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书证视角剖析走私贩卖毒品命案背后之致命疑点

书证是刑事案件当中证明力较强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案书证本身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涉案行为的罪与非罪。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被追诉人实施了涉案的毒品犯罪行为,也可以通过被追诉人口供相互印证的方式,认定被追诉人口供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进而作出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但在司法实务中,笔者发现:辩方可以通过审查在案书证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运用在案书证来证实被追诉人口供内容是否是虚假口供或被刑讯逼供之下的虚假认罪口供,甚至可以通过审查在案书证的真实性,结合庭审情况,证实本案同案犯、涉案侦查人员和在案核心证人之间存在“串供”,蓄意伪造核心书证的重大嫌疑,进而证实走私毒品命案背后存在重大疑点。任何刑事案件,在案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案书证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都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涉案行为的罪与非罪。本文以甲某(化名)涉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个案(下称: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为分析样本,以在案书证体系为切入点,详细分析如何通过审查在案书证“挖掘”出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背后的诸多致命疑点。

一、被追诉人出入境书证是甲某涉案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

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甲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中承认: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走私了6公斤冰毒到国外(下称:A国)贩卖,并在国外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当地警方刑拘,涉案的6公斤冰毒也被当地警方没收,直到2014年5月之后才回到大陆。但在会见中,甲某向笔者陈述:其上述口供内容是虚假的,其从未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涉案期间到过A国,其在A国被刑拘,涉案毒品被没收的口供内容均是虚假的。经过详细的法律论证之后,笔者认为甲某的辩解是合理的,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口供内容应当是虚假认罪口供。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办案机关已扣押的在案书证包括甲某的通行证和护照,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大陆地区是否出入境过,是否在A国出入境过,其通行证和护照上应有相应的签注,但本案一审判决并没有采信甲某等人的通行证和护照书证,这本身就本案的重大疑点,也直接关系到甲某认罪口供是否真实,其口供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其二,查明甲某是否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在大陆出入境过,曾在A国出入境过,这绝非难事,办案机关直接查验甲某的通行证和护照即可查明。辩方可以申请查看上述的甲某的通行证和护照,也可以申请公检法机关到出入境管理部门调取甲某等出入境大陆的电脑记录,也可以通过外交渠道到A国调取甲某等人于案发期间是否出入境该国的电脑记录。但相应的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对此始终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单凭此事实,笔者认为本案背后有重大疑点。

其三,如上所述,办案人员蓄意隐匿甲某等人的通行证和护照,蓄意不将其通行证和护照采信为本案证据,这不仅不合常理,还涉及其涉嫌蓄意隐匿可直接甲某无罪的核心书证,涉嫌蓄意伪造甲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涉嫌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的虚假口供内容。根据生活常理可知,除非涉嫌刑讯逼供、替他人顶罪或患精神病等极端异常事项,否认任何被追诉人会不会“自编自演”自己有罪的虚假认罪口供内容。显然,本案无法排除甲某口供内容有假,其系无辜者的合理怀疑。

其四,更关键的是,甲某的通行证和护照,可直接证明甲某于侦查阶段作出的、于上述期间曾走私贩卖6公斤的认罪口供内容有假,直接导致甲某所有认罪口供内容的真实性存疑,直接导致涉案毒品总数是96公斤,还是102公斤存疑,直接导致本案无法排除甲某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甲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显然,甲某本人的通行证和护照是本案核心的书证之一,该书证可直接证明其在侦查阶段陈述的其曾走私贩卖6公斤冰毒到A国的口供内容是虚假的。而涉案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明知上述口供有假,却蓄意隐匿甲某的通行证或护照,其涉案行为已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这足以证明此案背后有重大疑点。

二、在案书证无法证实甲某已收取130万元毒资

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甲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中承认:其于2014年9月期间将涉案24公斤冰毒走私到A国贩卖之后,其通过国内的银行账户于同年9月收到毒品下家乙某(化名)支付的130万元毒资。130万元毒资数额与24公斤冰毒之间是否存在毒品数量、毒品单价和毒品总价之间相互矛盾的问题,本文暂且不讨论。笔者关注的问题是:如何运用在案书证来证实甲某上述口供内容的真伪。

其一,假定甲某上述口供内容是真实的,办案机关应提交收款银行从上述毒品下家乙某从A国汇来130万元毒资的银行进账单、接收款项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证等书证,以及相应的取款人、交付毒资人的证言等证据,但本案缺乏上述核心书证和核心证人证言。

其二,假定甲某的上述口供是虚假的,则直接导致甲某等人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涉嫌走私贩卖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的事实是虚假的,更导致整个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是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更关键的是,上述的银行进账单、接收款项银行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证等书证,以及相应的取款人、交付毒资人的证言等证据,可直接证明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涉嫌蓄意隐匿可直接证明甲某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核心证据。对其为何没有调取上述核心书证,对上述核心证人的证言为何没涉及上述130万元毒资的问题,涉案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也均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这无疑也是本案的重大疑点之一。

其三,在案证据可证明涉案地下钱庄工作人员确实涉嫌洗钱问题,但在案的地下钱庄工作人员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存折等书证恰好证明,其于涉案的2014年9月期间,或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根本就没有接受并领取过上述的130万元毒资。显然,本案有相反书证可直接证明甲某等人陈述其曾收取130万元毒资的口供内容是不真实的。这再度证明本案有重大疑点。

其四,甲某农行账户内有约18万元的银行存款,但上述款项的存入时间与上述的2014年9月涉案期间不符,且办案机关并没有查明甲某银行款项的汇款账户及具体汇款人或存款人,而是直接推定上述18万元款项是甲某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所得的毒资,其有罪推定的做法明显不妥。

其五,甲某名下的银行卡及对应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可侧面证明甲某于涉案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中旬整个涉案期间曾收到130万元毒资的口供内容是虚假的,起码是存疑的,原因是其银行账户于上述期间内没有大额款项进出;同理,同案犯丙某、丁某(化名)银行账户于上述期间内也没有大额款项进出,这可侧面证实其三人涉嫌共同走私贩卖涉案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是虚假的,起码是存疑的。

显然,上述在案书证可证实甲某等人于上述期间内收取130万元毒资的口供内容是虚假的,其于上述的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曾走私贩卖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也明显是虚假的,起码是存疑的。上述诸多书证可证明本案疑点重重。

三、在案《装箱单》《证明》等书证可直接证明此案有重大疑点

其一,本案涉及两起犯罪事实,第一起犯罪事实系甲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30公斤冰毒,第二起犯罪事实系甲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66公斤冰毒。侦控机关提供在案《装箱单》《证明》等书证,以证明第一批涉案四机器货柜内夹藏有涉案的30公斤冰毒,但本案缺乏第二批涉案六机器货柜对应《装箱单》《证明》等书证,且涉案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均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这本身就是本案的重大疑点。更关键的是,笔者经审查在案证据,结果发现在案的货运代理公司经办人员与涉案物流公司老板的QQ聊天记录中明确载明第二批涉案六机器货柜对应的《装箱单》书证或电子数据,但办案人员蓄意隐匿了此核心事实。这再度证明此案疑点重重。

其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是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发生的,甲某等人走私贩卖了30公斤冰毒到A国贩卖,涉案的《装箱单》《证明》等书证可证明涉案小机器货柜的重量是48公斤,大机器货柜的重量是78公斤,涉案四机器货柜的总重量是222公斤,总体积是0.996立方米。但笔者通过模拟侦查实验的方式,证实上述《装箱单》所载的机器货柜重量数据和体积数据有假。同案犯丙某亦当庭陈述上述的机器货柜重量数据和体积数据,均是其未经称量重量和丈量体积的情况下对涉案侦查人员“胡乱说”的数据。但匪夷所思的是,丙某“乱说”的数据为何准确无误地出现在核心证人罗某的证言当中,为何会出现在罗某提供的核心书证当中。除了涉案侦查人员、证人、丙某等人之间存在“串供”,本案别无其他合理解释。对此,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述的《装箱单》《证明》书证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笔者的质疑是成立的,此案无疑是疑点重重。

其三,涉案的《装箱单》是本案最核心的书证,《装箱单》所载明的单个货柜总重量,减去相应的机器净重量,再减去全封闭包装木箱的大概重量,便可查明涉案的单个货柜内是否夹藏有涉案的7公斤、9公斤或11公斤冰毒。涉案的全封闭包装木箱的重量在15公斤左右。更关键的是,办理货物出口的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都要称量货柜的重量和丈量单个货柜体积,这是货物出口的通行贸易规则,在案证据亦证实了这一点。但第一批涉案四机器货柜有对应的《装箱单》,第二批涉案六机器货柜对应的《装箱单》却缺失;第一批涉案四机器对应的《收款单据》载明出售机器的厂家、地址、电话、机器型号和单价等核心信息,但第二批涉案六机器对应的《收款单据》、购物单据等书证缺乏,导致本案无法运用在案书证来证实涉案六台机器的厂家、地址、电话、机器型号和单价等核心信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无法证实涉案六机器内共夹藏66公斤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

其四,本案核心证人罗某已在其第二份证言中承认上述的《装箱单》所载的重量和体积数据是不准确的,一审庭审中公诉人亦当庭承认《装箱单》上的数据是不准确的。基于此,笔者有理由怀疑,本案所有在案的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均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其五,物流公司承运货物,物流公司应保留有相应运输货物单据;货物出口代理有限公司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其应保留相应的反映货柜重量及体积数据的《装箱单》或类似的书证,货物出口国外应存档有相应的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但购买涉案六台机器的购物单据、物流公司运输货物的单据、反映涉案机器重量和体积数据的《装箱单》、反映货物出口手续的报关单等核心书证的缺失,进一步证明此案疑点重重。

因此,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诸多核心书证缺失的客观事实,在案核心书证涉嫌造假的客观事实,均可证明此案疑点重重,无法排除本案是冤假错案的合理怀疑。

四、在案电话通话记录书证可直接证明此案有重大疑点

其一,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控机关经常提供相应的手机电话通话记录,以证明涉案人员之间系毒品上下家关系,以证明涉案人员涉嫌共同实施了涉案的毒品犯罪行为,且办案人员会在通话记录中明确标明涉案人员之间的具体通话记录。但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涉案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仅调取相应的通话记录,没有标明重要案件事实涉及的具体通话记录,这本身就是异常的,也足以证明此案背后有重大疑点。

其二,涉案毒品上家是外国人,唯一毒品下家也是外国人。涉案毒品上下家何时在大陆存疑,何时在国外存疑,其在国外时用何种方式联系甲某的也存疑,但甲某口供中明确其与毒品下家有过电话联系。但在本案中,笔者尚未发现甲某有拨打或接听国际长途电话的记录。显然,甲某通话记录缺乏国际长途通话记录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甲某口供内容真实性存疑,也证明本案疑点重重。

其三,本案第一起毒品犯罪事实涉案时间是2014年6月至9月10日期间,本案案发、甲某等人被抓的时间是2015年1月8日,案发时间离上述涉案时间不足半年,按常理办案机关应能调取甲某相应的通话记录,但本案并非如此,卷宗中缺乏上述2014年6月至9月10日期间内甲某相应的通话记录,这明显是异常现象,且涉案公检法机关均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这再度证明此案疑点重重。

其四,本案第二起毒品犯罪事实,涉及甲某、丙某、丁某及毒品上家劳某、胡某、陈某(均为化名)等涉案人员,但本案缺乏甲某与丙某、丁某、劳某、胡某、陈某等同案犯、毒品上下家之间的通话记录,这明显是异常的。所谓的负责接收、运输、打包、走私和贩卖涉案24公斤或30公斤冰毒的“马仔”丙某、丁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本身,并不能证明甲某就是幕后大老板、大毒枭。

其五,本案缺乏三名毒品上家、唯一毒品下家与甲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全案缺乏毒品交付之人与接收毒品之人之间的通话记录,缺乏130万元毒资取款人、送款人、付款人与收款人甲某之间的通话记录,这再度证明此案疑点重重。反之,同案犯陈某接收涉案毒品时,其与交付毒品之人有通过电话沟通具体交付毒品时间的口供细节内容,这恰好证明甲某、丙某、丁某共同走私贩卖96公斤或102公斤冰毒的口供内容真实性存疑,且明显违背起码的生活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

综上所述,上述诸多在案书证可直接证明本案背后有诸多重大疑点。单凭银行收付款凭证缺失,无法证实甲某已收取130万元毒资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本案疑点重重;涉案《装箱单》《证明》书证涉嫌造假的客观事实,再度证明本案疑点重重。显然,在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中,在案书证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在案书证与甲某等人的认罪口供内容本身也是相互矛盾,在案书证体系本身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显然,在案证据和事实无法满足排除合理怀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死刑入罪证据标准,基于此,笔者有足够理由怀疑本案是冤假错案。

作者

黄坚明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近期办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2017年之台湾籍蔡某被控贩卖、走私冰毒96公斤(蔡某系第一被告人,案件办理中)

2.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

3.2017年之广州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湖南高院审理,公安部督办案件,案件办理中)

4.2016年之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定性由“贩卖”改为“持有”,获轻判7年,法定刑范围内最低刑期)

5.2016年之外国籍李某走私毒品案(获轻判15年,法定刑范围内最低刑期)、2017年之肇庆赖某被控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阶段被判无期徒刑,二审阶段介入后,高院裁定发回重审,最终获部分改判)

6.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案件已撤销,获彻底“无罪释放”)

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的、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

广强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庞大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并在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界率先将刑事辩护推向精准化、类罪化有效辩护,几十名各具特长的精准化刑事辩护律师分别致力诈骗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传销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税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网络犯罪等类犯罪重大案件有效辩护。

广强律师事务所恭候您的光临,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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