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事物的判断离不开“经验法则”!民事诉讼中,如何正确运用“经验法则”?

清华大学教授 张卫平 I 作者
《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 I 来源

认识经验法则

 

摘要: 人们对事物的判断离不开经验法则,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和法官的事实认定也同样离不开经验法则。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如何判断经验法则、正确运用经验法则,以及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应当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是一系列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探讨,以加深对经验法则的认识,更好地把握经验法则。

中文关键词: 经验法则 事实认定 高度盖然性

 

导言

2007年1月4日,南京市居民徐寿兰(女、66岁)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1月20日上午,自己在本市水西门公交车站准备搭乘83路公交车时,被下车的被告彭宇撞倒,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13.6万余元。被告辩称,自己并没有撞倒原告,而是下车后发现原告已经摔倒,出于善意对其进行了帮扶,并将原告送到了医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撞伤了原告,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因此,应根据公平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故判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即4.5万余元。被告不服,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同意减少赔偿(补偿)数额,并直接撤回了起诉。

“彭宇案”将经验法则这一概念推到了民众的视野之中,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此案引人关注的是,在这一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主审法官使用了“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这样的概念,并明确地指出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的分析。

在法学上,与本案中所提到的“常理”、“日常生活经验”、“社会情理”有密切联系的抽象概念是“经验法则”,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十分明确地将经验法则作为认定事实,进行推定的根据,确立了经验法则的法律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1)第9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作为事实推定的根据。

究竟什么样的常理、情理属于经验法则?应当如何正确运用经验法则?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应该具有何种法律后果等,这些问题无疑是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所必须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一、什么是经验法则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等。

经验法则是人们对事实状态的一种认识,而非事实本身。但由于经验法则是人们所归纳出来的知识,是一种事物的常态。正因为如此,将经验法则作为推定和认定事实的根据就具有正当性。

经验法则虽是通过单个个体的反复体验,最终上升为超越个体的对事物的规律性普遍认识,上升为一种社会常识,为一般人所理解和知晓。从这一角度讲,所谓“常理”也属于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人们对事物的普遍认识,在通常情况下是无需证明的(某些专业领域内的经验法则除外),反而是人们判断未知事物存在与否的前提。人们对任何未知事物的判断都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经验法则,离开经验法则,人们便无法进行推理和判断。但在法官对事实认定中的推论根据与当事人的认知发生争议时,经验法则本身是否成立却成为问题。这里似乎存在着悖论!

这是因为无论当事人,还是法官都有自己的认识视角,个体所感觉的经验法则未必就是实际上为社会多数人所认可的对事物的归纳认识,因此对特定的经验法则的认同存在一定的差异。此外,经验法则作为一种普遍的认识,其普遍性是相对而言的。从证明对象的角度看,当特定的经验法则系某个专业领域的知识时,该经验法则的存在与否也就成为证明对象,此时对证据的评价或者事实认定也就不能再凭借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只能依据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进行判断。

虽然就总体而言,经验法则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但由于经验法则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人们对各个领域的经验取得和归纳的方法也有所不同,因此,不同经验法则之间其盖然性的程度也是有差异的。不同盖然性程度的经验法则对于法官认定事实的确定性和用于推定未知事实的“推定力”方面也就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01)中,很明显地将自然规律、定理、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了区分。

二、经验法则的作用

经验法则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具有作用:

(一)经验法则与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是指,以已知某一或某些事实为前提,通过经验法则推论未知事实的存在与否。事实推定的一个特点是以已知事实推定未知事实的中介或桥梁是经验法则。

事实推定是间接证明的一种。间接事实的推定力是由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决定的,间接事实推定力大小与间接事实及经验法则的数量有一定联系。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论述中,通常是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关系视角来认识的,即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若干间接证据,在若干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或证据环时也同样可以证明。但没有意识到利用间接事实或证据进行证明同样也离不开经验法则。只有利用经验法则才能使这些间接证据彼此联系起来成为完整的证明链条。利用强度很大或盖然性程度很高的经验法则,则仅用一个间接事实便可以实现推定的场合,在国外的理论上就称为表见证明或一应推定。

经验法则在本质上是具有盖然性的认识,因此,在诉讼中就应当允许当事人针对通过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所得出的结论提出相反的证明,如果相反的证明成立,则该事实推定不能成立。

(二)经验法则与证据评价

经验法则在证据评价方面的作用与自由心证原则有关。自由心证原则的中心内容是法官对证据评价,即关于证据的关联性、信用性和证明力的判断是自由的。自由心证原则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原则而存在的。法定证据原则,简单而言就是必须根据证据法则对事实进行认定。

自由心证原则之下,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并不是随心所欲,而是必须根据经验法则。经验法则在法官心证形成中的这种制约作用就是经验法则的基本作用之一。经验法则在法官心证形成中主要作用是对证据内容信用度的判断。最能体现其作用的是对证人证言的信用度的判断。

(三)经验法则与法律概念的解释

法律上的概念往往是抽象和概括的,否则无法涵盖各种具体的社会现象。因此,在法律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就存在如何将作为三段论大前提中的概念具体化以便能够进行三段论判断的问题。最典型的是,作为实体法上的抽象概念或权利义务发生的要件——过失、故意、善良管理义务、恶意、违反诚信等。这些抽象法律概念的具体化的方法就是解释,要使这些解释符合正当性,就只有通过经验法则,将经验法则作为解释的基础。经验法则的运用是抽象概念与具体情形对应的桥梁。

(四)经验法则与法律行为的解释

经验法则对于当事人特定的法律行为也具有解释作用,法官可以通过经验法则明确相应的法律行为。在民事活动中相应的法律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发生民事争议时,认定或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对于公正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对于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其合理的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就需要依照普通人的社会常识、交易习惯从签订合同的目的等其他因素进行分析。这种场合经验法则作为解释基准无疑起到重要作用。

(五)经验法则与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判断提出证明的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是否已经达到证明的标准。“高度盖然性”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按照自由心证原则,法官对证明的接纳应当是当事人的证明使心证达到内心确信。因此,证明度或证明标准与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或固定有直接关系。法官可以对事实认定形成心证的程度就是证明度。经验法则的运用满足了普通人对证明的可信度,因为经验法则就是高度盖然性“一般是如此”的认识基础。在无法实现科学证明的情形下,只有凭借经验法则才最接近案件的相对真实,达到裁判的相对公正性。

(六)经验法则与裁判理由的说明

司法裁判应当说明理由,是现代司法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判决理由中引用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和引用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时,都离不开经验法则,需要通过引用经验法则中的自然法则、定理、逻辑法则和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推认和说明。没有这些经验法则的运用,便不能充分说明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联系。“彭宇案”在运用经验法则方面尽管引起了争议,但此案在运用经验法则说明判决理由方面是值得肯定的。

三、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的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对事实认定具有一种规范和前提的意义。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时,可以通过上诉予以救济在大陆法系的学界和实务界均已得到认可和实施。

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经验法则的重要性一直为人们所重视,也认可违背经验法则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在实务中,直接以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作为理由废弃原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的很少见到。分析其原因还在于经验法则的多样性、认识的主观性以及非法定性,尽管生活中存在无以数计的经验法则,但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很难予以准确概括和描述,并且由于经验法则的认定与认识个体差异有关,因此法官在裁判时就会尽量避免适用经验法则这一概念。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法官、当事人及代理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也必须运用经验法则,但在法律文书中人们依然很少使用经验法则或日常生活经验的概念,通常使用的类似概念是常理或逻辑。

从笔者所查阅的资料来看,在上诉案件中,尚未见到直接将原审法院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作为上诉理由的,通常是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没有理由或理由不充分为由提起上诉。审判实务中也没有直接以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例。在法院关于事实认定部分的说明中通常表述为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否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中,法官在认定事实时更愿意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认定,即使实际上是通过间接证据和经验法则推认的情形,也不太愿意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或公开阐明,“彭宇案”应当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形。

四、经验法则的运用

经验法则具有作为三段论裁判的大前提的作用,但经验法则却不像法律、法规那样十分明确,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无以数计的生活经验,那么哪些生活经验可以构成用于正确推理的经验法则呢?

正确或合理地运用经验法则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如何保证对经验法则的判断符合人们的普遍认识法则;其二,如何防止法官任意擅断。对此,域外学者主要有以下设想和应对方案:

其一,加强法官业务素质的培养,提升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方面的素质。通过对实务中运用经验法则判例的研讨和积累,不断增进法官对经验法则的正确认识;并通过判例的指引使得法官对经验法则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以保证经验法则的合理性和防止其主观随意性。

其二,将经验法则类型化。这种做法实际上有点接近法定证据原则的理念,只不过这种类型化没有通过法令予以固化,但同样具有一定约束性。类型化的意义更重要的是程序正当化,即在相同情形下的事实认定也是相同的。

其三,按照日本学者伊藤滋夫的观点,要做到正确、合理的运用经验法则,将经验法则体系化是一个必要的方法。在伊藤的体系化作业中,将经验法则分为三类:(1)在自然现象中所共通的因果法则;(2)一般人的行为法则;(3)个别人的行为法则。然后根据不同案件分别适用这三类经验法则。

其四,要求法官对案件全面考察,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思考和判断经验法则,尽可能超脱个体认识的局限。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措施之外,寻求程序上的保障措施也是非常必要的。

其一,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经验法则,应当通过辩论程序加以明确,通过辩论由双方充分陈述是否应作为经验法则加以运用,防止经验法则适用的突袭性。

其二,法官在对事实认定适用经验法则的,应当尽量公开和透明,充分予以说明。给予当事人对该经验法则的适用提出异议的机会,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说明。

其三,对于专业领域中的经验法则尽量通过鉴定制度加以解决,而不是由法官直接适用经验法则,因为法官毕竟不是相应专业领域的专门人才。

由于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实质是一种假定,即假定应当对该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能够证明时,该当事人主张事实不能成立。比较而言,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却可以通过经验法则尤其是那些具有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推认待证事实,显然比直接适用证明责任规范进行裁判更为合理,证明责任作为一种处理应对事实真伪不明的法律技术和对策,实为一种无奈之举。

五、“彭宇案”经验法则运用的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法官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三点:第一,原、被告是否相撞;第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第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在一审判决书中阐述了法官对这三点的分析根据和过程。在对原、被告是否相撞这一争议事实的认定上,审理法官对“常理”和经验法则的认识和运用如下:

1.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

2. “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

3. “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4.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5. “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相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在上述分析中,法官分别使用了“日常生活经验”、“常理”、“社会情理”作为推论的前提,有的推论虽然提到的是根据“证据”,但其推论的链条中依然包含着“常理”,使其推论具有了逻辑性。

虽然在诉讼中可以运用经验法则,也必须应用经验法则,但关键在于我们在推定和事实认定时,是否正确地运用了经验法则,作为推定的中介是否属于经验法则,是否具有事物之间的高度盖然性。如果不具有高度盖然性,那么就不能作为推定中介的经验法则。在本案一审中法官认定事实所运用的所谓“常理”和“经验法则”是否属于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具有法则性的经验法则就值得探讨了。经验法则的可期待性、高度盖然性意味着,一般情形是没有例外的,某种现象的发生具有极大的可能性,通常都会发生或不发生,而不是存在例外,一旦存在例外的可能性,作为推定的正当性自然就不复存在了。

我们分析一下判决书中所提到的“常理”,判决书中指出:“从常理分析,其(指被告)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这里审理法官的“常理”是,如果“仅仅是好心相扶”就不是见义勇为做好事。这样的结论显然有些草率,这一结论是否常理是很有疑问的,如果以这样的“常理”作为“经验法则”就更有疑问了。因为每一个人的意识、心境、所处的环境不同,见义勇为的方式和程度也就有所不同,将“仅仅是好心相扶”就不是见义勇为做好事作为推定的中介显然是十分勉强的。此案的事实认定中,由于对被告“见义勇为”、“做好事”的动机产生怀疑并予以排除,于是“不相识的人之间不会贸然借款”的常理也就自然成了此款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的经验法则。反过来,如果认可被告存在做好事动机的话,那么,即使素不相识的人之间不要说借款,就是赠款也是常理。或者说当对某一个事实的认定存在彼此冲突的常理时,此时的常理就不能作为事实推认的大前提了。

判决书中推论:“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这里的疑问在于,“做好事”原本就是没有界限的,人们所处的环境、心理差异,对存在、幸福、快乐、人生价值、信仰的认识、理解的不同,人们做好事的方式、程度都有所不同。之所以称之为“做好事”,往往就是行为人与获得利益的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否则就不是做好事,而是一种义务性、回报性行为。有的人可能仅仅将其送往医院,有的可能留下照顾,也有的可能继续给予患者经济上的资助,这都是有可能的。也就是说判决书中的社会情理并不具有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存在较大程度例外的可能性,以此为推定也就当然不具备高度盖然性,其正当性也就有了疑问。

诚然,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尤其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盖然性是无法度量的,但我们在判断时应当把握的原则是一般情形下不会有例外发生,也就是人们通常能够期待经验法则所规范的结果发生。如本文前述,即使是经验法则,在经验法则之间也有盖然性程度的差异,在追求审判的公正性时,我们当然应尽可能以具有盖然性程度很高的经验法则作为推定的桥梁,而不是相反。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对何种现象的认识才能作为经验法则是由法官来判断,因为法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但是经验法则既然是人们生活中所归纳总结的法则,那么作为经验法则就应当是人们所普遍认同的,而不是法官个人的认识。也就说作为法官也应当以人们的一般社会认识作为基准或大致的尺度,谨慎地对待经验法则,否则会导致裁判理由缺乏社会认同,影响裁判公正性,影响其权威性。

纵观本案,笔者认为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即被告是否撞伤了原告这一事实在适用经验法则方面存在困难,难以认定时,就应当运用另一法律技术即证明责任加以裁判。从吸收不满而言可能更为有利,相反没有使用这一法律技术,反而加深了本案的“灰色调”。

六、结论

在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的证明,还是法官的认定和裁判都必然要运用经验法则,离开经验法则进行诉讼和裁判都是不可能的。由于事物规律和事物性质的客观存在,人们对其规律和性质的认识即经验法则也具有其客观性,因此正确运用这些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就自然使法院的裁判获得了实质上和形式上的正当性。因此,我们应当给予经验法则以法律上的地位。对于法官在裁判中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的,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可以直接以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寻求诉讼救济,例如提起上诉。

在经验法则体系中,自然法则、定理、逻辑法则能够反映事物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其必然性或者极高的盖然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对于前者而言盖然性程度有一定差异,且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中也存在盖然性差异。判断和运用经验法则的主体是法官,因此经验法则的判断就会受到法官个体认识差异的影响,未必在任何情形下都会客观地反映经验法则的存在状态。法官对经验法则判断的主观性是必然存在的,完全消除这种主观性是不可能的,只能够在经验法则的客观性和判断的主观性方面尽可能寻求一种平衡。

明确经验法则在诉讼中的法律意义,强化经验法则在裁判中的作用,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以及较高的法官素质,包括法官审判经验的长期积累。

注:本文系文摘;全文刊发于《清华法学》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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