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速递 | 市中院印发暂行办法规范预重整工作
市中院印发暂行办法规范预重整工作
为了规范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提高重整效率,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对接,努力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市中院印发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破产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办法目的】本办法重在规范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提高重整效率,实现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对接,努力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
第二条【预重整的界定】本办法所称“预重整”,指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庭外重组行为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破产申请受理前,庭外商业谈判的期间称为预重整期间;破产申请受理后, 可以庭外达成的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预重整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坚持依法、自治、公开,人民法院总体指导,不过度介入,明确区分重整程序与预重整程序。
第四条【联动机制】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等应当积极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落实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第五条【适用条件】重整申请受理前,具有挽救可能,有能力与主要债权人开展自主谈判的企业法人,可以进行预重整。
第六条【申请条件】债务人经营出现困境,债务人或主要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申请材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股东会同意预重整的决议、 主要债权人同意预重整的材料,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债务人同意预重整的材料,并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审查备案】人民法院接受债务人或主要债权人提出的预重整申请后,经审查符合预重条件的,以“破预字”号登记备案, 并于登记备案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但债务人有下列情形的,人民 法院不予登记备案:
(一)无存续价值或重整可能性的“僵尸企业”,或不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的低能落后企业;
(二)利用司法预重整机制恶意拖欠债务或转移、隐匿资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债务人治理结构不健全,难以做出有效决议;
(四)有关主体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经协商后,有关主体不愿意撤回申请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司法预重整机制的情形。
第八条【撤回申请】在人民法院登记备案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
第九条【撤销备案】登记备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备案:
(一)备案后发现债务人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预重整备案后,申请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经协商后,申请人拒绝撤回破产申请的。
第十条【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五个月,自人民法院登记备案之日起计算。
有正当理由的,经预重整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十一条【预重整管理人指定规则】人民法院批准登记备案后,参照本院破产管理人指定规则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协助债务人制定预重整草案。
第十二条【预重整管理人职责】在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 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根据债务人资产状况选聘审计、评估机构进行审计、评估;
(三)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四)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企业信息;
(五)协助债务人引入意向投资人;
(六)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债务人制作预重整方案;
(七)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八)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并在征集完毕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后,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九)人民法院认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债务人及高管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预重整管理人调查,配合审计评估,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如实披露资产抵押、质押担保情况、资产保全情况,对外 保证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况;
(五)及时向预重整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 项,接受预重整管理人的监督;
(六)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
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草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七)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 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A)未经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九)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 制作预重整草案;
(十)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债权人代表会】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参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成立不 超过9人的债权人代表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监督债 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以及推动预重整草案协商谈判等工 作。重整申请受理后,预重整期间的债权人代表会成员可经债权人 会议同意,经人民法院认可后成为破产程序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第十五条【信息披露】债务人、预重整管理人应将与重整有关 的信息全面、准确、合法地予以披露。
债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导致破产重整的事由、生产经营状 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包括对外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形)、 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 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草案重大风险等。
第十六条【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信息披露】预重整草案涉及出资 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情况, 债务人、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 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七条【通知已知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已知 债权人申报债权。通知内容包括:
(一)预重整在人民法院登记备案日期;
(二)申报期限为自债权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
(三)预重整管理人的名称、联系人 联系方式;
(四)债权申报材料应当包含的内容,例如债权人基本信息、 债权的形成过程、债权的数额(包括本金数额、截至预重整之日的孳 息数额、孳息计算方法和利息清单等)、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 债权、债权的到期日等,并应附相关证据;
(五)债务人或预重整管理人认为应当通知的其他事项。
在预重整阶段已向预重整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的债权人, 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视为已申报债权,无需重复申报,但如有新 的事实或证据,可以在重整程序之中补充申报。
第十八条【聘用中介机构和必要工作人员】预重整管理人经债 务人、主要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协商一致后,可以聘请法律、审计、 评估等非本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
成立债权人代表会的,由债权人代表会许可,预重整管理人可 以聘请法律、审计、评估等非本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
预重整管理人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由债务人、主要债权 人、重整投资人协商一致确定,或由债权人代表会确定。
若上述方式均无法确定,预重整管理人可以参照本院破产案件 管理人聘用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规定确定。
聘用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的费用,由债务人、主要债权人、重 整投资人协商一致确定,或由债权人代表会议确定。
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相关成果适用于后续重整程序的, 可以将相关费用列为破产费用。
第十九条【预重整草案的制定】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信 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指导、辅助债务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和 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充分磋商,听取各方意见,制定预重 整草案。
预重整草案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重 整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予以制定。
第二十条【预重整草案的通过】预重整管理人审查确认预重整 草案的合法性与可操作性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组织 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表决。
表决未通过的,预重整管理人在协商基础上,可以组织不同意 的利害关系人进行第二次表决。之前已经同意的利害关系人,在新 的预重整草案内容未实质性损害其利益情形时,不需要重新表决。
各表决组均通过后形成预重整方案。
第二十一条【预重整表决与重整程序的衔接】预重整期间进行 表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与立法 宗旨,给予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充分的表决期限。
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 意视为对重整申请受理后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 对预重整方案进行实质性变更的除外。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 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 划草案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预重整终结】预重整期间,在人民法院备案的预 重整程序,预重整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并载明查明的事实和理由,向债务 人、出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公示:
(一)已完成预重整工作,拟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
(二)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或重整可能的;
(四)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撤回预重整申请的;
(五)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有关债务人的义务,导致预重整 目的无法实现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在预重 整工作完成后向债务人、出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提交、公示 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 人的履职情况及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情况;
(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五)债务人的重整价值;
(六)债务人的重整可行性;
(七)债务人的预重整草案及表决情况;
(A)债务人重整的潜在风险及分析建议。
(九)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与重整审查的衔接】债务人、债权人申请转入重 整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转入重整书面申请、 预重整方案及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等 材料。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 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 申请。
第二十五条【预重整草案的效力】预重整管理人在辅助债务人 制作预重整草案期间,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以及债 权人、出资人作出的同意意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重整申请受 理后继续有效,视同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
(一)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的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基 本内容一致,表决内容、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
(二)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出资人承诺或者同意内容的修改 未实质影响债权人、出资人利益,且相关债权人、出资人同意不再 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
第二十六条【与重整程序的衔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 后,债务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可直接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作重整计 划草案,提交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七条【效力延伸】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 容一致或有关权利人的权益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 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 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达成 的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 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 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 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 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 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预 重整管理人应当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原 则上应指定预重整管理人担任重整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但预重整 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 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存在其他证据证明预 重整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 的,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九条【预重整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 后,预重整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的,预重整管理人的履职表 现可以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量因素,破产管理人不另 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管 理人报酬由其与债务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协商一 致确定或由债权人会议确定。协商不成或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人 民法院可根据预重整管理人的履职表现,参照管理人报酬的相关规 定酌情予以确定,该报酬以债务人财产支付。预重整管理人报酬与 破产管理人报酬的总额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 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标准。
第三十条【预重整期间的费用】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支 出的调查费、差旅费、通知债权人等因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债务人随 时清偿。债务人未及时清偿或债务人财产暂不足以清偿,预重整管 理人或他人垫付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三十一条【制定预重整规则】预重整的债务人及出资人、债 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预重整规则。
第三十二条【相关文书】人民法院同意登记备案、准许撤回预 重整申请或终止预重整工作,应当作出通知书;指定预重整管理人 应当作出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效力】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有规定的, 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解释】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施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