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治勋 刘一泽|| 反对解释的基本机理及其应用规则
作者简介:魏治勋,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一泽,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文章来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注释已略,引用请以原文为准。
摘要
反对解释被普遍地视为论理解释的重要方法,且对反对解释的阐释较少有不同意见,原因在于反对解释遵循的是一种严格的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反对解释方法的运用可以体现和直接服务于平等、人权、法益和秩序等主要法律价值目标,反对解释是建构一个公平的、人道的、正当的法律秩序不可或缺的法律方法,反对解释所体现的“不同情况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的不同对待”补充了公平价值,是现代法律制度形式合理性的重要体现。反对解释方法的存在,不但可以使立法内容更加简洁,还可以使法官通过运用此解释方法准确地重构规范前提以解决疑难案件,尤其重要的是,这种逻辑化的操作为实质正义的达成提供了严谨的形式标准,是以形式正义确保实质正义的典范思维方法,可谓现代法律形式合理性的重要体现。
引言
反对解释被普遍地视为论理解释的重要方法,且对反对解释的理论阐释较少有不同意见,原因在于反对解释遵循的是一种严格的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从国内法学界对反对解释的研究来看,真正关于反对解释的研究文献数量极少,从中国知网的检索来看,称得上是严格探讨反对解释的学术论文,只有区区3篇,而且研究文本篇幅明显较短,学理方面的阐述不够深入。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冠以“反对解释”但并非论证反对解释方法的文献却大量存在,基本原因在于国内学者关于“法治是否反对解释”这一问题的论争产生了大量研究成果。“法治反对解释”是陈金钊教授在《法治为什么反对解释?》一文中提出的一个命题。在此后及与范进学教授的论辩中,通过探讨法治反对解释场景、主题、原则、限度和方法,进一步深化和完善了其持论。基于此,有必要将作为法律方法的“反对解释”和非法律方法的“反对解释”严格区分开来。同时,鉴于有关反对解释方法的研究文献较少且见解较为一致,本文期望通过梳理、综合、提炼已有研究,形成关于反对解释方法的更加条理清晰的研究文本,同时力争在理论阐释方面有更多的发挥。
一、为什么要进行反对解释:必要性和法理依据
所谓反对解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命题(判断),推断其反方面命题(判断)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所以也有人称之为反对推论、反面解释等”。也就是说,反对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中所包含的法律命题进行反面解释或反对推论。比如,《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对之做反面解释或反对推论,则可以得到如下命题:“公民享有肖像权,经过本人同意,可以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显然,这是一个能够成立的反对解释。但不能由此说,所有的反对推论都成立反对解释。
既然反对解释是对法律命题的反对推论,表明在相关法律条文中不能直接得出反对解释的命题。问题在于,如果反对解释的结论法律不予规定,为什么一定要进行反对解释呢?如果反对解释的结论或命题是建构法律秩序所必不可少的,为什么法律不直接规定呢?有学者从一个案例入手,来表达其关于反对解释之必要性的观点。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4日发布了《关于办理伤害等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对轻伤害案的共同伤害行为的认定做出了规定:“对多人参与的伤害案件,确实不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但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都实施了伤害行为的,以共同伤害罪论处,按行为人在共同伤害中的地位、作用确定罪责。”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少办案人员对这一规定却做出了如下的理解:对多人参与的伤害案件,如果确实不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但能证明都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则以共同伤害罪论处,如果能查明具体哪个行为致伤,则实施该直接致伤的行为人担负刑事责任,对非直接致伤者不予追究。对此,万应君指出,在这种理解的引导下,加上担心出现错案的压力,办案人员对一些多人参与的伤害案和寻衅滋事案中的部分行为人,即使是行为情节比较恶劣或严重,但由于能够查明不是直接致伤者,也不进行刑事追究。即使有些人明显感到这种处理并不妥当,却又无可奈何。从上述情形来看,并非《关于办理伤害等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若干意见》本身的规定出了问题,而是办案人员对该规定予以适用时,未能遵循科学的解释方法,才导致了放纵负有责任的相关嫌疑人的后果。而能够解决此类问题的法律解释方法,就是“反对解释”。可见,阐明反对解释的基本原理与操作运用的规则与方法,对于准确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和建构良好法治秩序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与其他所有法律解释方法一样,反对解释方法的应用也必须有坚实的法理依据。从形式结构的角度来看,反对解释方法的基本依据存在于关于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阐述之中。从法律运行角度来讲,当下得到广泛认同的关于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新三要素论”,一般被认为是反对解释方法得以运作的法律规范形式结构前提。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新三要素论”指的是,一个得到完善构造的法律规范结构,应当包括三个要素并在其间成立条件性逻辑联系。法律规范结构的第一部分被称为“行为模式”,它指的是公民、社会组织、公共权力机关应当如何行为的法律规定;第二部分被称为“假定”,它指的是对公民、社会组织、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违背了“行为模式”之假设,因而这种假设必然指向“非法行为”;第三部分被称为“法律后果”,它指的是仅适用于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的、用以判断公民、社会组织和公共权力机关“不法行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果我们以“在假定条件M下,有M则有P”(M→P)表达法律规范结构,则反对解释的表达式就应当是“在假定条件M下,非M则非P”(-M→-P)。可见,根据法律规范结构理论,反对解释在形式上表现为:对行为条件和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同方向的否定。这就排除了那种逆向的否定,也就是说,不能把反对解释结论理解为原命题的逆否命题。原命题的逆否命题是必然成立的,但对法律命题而言却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法律命题表达的是行为条件和行为后果之间的逻辑联系,反向的表达并不能使行为条件和行为后果之间实现逻辑位置的转换。
二、反对解释的价值目标:平等、人权、法益、秩序
进行反对解释不仅要遵循其形式意义上的法理根据,还必须致力于体现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规范秩序的价值目标。具体说来,反对解释方法的运用可以体现和直接服务的价值目标主要有平等、人权、法益和秩序等对于良好法治具有构成性意义的基本价值。
首先,运用反对解释方法体现了对平等价值的尊重。法治精神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在反对解释方法的运用上,有学者概括为:“相似之事件应为相同之处理,不相类似之事件应为不同之处理。”博登海默对此诠释为:“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通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我国宪法肯定了平等原则,而各个部门法则将宪法的平等原则以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形式贯彻其中。以民事法律为例,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按照学界的阐释,《民法典》的平等原则包括下列内容:人格平等,即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别差异,一律认为人与人的抽象人格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资格平等,即所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内容平等,即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确定上,民法既注重形式平等,还要兼顾实质平等;保护平等,即在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的保护上,要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从《民法典》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看,它突出注重于通过具体规则体现民事主体间的实体性的权利义务之平等,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均衡性的追求,避免出现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最大限度地弥合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之间的鸿沟;而《民事诉讼法》则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从形式的维度贯彻平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实体法上的平等权利规定和诉讼法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保障,并不足以确保当事人事实上真正享受到权利平等之果。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不太可能毫无漏洞地事先规定好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可能遇到的所有情形,于是在某些情况下借助于法律方法的解释、推论、发现和论证功能来实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标在所难免。其中的情形之一,就是借助于反对解释的方法推论、解释出公民的权利并予以平等保障。
按照法的精神,“法不禁止即自由”,但要从法律既有的规定中推论出公民应受平等保护的权利和自由,如果不借助于法律方法的引领和限定,这样的权利和自由是模糊的和缺乏“合法性”的。笔者在其他论文中曾经论证过,“法不禁止即自由”中的“法”,不仅包括宪法、法律和法规等实定法,还包括实定法所依据或昭示的法律精神、目的和价值。如果仅仅将这里的“法”限定为法律条文的规定,在法律有漏洞、含义模糊和价值指向不清晰的情况下,机械地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教条去行为,极有可能触犯法律。因而,“法不禁止即自由”命题的成立是以对法律的完善理解和解释为前提条件的,由此法律方法的运用不可或缺。但我国权利立法在此方面的一个明显缺憾,就是宪法和法律都未明确承认“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以致于公民权利救济面临着法律未予明确规定则不予救济的难题。可以说,“反对解释”为克服“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合法性与不确定性难题,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方法和机会。通过反对解释的“反面推理”,既可以基于既定的法律规定推论出法律文本中未能明示的新的权利类型,又能借助于严密推理的形式辅之以合理的法律论证,使得推论出的新权利获得确证和确定性。“反对解释”之威力,在于蕴含于其推理方法与过程中的“逻辑的力量”,诚如王涌博士所指出的:“在专制的社会中,所谓的‘法律’实际上是专制者的主观任意,‘朕即法律’,法律可以随专制者的意愿任意变动,所以,逻辑因素在法律中的地位并不重要。但是,在民主社会中,法律从主观性、任意性走向客观性、普遍性,这一变迁的主要标志就是法律的逻辑性日益显凸,立法者同样也在法律逻辑的制约之下,而当人们将自己的命运交付给法律的逻辑而不是专制者的意志时,社会正义就由此获得了基本保障。”由此可见,科学的法律方法及其所坚守的法律逻辑不仅是公民权利保障的利器,更是限制公共权力肆意和专横的“牢笼”,这反过来又强化了权利保障效果的刚性。所以,说法律方法与法律逻辑是人权的天然盟友,称得上是一个具有持久生命力的客观正确的判断。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对“反对解释”原则的认识作出适当修正,认为“同等情况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这一原则固然重要,但从尊重和保障公民的法律推论权利的角度看,认为“不同情况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的不同对待”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使得曾经不确定和合法性受质疑的权利获得了“法律权利”的外衣,使得掌权者的专断意志受到了进一步的限制。就此而言,以“反对解释”为代表的法律方法功不可没。将上述原则予以逻辑表达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假定某一行为M应当有P法律后果,如果能够成立反对解释,则相反的行为-M应当受到同等的法律对待-P。此即法律平等价值的体现。而反对解释的结论一旦体现为或者落实到平等价值上,则只能表现为形式意义的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
其次,运用反对解释方法也是为了实现对人权的平等保障。法律以保障人权为己任。按照我国学界传统的认识,宪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初的和最高的载体,各个部门法由宪法派生而来,具体承担宪法基本权利保障的任务,如此一来,部门法上的权利事实上都有着基本权利的背景和根基。但晚近以来,开始有学者试图将宪法基本权利保障与私法权利保护割裂开来,且对宪法基本权利介入私法秉持否定态度,其基本理由是,“作为所有实证权利的价值基础,人之尊严具有面向国家和私人两个维度,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仍然泾渭分明。从基本权利的属性上看,它也无法介入私法:基本权利与私法违法性不同,不具有价值秩序的一致性;宪法规定公民义务的意义或者是价值宣示,或者仍然属于公法关系,且不具有普遍性;以刚性为特征的基本权利无冲突之可能,所谓的基本权利冲突实为民事权益冲突,只是学者常将未权利化和未类型化的民事利益与基本权利混淆”。这种观点获得了国外著名学者类似观点的支持,“由于基本权利在私法案件的判决推理中仅仅能够起到辅助性的作用,并且基本权利的含义以及相互之间的位阶极为模糊,使得其不能为私法案件的判决提供足够的指导,更为重要的是,基本权利的功能在于防止公共权力插手私人之间的事务,在私人关系中强制适用基本权利并没有多少正当性,因此宪法和基本权利对发生在私人主体之间的案件的裁决只具有有限的价值”。我们并不排斥这种观点的学理价值,但仍然认为,从公民权利保障的效力与便利看,坚持宪法基本权利的部门法效力有益无害。
关于平等法律价值,王利明教授在谈到《民法典》的“权利平等价值”时,集中强调了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弘扬权利意识。中国传统社会的权利意识很薄弱,特别是没有私权意识。而《民法典》是权利大法,系统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民事权利,这是向社会公众宣示,每个人都是权利主体,都能享有各种民事权利,以人为本就是要唤醒人的权利意识,培养和塑造人的权利主体观念。二是弘扬尊重他人权利的观念。在我国传统和现实中,不少人只意识到自己的权利,但没有意识到如何尊重别人的权利。只要求别人尊重自己的人格尊严,但并不知道如何尊重别人的人格尊严。这种现象说明尊重他人权利的观念在我国还不普遍,而《民法典》不仅通篇都在讲民事权利,还把尊重他人的权利当作重要的观念加以倡导,从而有助于改变前述的现象。三是提倡平等观。平等是民法的精髓,整个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客观地看,每个人不仅应该享有基本权利,而且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构建和谐的社会。平等价值不仅在《民法典》中得到充分体现,在形式法律中也有很好的贯彻。比如《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本身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状态的妇女的人权保护,应当得到肯定。然而,对于那些犯罪时已满18周岁和审判时未怀孕的妇女,依法适用死刑,同样也是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而且这一反对解释结论相对于原命题更具有普遍意义,因而同样成立;如果不做这种理解,反而不利于保障人权的法律秩序之建构。再如,《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该规定做反对解释,则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犯非上述八类罪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具有排除意义,充分体现了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这一类特殊主体权利的特殊保护。当前包括《民法典》《刑法典》和其他法律在内的中国法律,都十分重视平等价值的规定和实施,这就为在法律实践中运用反对解释方法实现平等价值创造了规范基础和制度条件。
再次,反对解释有助于保护正当法益。学者指出:“正因为对刑法规范做反对解释的结论是排斥某种形式法律后果的适用,所以在对刑法规范进行反对解释时,必须非常谨慎。”如果将对法律命题的反对推论想当然地视为可以成立的法律解释,而不做合理性的考察或予以适当的限制,很容易导致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比如《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对这一规定做不当反对推理,则可能得出“没有醉酒的人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荒谬结论。再如,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如果不顾反对解释的限制条件,盲目地进行反对推理,则可能得出“当事人未协商一致,不可以解除合同”的不当结论,可能导致直接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由此可见,合理的反对推论有助于保护正当权益,不合理的反对推理则必然损害正当权益。彭诚信教授指出:“……无论立法、司法,还是学理研究,应尽可能地站在常人视角:常人既有行善的追求与驱动,又有逐利的动机与倾向。法律与道德应相互配合鼓励并放大常人的行善激励,遏制并缩减其败德动机。法律的主要功用就是尽可能止恶,让作恶者不得利;鼓励其行善,且尽可能让行善者利益不受损。道德的主要功用就是鼓励人们内在自发地逐善止恶,并对恶予以道义谴责。法律与道德并不对立,甚至完全可协调一致。基此,良好的法律应是侧重引导常人行善、预防或减少其作恶的程序化制度设计。”
最后,我们可以根据前面的阐述得到一个综合性的结论:反对解释有助于建构完善公平合理的法律秩序,是建构一个公平的、人道的、正当的法律秩序不可或缺的法律方法。反对解释所体现的“不同情况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的不同对待”补充了公平价值,是现代法律制度形式合理性的重要体现,对于公平合理的法律秩序的建构完善和理想法治图景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三、反对解释何以成立:逻辑条件的识别
从前面的阐述可见,在法律实践中运用反对推理,有时候可以得出完全具有合理性的解释结论,有时候则不然。那么,如何通过条件性的限定,才能够有效地规范反对推理,使之导向具有合理性的解释结论呢?这一问题实际上就是对反对解释何以成立的逻辑条件的考察和识别。
既然反对解释的基本思路是基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在行为条件与法律后果间进行反对推理,那么反对解释成立与否,根本上就取决于行为条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且,法律后果是既定的,那么反对推理的命题成立与否,就最终取决于对行为条件的考察。在条件和后果之间,一般有三种逻辑关系存在,这就是充分条件、必要条件、充要条件。对于反对解释成立与否以及这三种逻辑关系之间的联系,下面做出详细考察。
其一,在充分条件的情况下,原法律命题成立,反对推理得出的否命题不一定成立,不能进行反对解释。比如,前面提及的有关合同解除条件的命题,就不能进行反对解释。原因在于,无论“当事人协商一致”,还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这些单一的条件都只是合同解除的充分条件。当我们进行反对推论,得出“当事人协商不一致,不能解除合同”的结论时,并不能否定和排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仍然可以解除合同”这一判断。因此,对充分条件的法律命题,不能进行反对解释,否则会得出不正确的结论。以逻辑公式进行表达,就是:A→P,B→P,则-A→-P和-B→-P都不能成立。
其二,在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原法律命题成立,反对推理得出的否命题也成立,可以进行反对解释。所谓必要条件的法律命题,是指成立该命题的条件要素虽然有多个,但必须所有的条件要素结合起来,才能够成立相关的法律后果;否定了其中的任一条件要素,就不能成立相关法律后果,因此可以进行反对解释。比如,按照《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有三个: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否定了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则民事行为都不能成立。如果用逻辑公式表达,就是:A+B+C→P,则-A→-P,-B→-P,-C→-P。
其三,在充要条件下,原法律命题成立,反对推理得出的否命题必然成立,可以进行反对解释。比如,《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在这一规定中,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案的全部条件,或者说二者之间形成充要条件,所以反对推论的结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应当立案”。因此,在充要条件下,法律命题的条件部分和后果部分是一种唯一对应关系,这就意味着:M→P,则-M→-P。现将反对解释与命题条件之间的关系,列表表示如下:
四、反对解释的应用:如何寻找恰当条件
鉴于任何法典都不可能把法律后果成立的条件逐一列举出来,就产生了在反对解释应用过程中如何寻找恰当的法律命题条件的问题。对于此一问题,有学者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寻找法律命题反对解释成立条件的判断方法:
一是结合法律体系判断必要条件的方法,即体系性判断方法。如《合同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该条文进行体系性判断,即联系上下文进行判断,依照该法第93条第1款、第93条第2款、第94条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不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充分条件,故不能做反对解释。
二是根据立法目的识别必要条件,即以规范宗旨衡量必要条件是否成立以及能否进行反对解释。对此条件,我们以“泸州二奶遗赠案”为例加以说明。该案案情为:黄永彬和蒋伦芳于1964年结婚,但后来夫妻关系不好,黄永彬于是与张学英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2001年4月,黄永彬被查出肝癌晚期。他在临死前立下遗嘱:“本人将属于自己的抚恤金、公积金及房屋销售款4万赠送给朋友张学英。”该遗嘱经公证处公证。黄永彬去世后,张学英要求蒋伦芳按照遗嘱将黄永彬的遗产赠送给自己,蒋伦芳坚决不同意。于是,张学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黄永彬的遗产。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尽管《继承法》对于黄永彬遗赠财产给张学英没有明文禁止,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黄永彬将财产遗赠给自己婚外同居对象,与社会公德违背,因此,黄永彬的遗赠无效,张学英无权得到遗产。判决黄永彬遗赠行为无效,驳回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张学英提起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在“泸州二奶遗赠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个完全具备形式要件的“遗嘱”可否成立的问题。从形式上看,被遗赠人留下的遗赠合同是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一审法官据此做出了该遗产由“二奶”继承的判决。但在二审法官看来,一个遗嘱行为成立的条件除了形式要件以外,还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这一立法目的在民法中已经得到明确体现,这就是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一个遗赠行为是否成立,实际上应当满足两个条件:法律原则和规定该遗赠行为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则。该遗赠行为显然意味着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否定,那么否定了这一条件,遗赠行为自然不能成立。
三是基于利益衡量识别必要条件。事实上,利益衡量作为重要的法律方法,其实际应用很少以独立的形式出现,而更多地镶嵌于其他法律方法之中,以其他方法成立与否的衡量标准出现。在判断反对解释的成立条件方面,利益衡量方法同样可以发挥作为衡量标准的作用。如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在“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情况下,体现于法律条文中的利益衡量即在受让人和原物权人之间产生了比较,出于保护交易的考量而支持善意受让人的权利。这里就构成了对一般情形(维护原物权人)的反对推理。
在此基础上,笔者进一步概括出寻找反对解释所需要的必要条件的几种简易方法:其一,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之间成立必要条件。即是说,对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任一要素进行否定,或对构成要件整体进行否定,都可以推论出与原命题相反的结论。因此,在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之间,成立反对解释。其二,法律条文如果对法律命题成立的充分条件进行了全部列举,或者虽未进行充分列举,但能够根据体系性标准、法的目的和利益衡量将隐含的条件予以明示列举,则在这些条件总和和法律后果之间,可以进行反对推理,成立反对解释。其逻辑形式为M(M=A+B+C)→P,则-M〔(-A)+(-B)+(-C)〕→-P。其三,如果不能在体系性、法的目的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证明对充分条件的列举是完整的,那么就不能在条件与后果之间进行反对解释。其四,对于成立必要条件和充要条件的法律命题,反对解释必然成立。
五、小结:通过逻辑化操作的形式理性
反对解释作为一种建基于反对推理之上的严格解释方法,其自身的严谨性并不存在问题。实践中运用这一方法的关键之处在于寻找和辨别其成立条件,反对推理的成立与否受到严格的前提条件的限制,只有那种在法律规范结构的假设条件或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之间能够建立必要条件的法律命题,进行反对推理的解释结论才必然成立。这种逻辑上的严谨性,使得反对解释的过程一方面构成一种严谨的推理机制,另一方面其推理结论又是对原有法律规范的一种严格的反面解释,这是其能够成为论理解释之一种的内在基础。反对解释方法的存在,不但可以使立法内容更加简洁,还可以使法官通过运用此解释方法准确地重构规范前提以解决疑难案件,尤其重要的是,这种逻辑化的操作为实质正义的达成提供了严谨的形式标准,是以形式正义确保实质正义的典范思维方法,可谓现代法律形式合理性的重要体现。严谨的法律方法是权利保障的科学方法论前提,包括“反对解释”在内的法律方法的根本意义就在于,“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融入法律思维或者法律方法之中,以防止‘解释权’的误用、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