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效力
嘿,你了解增值税发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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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你知道,增值税发票除了作为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的凭证之外的作用吗?
今天我们就一起探讨下
增值税发票在民事诉讼中
作为诉讼证据的
作用和局限性
本文将引用3个法院的判决书
作为案例来探讨今天的话题
由于判决书篇幅较长就不全文引用
感兴趣的小伙伴可以根据
判决书文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
自行检索查阅
01BRSINTC
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诉讼时效判定的作用
文书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715号
案情
简介
本案例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上诉,其中一个重要争议点在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如果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那么原审原告就将失去胜诉权。
涉税
证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7日、2013年3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均为在六个月内付清,故两份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分别为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9月30日,创力机械公司向晴隆县全力煤矿发出认定欠付货款的《询证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6月20日及2014年6月23日,创力公司于晴隆县全力煤矿发生了增值税发票的出票、交付和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的行为,体现了买卖双方就债权债务进行对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23日起重新计算,创力机械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就本案向贵阳中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小必
观点
从上面引用的判决书原文中可以看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增值税发票的出票、交付和抵扣税款的行为视为了买卖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对接,即买方明确认可了自己的债务履行义务,所以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得以从2014年6月23日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这成为原审原告最终能胜诉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
TIPS
LAW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02BRSINTC
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交付证据的作用
文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84号
案情
简介
本案例中,原告被告双方就买卖合同的交付情况产生了分歧,法院最终将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一项辅助证据,结合被告作出的《回函》对部分货物的交付进行了确认。
涉税
证据
经审查,青海中航公司诉请青海凯帝公司支付货款为10236370元。其中,通过铁路运输的5428吨氯化钾,价值9092200元,青海中航公司提供了铁路货单,青海凯帝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青海凯帝公司《回函》,证明青海凯帝公司收到货物,并支付6036000元货款的事实。
小必
观点
可以看出,发票也是法院核实经济业务情况的一项重要证据,但是,这里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发票有证明作用但是证明力有限,下面一个案例就会揭示其局限性。
03BRSINTC
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的局限性
案情
简介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而进行了实质的买卖行为,诉讼前也未进行结算,所以法院只能根据交货清单和发票作为交易数量及金额的判断依据。
涉税
证据
关于案涉货款数量问题,本院认为,万通公司一审起诉时未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对交易货物数量及金额未进行最终结算,基于此种情况,认定交易货物数量及金额应以万通公司提供的交货清单为基础,并结合万通公司开具的发票等综合认定。
经查,万通公司提供的33份交货清单中,在收货人处有签字的共有27张,没有收货人签字的有6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万通公司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已交付货物,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万通公司提供的没有收货人签字的6张交货清单,不能证明四局五公司已收到该6张交货清单中的货物,故万通公司以增值税发票及没有收货人签字的交货清单不能证明其已交付了6张没有收货人签字的交货清单中的货物。
小必
观点
可以看到,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发票是法院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一个考虑因素,但是,当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材料时,如果买受人不认可该证据,就算买受人已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进项抵扣,出卖人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作为佐证。
反而倒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证明效力更强一些,如果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在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以普通发票为付款凭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句是仅从法条字面意思上讲,并不是确切认为同一个案件中专用发票比普通发票证明效力更强)。
案例3中,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正是基于第八条认定了27张有收货人签收单的货物交付,而否决了另外6张没有签收人签字的交付认定。
TIPS
LAW
第一条【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八条【发票的证明力】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从上面3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发票作为反映经济业务实质的单据具有证明效力,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对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有着决定性的效力,这很有可能就会成为一个案件能否获得的胜诉权的关键点。而证明交货效力时,增值税专用发票作用有限,有时甚至证明效力反而不如增值税普通发票。
其实,上面3个案例如果在交易活动发生之初就按照规范的管理制度签订书面合同,保存具有证明效力的往来单据,签收单据,办理规范的结算,根本就用不着发票“出马”。
所以,规范的管理制度在一切安好时看似重复而且不创造经济利益,一旦用的到时发现片纸都无,就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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