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是否一事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经常遭遇的问题,而且不仅在民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适用中也同样会遭遇这一问题。一事再理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在民事司法中实际存在一事不再理这样的禁止性规范。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范,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项关于审查起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原则。在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已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认定、裁决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根据。
民事诉讼法在学理上可以将起诉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起诉的积极条件,是指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具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就是关于起诉积极条件的规定。例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属于法院主管以及受诉法院管辖等。
所谓起诉的消极要件(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障碍),是指当事人的起诉不得具有的情形,一旦存在此种情形,该起诉便属于不合法。积极条件的特点是必须全部具备,消极条件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便构成起诉不合法,法院将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就是起诉的消极条件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了属于重复起诉的前提条件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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