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工程审计结果偏低,我中心另辟蹊径助委托人拿到更多工程款
案情简介
四川省阿坝州某县教育局就该县某学校建设施工工程进行招标,某建筑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了规定。
在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建筑公司还完成了变更及增加工程内容的施工,并签署了《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
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资料真实完整,质量合格,满足使用功能要求。随后,建筑公司向教育局报送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书》,但此后,教育局与建筑公司双方以往来函件、报告及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案涉工程变更增量部分的竣工结算进行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其后,教育局向财政局报送《关于案涉工程变更增量进行评审的请示》,财政局委托某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进行财政评审。评审完成后,教育局又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审计,但建筑公司对审计结果不认可,最终委托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将教育局诉至当地人民法院,并提出了鉴定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司法鉴定报告中确认应增加的1000万元工程款应否计入工程造价?
如何确定本案工程欠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起算始点?
鉴定费应当如何分担?
法院裁判结果:胜诉
本案先经过阿坝中院一审,一审后当事人上诉至四川高院二审,四川高院经过审理认为,鉴定报告中的工程增量,其依据是设计单位根据有监理公司及教育局签字的建筑公司报送的材料,因此,教育局以“未经业主同意”为由主张这部分变更金额不计入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还有一部分工程增量签证,并无教育局的签字,但由监理单位下达了变更令,对于承包人而言,并无审查发包人是否向监理进行了审批的义务,既然监理单位已经下达命令,便可视为已经获得了发包人的审批。
关于教育局质疑该工程变更率高,应当适用司法解释,以中标合同结算的主张。因本案对合同价款的变更系设计变更引起,并非双方当事人故意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条款的合同,故教育局该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四川高院认为,应从建筑公司最后一次报送结算资料时开始计算,关于鉴定费应当如何分担的问题,四川高院则认定,作为原告的建筑公司对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且本案工程造价长期不能得到确定,直至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双方都有一定责任,故按照50%的比例由原被告各自分摊。
代理思路
本案双方之所以争执不下,主要在于两点:首先是发包方要求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审计结果对我方极为不利,如果以此为准,我方委托人将损失上千万的工程款。
其次是在我方申请鉴定后,发包方对鉴定结果中的工程增量部分不予承认,而这部分工程是我方委托人实打实施工过的,如果不被承认,也将面临很大的损失。
对于第一点,我中心律师提出主张,认为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行政监督行为,必须严格、谨慎适用,只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准时,才能以审计结果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准,故本案不应当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最终,法院认同了我中心这一主张,遂同意了我中心提出的鉴定申请,但本案工程款设计的增量项目较多,双方又围绕这一部分工程增量产生争议。其中,有一部分工程增量由业主方教育局的签字,有一部分则仅有监理单位的签字,而双方合同中有“发包人审批,监理工程师下达变更令”的约定。
对此,我中心律师仔细审查证据与合同,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为依据,据理力争,最终成功让法院认可了这些工程增量,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我方委托人的权益,尽可能多的拿到了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