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定:《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未办理过户的,赠与关系不成立|聚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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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刘甲与其妻刘乙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甲与其妻刘乙乙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刘甲、刘乙乙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小明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甲、刘乙乙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甲、刘乙乙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甲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甲将房产过户至刘小明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小明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甲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小明,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甲、刘乙乙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甲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小明申请再审认为刘甲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甲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刘小明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小明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

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小明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类似案例

被执行人廖某一与案外人杨某二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9月25日在凯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书面协议约定将位于凯里市****1层3号、4号两套夫妻共有房屋归其子即执行异议人廖某丙个人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为杨某二和廖某一共有。

法院认为

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子女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赠与关系亦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廖某一与杨某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案涉房产赠与儿子廖某丙,该约定应视为廖某一与杨某二将房产赠与廖某丙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廖某一、杨某二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廖某丙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廖某一、杨某二是否已经履行了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廖某一、杨某二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仍然登记在廖某一、杨某二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房产未过户至廖某丙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廖某丙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其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廖某一、杨某二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故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廖某丙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依据胡承仁及范勇、陈礼菊的申请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案号:(2019)黔2635执异8号

被执行人吴某一与陈某某于1992年8月13日生育异议人吴乙。后吴某一与陈某某感情破裂,二人于2011年8月3日在故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德州市楼房一套赠与异议人吴乙,待房屋交清贷款后过户给异议人。离婚协议签订后,吴某一将涉案房屋交付异议人,由异议人吴乙居住至今。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案情,吴某一和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其二人将涉案房产赠与原告吴乙的约定,是其二人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安排,并非赠与合同,后吴乙接受吴某一和陈某某的赠与,吴某一、陈某某与吴乙的赠与合同成立生效。房屋属于不动产,原告要获得所有权,依法需要变更登记,现涉案房屋仍然登记于吴某一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于吴乙名下,尽管吴乙已经占有居住,只能证实当事人仅仅履行了涉案赠与合同部分内容,没有全部履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吴某一。原告吴乙要求确认位于德州市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乙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20)鲁0323民初3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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