抢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舍弃“趁人不备”是有一定道理的,也符合实践需要。要正确地在抢夺罪中理解趁人不备的意思,我们应该在考量立法目的与法益保护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刑法的扩大解释,将趁人不备从原本的意思即“趁人没有防备”扩大到“来不及防备”与“因自身原因而无法防备”的意思。这样既能解释有些学者为何要将趁人不备排除在抢夺罪之构成要件外,又能给要将其作为抢夺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的学说以合理解释。

在对“公然性”的解释方面,在规定抢夺罪的国家中,俄罗斯刑法明确规定了抢夺罪必须要公开进行,而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刑法却没有明确规定抢夺行为是否要公然进行。笔者认为,固然在现实中抢夺罪多是发生于公共场所,且多是能为公众所能发觉的,但我们无法排除在行为人与被害人共处一室时发生的抢夺行为,其明显既没有在公共场所也不能被公众所察觉。因此,笔者认为对公然性的理解应该坚持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结合,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在场并采取自以为能被当事人立即发觉的方式进行抢夺,在客观事实上被害人也能立即发现的情形。

(三)抢夺罪与相关侵犯财产犯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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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划分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说主要是行为特征方面进行区别。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上,以抢夺罪的“公然性”与盗窃罪的“秘密性”作为划分两罪的主要标准。盗窃罪在客观行为上主要表现在其秘密性上,行为人在实施窃取行为时主观上出于秘密的心理,进行自以为是不为被害人所察觉的窃取行为。而抢夺罪中,行为人则是毫不掩饰,公然进行夺取,其在主观上丝毫没有掩饰自己行为的心理。

抢夺罪的“公然性”反映为行为人与被害人意志上的对抗,在被害人意识到、清楚行为人的情况下,公开夺走被害人财产。侵犯财产类的犯罪都具有对抗被害人意志的共同点,其也是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共同点,但抢夺行为是在被害人能意识到的情况下公然进行的,就明显的与盗窃罪的秘密性相区别开来。另外,在抢夺行为发生时,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必须在场的,而这也是公然性在抢夺罪中最为明显的特征。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发动抢夺之行为,无疑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或者是立即能被被害人发现,无论在主观认识还是客观行为上足以显示出抢夺行为的公然性,而对是否在公众场合进行在所不问。可见在抢夺罪中,公然性的公开度也是相对的,其只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并没有要求是当着公众的面来进行。

但是对于盗窃罪的“秘密性”而言,各国在立法及刑法解释中存在不少的争议。但笔者仍然坚持将秘密性作为盗窃罪区别其他罪名的重要特征。在此,笔者就盗窃罪具备秘密性的必要性做以下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受俄罗斯刑法影响较大,不论是从立法上还是学界的通说上都是将秘密性作为盗窃罪的关键特性。由此,我们不难发现,抢夺罪的单独规定与否对盗窃罪秘密性的认定影响很大。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能看到,将抢夺罪单独规定为一罪,正是出于两罪之间的各自特征差异,为了将盗窃罪中那部分公开夺取的行为予以分离开来单独定罪,最终以公然性与秘密性来区分两罪。

其次,从刑法的目的来看,其旨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所以不论是刑法条文还是解释都无疑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情感与认知。之所以将抢夺罪的公然性与盗窃罪的秘密性作为两罪区分的重要标准,也是出于社会公众的伦理性认识。相对比来说,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在场并能立即知晓的情况下采取行动比自认为采取秘密手段尽量不被被害人发觉的情况下采取窃取行为,前者明显表现出漠视法律,公然对抗性强烈,而后者则是出于秘密性,并无直接公然对抗被害人之意。虽同是出于侵犯财产权,前者更容易对公众心理造成恐惧,在公众看来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更为大,应予以更加严厉的惩罚,所以立法上也应该以公然性与秘密性对两罪进行处罚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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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抢夺罪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方面都有极大的相似处,两者区分点主要表现客观行为方面。

在客观行为方面,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则对诈骗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行为人通过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行为手段上其与抢夺行为分别表现为“欺骗”与“夺取”,这也是两罪最为主要的区分点。很明显,抢夺罪中其取得财物是靠公然夺取,纵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不过是其为实现夺取财物这一目的的一个途径。而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则不可能使用夺取的行为,其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是通过欺骗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

抢夺罪与诈骗罪除了在行为方式上有所区分外,在被害人是否有处分意识上也有明显的区别。在诈骗罪中,除了要求行为人通过使用欺骗方式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外,还要求被害人基于欺骗而产生的错误而有意识的作出相应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得自己财产受损,行为人得利。笔者认为,对交付的定义是建立在被害人出于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上的,如果被害人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交付行为,也就不能构成诈骗既遂。另外,在交付行为时,被害人的交付意思的有无,也对区分诈骗罪与夺取性犯罪有着重要影响。笔者认为要构成诈骗罪的交付,被骗者就必须要对处分结果有认识。即基于被欺诈者的瑕疵意思表示使财物的占有发生了终局性转移。也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完成诈骗行为,实现行为人的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被害人在主观上真正放弃对财物的终局占有,发生财产的损失,构成诈骗罪的既遂。如若不是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转移占有,多数只能构成占有的迟缓,行为人还必须再实施占有转移的行为,被害人在此种情形下的行为也不能构成交付行为,有可能构成相关的夺取性犯罪。

3
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划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主要是从客观方面进行区分。

从客观行为来看,抢夺罪的行为人采用的是自认为能被被害人立即发觉方式快速夺取,反映在主观上是其尽量避免与被害人发生语言与动作上的对抗,并无对被害人人身进行伤害的故意,致人伤亡属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抢劫罪中,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式,反映在主观上即行为人想积极地通过此方式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其暴力行为带有强烈的主观故意性。

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在场并采取自以为能被当事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抢劫罪而言,其客观行为方面表现各国立法都有所表述。从两者使用的“力”来看,抢夺罪的“力”作用于财物上,只是为了快速的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远远达不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抢劫罪的“力”则直接针对人,其是为了在被害人面前压制其反抗,使之不能或不敢抗拒,对人身健康或生命权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案件定性

抢夺罪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财产型犯罪,又与诈骗罪易混淆。抢夺罪与盗窃罪都是公然对抗被害人的意志,两者的区分表现在抢夺的公然性与盗窃的秘密性上。前者是公然对抗被害人意志,强行夺走财产,后者是在原占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破坏其对财产的占有;抢劫罪和抢夺罪都属于公然夺取,二者的差异在于行为的程度,前者是使用暴力压制被害人,强行抢走财产,后者并不压制被害人,而是在被害人来不及反映的情况下夺走其财产。而抢夺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则较为明显,抢夺罪最终是通过夺取行为取得财产,而诈骗则是出于被害人受骗后自愿交付财物给行为人处置。

本案中,行为人徐某首先用欺骗的方法接过被害人的手机,随后便假装打电话公然的拿着手机走向地下广场。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在被害人视力所能观察范围内的进行的,行为人不管是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也是毫无隐蔽之意,足以见其行为的公开性的。被害人将手机交予徐某,但是其只是出于短暂的出借,并没有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将手机的占有权转移处分给徐某,徐某并没有因为欺骗取得对手机的实质占有。徐某在走下地下广场后便逃离的行为与一般的抢夺罪中的行为有所不同,其并没有使用强力夺取财物,而是在已经取得暂时占有的情形下携带手机逃离的。这一行为明显属于以和平方式公然取得财物的行为,其既介于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而又明显的区别于两者,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此行为以抢夺罪对其定罪量刑更为适宜。

注释

[1][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黎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2]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3]黎宏:《日本刑法精义》(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20页。

[4]张旭:《英美刑法论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

[5]高铭喧、马克吕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19页。

[6]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10页。

[7]肖中华、闵凯:“论抢夺罪认定中的四个争议疑难问题”,《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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