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侵犯儿童权益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依法惩治侵犯儿童权益犯罪典型案例

一、陈孔佺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孔佺因多次向前妻钟赛英催讨欠款无果,心生不满,扬言要杀死由其抚养的亲生女儿陈某某(被害人,时年5岁)以威胁钟赛英。2013年8月27日11时许,陈孔佺带陈某某乘坐摩托车外出,途中再次向钟赛英催讨欠款未果,遂将陈某某手脚拎起,头部朝下,连续往柏油路面撞击数下。陈某某当场口吐白沫,不省人事。陈孔佺见状顿感后悔,抱起陈某某乘坐摩托车来到霞浦县公安局水门派出所求救并投案。陈某某被民警送往医院抢救,因陈某某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前窝、颅中窝、右侧额骨、左侧枕颞骨和右侧眼眶等多处骨折损伤,构成重伤,经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孔佺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孔佺因家庭纠纷杀害自己的未成年女儿,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孔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且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孔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离异夫妻之间因为经济纠纷产生矛盾,而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伤害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根据当前刑事政策,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一般酌情从宽处罚。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中,虽然有的也属于“因恋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但在量刑时并非一概从宽,必须区分不同情形进行不同处理。比起成年的家庭成员,未成年人因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后果更加严重。司法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特别、优先的保护原则,对于针对未成年家庭成员实施暴力的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从严惩处。本案被告人陈孔佺因与前妻存在经济纠纷未能解决,采取倒拎住女儿陈某某的手脚,使其头部撞击路面的手段,致使陈某某重伤。法院认定陈孔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其法定刑本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陈孔佺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陈孔佺有期徒刑八年,量刑适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霞浦县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父女,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引入了心理咨询师对被害人进行心理辅导。同时,因本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庭审时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媒体代表旁听,并对庭审进行微博直播,其中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部分进行了技术处理。案件宣判后,法院及时与霞浦县关工委、妇联等部门沟通联系,妥善解决被害人以后的生活、学习及抚养权归属等问题。这些措施从实质上保护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被害人走出阴影,健康成长。

二、乐燕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乐燕系非婚生子女,自幼由其祖父母抚养,十六岁左右离家独自生活,有多年吸毒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1年1月乐燕生育一女李梦某(殁年2岁,生父不详)后,与李文某同居。2012年3月乐燕再育一女李某(殁年1岁)。在李文某于2013年2月27日因犯罪被羁押后,乐燕依靠社区发放的救助和亲友、邻居的帮扶,抚养两个女儿。乐燕因沉溺于毒品,疏于照料女儿。2013年4月17日,因乐燕离家数日,李梦某由于饥饿独自跑出家门,社区干部及邻居发现后将两幼女送往医院救治,乐燕于当日将两女接回。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乐燕将两幼女置于其住所的主卧室内,留下少量食物、饮水,用布条反复缠裹窗户锁扣并用尿不湿夹紧主卧室房门以防止小孩跑出,之后即离家不归。乐燕离家后曾多次向当地有关部门索要救助金,领取后即用于在外吸食毒品、玩乐,直至案发仍未曾回家。6月21日,社区民警至乐燕家探望时,通过锁匠打开房门后发现李梦某、李某已死于主卧室内。经法医鉴定,两被害人无机械性损伤和常见毒物中毒致死的依据,不排除其因脱水、饥饿、疾病等因素衰竭死亡。6月21日,公安机关将乐燕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乐燕系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乐燕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乐燕身为两被害人的生母,对被害人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乐燕明知两年幼的被害人无人抚养照料,其不尽抚养义务必将会导致两被害人因缺少食物和饮水而死亡,但却仍然将两被害人置于封闭房间内,仅留少量食物和饮水,离家长达一个多月,不回家抚养照料两被害人,在外沉溺于吸食毒品、打游戏机和上网,从而导致两被害人因无人照料饥渴而死。乐燕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两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燕的罪名成立。乐燕在负有抚养义务、具备抚养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抚养义务,造成两被害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鉴于被告人乐燕审判时系怀孕的妇女,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照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乐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典型意义

本案即2013年媒体广为报道的“南京饿死两名女童案”。本案中,被告人乐燕提出自幼未受到父母的关爱,未接受良好的教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审理向社会昭示:抚育未成年子女不但是人类社会得以繁衍发展所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人伦准则,更是每一位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与责任,个人的文化、受教育程度、经济条件乃至境遇的不同,均不能成为逃避义务的理由。乐燕的成长经历固然值得同情,但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法定义务、漠视生命的借口,而本案的审理也反映出我们的社会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与救助。

三、廖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某某(时年18岁)与其男朋友交往期间怀孕,后二人分手。2012年2月,廖某某到东莞市某厂打工。2012年7月8日1时许,廖某某在该厂员工宿舍三楼冲凉房2号房内自然分娩,产下一名男婴。后廖某某将该男婴遗弃在冲凉房地板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独自回宿舍拿毛巾到冲凉房4号房将身上的血迹洗掉,然后回到宿舍睡觉。当日15时许,该男婴在冲凉房2号房被发现已死亡。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员工宿舍将廖某某抓获。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明知将初生婴儿遗弃在冲凉房内的行为可能导致婴儿死亡的结果,仍予以放任,最终致亲生婴儿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少女未婚先孕产子后遗弃新生婴儿触犯故意杀人罪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廖某某怀孕后只身一人到外地打工,在工厂宿舍自然分娩婴儿后将其遗弃,致新生婴儿因未得到及时照料而死亡。廖某某的经历固然有值得同情的一面,但婴儿是无辜的,生命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名成年人,不论因何种原因生育子女,对新生婴儿均负有妥善照料的法定义务。否则,因漠视生命,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必将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

四、王玉贵故意伤害、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玉贵系被害人张某(女,出生于2001年4月9日)的继母。2009年5月19日晚,王玉贵在家中用筷子将张某咽部捅伤,致张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玉贵自2005年开始与张某共同生活,其间经常趁张某生父张建志不在家时,多次对张某实施打骂、用铅笔扎等虐待行为。2005年春季的一天,王玉贵用吹风机将张某的头皮和耳朵烫伤。2008年12月的一天,王玉贵在家中将张某的嘴唇撕裂,次日上午张某至医院缝了三针并留下疤痕。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玉贵犯故意伤害罪,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的生母张美丽以被告人王玉贵犯虐待罪,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告诉。盐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玉贵故意用筷子戳刺继女张某的咽喉,造成张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玉贵在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对张某实施殴打、用铅笔尖扎、用吹风机烫头皮、撕嘴唇等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玉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玉贵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继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案件,其中反映出两点尤其具有参考意义:第一是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往往是一个长期、反复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大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虐待罪,但其中又有一次或几次家庭暴力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属于公诉案件,虐待罪没有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只能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自诉人可以对被告人犯虐待罪另行提起告诉(即自诉)。人民法院可以将相关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合并审理。这样处理,既便于在事实、证据的认定方面保持一致,也有利于全面反映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多种情节,综合衡量应当判处的刑罚,还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本案的审判程序即反映出涉及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公诉、自诉合并审理”的特点。第二是未成年子女的亲生父母离婚后,对该子女的监护权都是法定的,没有权利放弃、转让,不论是否和该子女共同居住,仍然属于该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子女遭受侵害的时候,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然可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提起告诉。本案被害人张某的生母张美丽,在与张某的生父张建志离婚后,虽然没有与张某共同生活,但其作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代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虐待罪告诉,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五、林水全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林水全将其女儿、被害人林某某(时年6岁)从家中带至广东省云浮市居住。因林水全认为林某某不听话,且怀疑林某某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便用饮水机的开水淋在林某某身上。同年8月13日至20日,林水全分别将林某某带至云浮市唐人旅店302房、新富丽旅店605房,先后三次用电热棒将塑料盆里的水烧开,脱光林某某的衣服,将开水淋到林某某身上。8月20日凌晨,林水全将全身被烫伤的林某某送回家中即自行离去。林某某的家人发现林某某受伤后即报警并将林某某送至医院救治。林某某经治疗后皮肤瘢痕仍占全身表面积70%以上,构成重伤、四级伤残。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水全犯故意伤害罪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水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水全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女儿林某某重伤、四级伤残,应当依法惩处。林水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水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父母本应当是他们最值得信赖的安全保障。父母一旦失职,甚至成为伤害未成年子女的凶手,不仅对未成年子女的身体造成伤害,对未成年子女的精神也将造成难以愈合的创伤。对于父母伤害未成年子女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惩处。本案被告人林水全因认为女儿林某某不听话,怀疑林某某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竟将林某某脱了衣服用开水烫,造成林某某重伤、四级伤残的后果,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鉴于林水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决定对被告人林水全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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