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集体资金发放村干部报酬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路某某经选举于2010年至2012年任绥中县城郊乡西园子村第十届村党支部及村委会成员,其中,刘某某任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任村民委员会主任,韩某某任村治保主任,李某某任村文书,路某某任村妇女主任。
在任职期间,五被告人除领取了因农村税费改革由财政转移支付的村干部补助报酬外,还按相关文件的规定用村委会收入资金发放了村干部报酬补差款共计人民币18764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三年各领取的报酬补差款人民币41848元,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各领取的报酬补差款人民币36448元,被告人路某某领取发放的报酬补差款人民币31048元。上述款项依据“村账乡管”的规定,已经城郊乡人民政府“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设在乡经营管理站)审批入账。
二、控辩交锋
(一)公诉人观点
《绥中县财政局农村税费改革测算标准》、《绥中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通知》、《绥中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通知》等文件,上述文件规定了财政转移支付下村干部报酬发放标准及测算方式,文件规定的村干部年报酬不得超过当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具体标准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这里所指的2倍是村干部从财政转移支付的工资款,没有规定将以其他形式发放的报酬款包括在内,并且五被告人用村集体资金私自下发的干部报酬补差款,也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也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也未经过乡政府批准,“代理办”的审核并不能代表乡政府的审批,因此,五被告人用集体资金发放村干部报酬的行为,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分配村集体资金,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辩护人观点
第一,在财政转移支付以外发放报酬,经过公示、上报、审批,不属于非法侵吞而是合法取得,上述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
第二,本案中村干部报酬有省财政厅文件和县财政局文件,发放数额不超过二倍,没有违背政府文件精神,说不符合乡审批是不符合事实求是,乡领导签字与否与村上没有关系。
三、裁判观点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一,五被告人在领取财政转移支付的村干部工资的同时,依照相关文件的规定,用村集体的资金发放村干部报酬补差款,并按规定和流程报乡政府“代理办”审批入账,该行为符合相关文件规定,而且是公开的,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
第二,《绥中县财政局农村税费改革测算标准》、《绥中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通知》、《绥中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上述文件规定了财政转移支付下村干部报酬发放标准及测算方式,但并没有明确是否村干部报酬仅指财政转移支付工资,亦没有相关文件对转移支付是全部村干部报酬作出明确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村干部报酬仅指财政转移支付的工资款。
第三,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用村集体资金下发的干部报酬补差款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也未经乡政府批准,“代理办”的审核并不能代表乡政府的审批。经查,依照绥中县委绥委办发(2003)23号文件,“代理办”是由乡镇政府建立,主要职能是“对本乡镇内村级组织财务上既管钱又管账,使村级集体资金在强有力监督约束机制下规范运行。”本案中西园子村五被告人在财政转移支付以外用集体资金发放的工资款,上报由城郊乡政府成立的城郊乡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城郊乡农经站)审核入账核销,因此从实质意义上,入账核销代表了乡镇政府对集体资金发放干部报酬行为的确认,该确认事实亦有绥中县城郊乡人大主席沈某某、农经站站长刘某某等人的相关证言载卷予以佐证。
第四,五被告人作为村委会委员,虽没有依照法律及文件规定,经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讨论后处置集体资金,但本案中各被告人通过召开村委扩大会讨论、公示栏向村民公示以及经代理办审核入账的行为,表明各被告人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心态,因此不宜用刑法对其行为进行评价、调整。
第五,关于本案中涉案资金的用途,经查,西园子村委会以往即有经城郊乡代理办审核发放年节福利、防汛、值班、护秋、计划生育等以补助为名头的集体资金支出行为,而本届西园子村委会除财政转移支付工资、村干部报酬补差工资外,不存在以补助为名头的发放行为,因此,不能排除本案涉案资金村干部补差工资用于村干部日常工作补助。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认为五被告人在领取财政转移支付的村干部报酬外,又用村集体的资金发放了村干部报酬补差款是重复领取工资的行为是不正确的,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的行为,因而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该指控不予支持。五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被告人刘某某无罪。被告人韩某某无罪。被告人李某某无罪。被告人路某某无罪。
编辑整理:马洪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