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能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能否意味着发包方与劳动者一定存在劳动关系?

今年元月,安徽金元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道路改造工程分包给赵某施工。赵某随即雇佣老高负责工程的技术指导工作,老高的工资支付、工作安排及劳动管理均由赵某负责。4月初,老高不慎在工地摔倒,虽然赵某及时将老高送往医院治疗,但仍不幸落下残疾。在协商赔偿过程中,赵某认为,自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老高应直接向金元公司要求赔偿。老高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自己与金元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5月,仲裁机构以赵某是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资格为由,裁决老高与金元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老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迎江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定期支付劳动报酬。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用人单位责任”,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仍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上述特点为标准。原告承接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赵某以自己的名义招用老高,并负责对其管理和工资发放,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据此,一审判决金元公司与老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丁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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