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辽宁省生态环境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生态环境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环境保护法》《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以及《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辽宁省生态环境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近日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

《辽宁省生态环境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生态环境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服务行为,依据《环境保护法》《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去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以下简称“运维机构”),是指依法注册成立,利用其人员、设备及固定工作场所,依据相关标准或规范,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提供生态环境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服务(以下简称“运维服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在辽宁省内注册成立的运维机构的监督管理,以及在辽宁省范围内开展运维服务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运维类别】运维服务主要包括以下类别:
(一)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营维护服务;
(二)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服务;
(三)其他生态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营维护服务。
第五条【监管职责】省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在本辖区依法注册成立的运维机构,以及在辖区内开展的运维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设置或负责管理的生态环境自动监测设施,属地生态环境部门不得对其运行维护活动进行不当干预。发现相关运维机构涉嫌存在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违规线索的,应按照相关管理要求及程序报上级生态不境部门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第六条【机构基本要求】运维机构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要求, 鼓励其申请并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自动监控系统运营服务认证:
(一)具备开展运营维护服务所必须的人员、营业场所和检测条件等基础资源及设施;
(二)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备品备件、标准物质和试剂耗材;
(三)建立涵盖人员培训、日常运行、维修维护、故障预防和应急处置等运维全流程的管理制度;
(四)建立严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各岗位职责,具有明确的质量负责人
(五)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为有证标准物质,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定或校准,并出具检定或校准证书;
(六)严格执行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标准规范,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结果准确可靠。
第七条 【人员基本要求】直接从事生态环境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工作人员( 以下简称“运维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基础知识、法律法规、监测标准或技术规范、质量控制要求,以及有关化学、生物、辐射等安全防护知识,并了解相关设备的安全属性;
(二)承担运营维护工作前应经过必要的培训,能正确、熟练地 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并通过相应的能力确认或考核;
(三)运维人员数量应满足运维机构实际开展业务需求。
第八条 【运维记录】运维人员应按照相关管理要求及技术规范,如实记录自动监测没备的使用、维修维护和性能检验等全部运行维护情况,完整保留运行维护记录等原始档案材料。记录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有填写、复核、审核负责等相关人员签字,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九条【信息公开】运维机构应通过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其基本信息,具体包括:
(一)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法人或其授权人签署的承诺书(格式参见附1)。
(三)法人代表、质量负责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其他相关业务能力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自动监控系统运营服务认证证书等。
第十条【名录管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运维机构实施名录管理。运维机构应主动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报送材料齐全并按本办法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纳入辽宁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定期在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信息变更】运维机构的基本信息或信息公开网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在其信息公开页面进行变更说明,并更新相关信息。

纳入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名录的,应在上述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数据质量责任】运维机构及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承诺内容,坚守行业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各项业务, 并对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负责。不得通过破坏干扰自动监测设备或其他辅助设施、故意改动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参数等手段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令、授意、指使运维机构或运维人员篡改、 伪造自动监测数据。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记录与报告】对发现的影响、干扰或授意干预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等不当行为,运维机构和运维人员应全面如实记录干预的主体、具体方式等相关内容,做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有据可查,并如实向属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报告。

运维机构和运维人员发现排污单位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应一并记录并如实向属地市级或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自动监测数据超标,且已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上传至生态环境部门的,可不报告。

第十四条 【业务报告】运维机构应于每季度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业务情况报告,如实报告所开展的运营维护项目名称、服务对象、运维内容及运维期限等内容(报告格式参见附2),并抄送具体业务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监管情况报告】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开始后10个工作日内,汇总整理本辖区运维机构季度业务情况,报送至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按年度报送监督检查情况及典型案例。

对运维机构或着人员报告的不当干预行为,应及时调查取证、依法依规处理。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在做出调查结论或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至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定期对属地内运维机构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通过查阅资料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在机构办公场所及自动监测设备所在站点同步开展。

对注册地在辖区外,但在本辖区开展业务的,可仅开展现场核查。涉及排污单位的,应与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同步进行。

现场检查人员下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检查工作的开展。

第十七条【检查内容】监督检查应以运维机构的基本条件、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以及所承担运维业务的质量状况作为主要检查内容。重点查核各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情况,档案记录的完整性,运行维护的规范性,以及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等情况。检查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同时上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配合检查及自我举证】运维机构应主动接受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机构基本信息、业务情况、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运行维护记录等资料材料,以及必要的照片、音视频、资金票据、日志记录等其他证明材料,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承担举证及说明义务。

第十九条【信用评价】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运维机构的技术服务行为依法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定期将机构信用情况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相关管理要求,对辖区内运维机构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定期公布评价结果和失信名单。

第二十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运维机构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均有权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负责受理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违规行为处理】运维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或报送相关信息的,属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如实公开、报送;不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相关管理要求处理:存在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处理,依法从重处罚,并向社会公开;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追究其连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排污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按照 《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要求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存在破坏自动监测设备或干扰其正常运行等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 伪造环境监测数据行为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要求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职人员的违法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以及其他不当干预生态环境监测行为的,或对上述行为包庇、纵容的,应按照干部管理 权限报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严肃处理,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略。

(来源: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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