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作者/郝耀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3日,在某小区内,原告李某认为第三人张大某抢了她的椅子而对其进行辱骂,张大某的儿子张小某过去推了原告李某,父亲张大某未动手。2018年9月17日,区公安分局所辖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对第三人张大某、第三人张小某打伤原告李某一案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区公安分局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和2019年2月12日对原告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10月11日,区公安分局经审批,将该案办案时间延长三十日。2020年8月12日,区公安分局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张大某、第三人张小某宣读,第三人张大某、第三人张小某签字确认。2020年8月14日,区公安分局将《处罚决定书》向原告李某送达。

原告李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2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市公安局向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并于2020年10月14日送达。2020年10月22日,区公安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2020年12月8日,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李某、区公安分局进行了送达。后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1. 确认被告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08月12日对第三人张小某、第三人张大某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2. 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0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律师解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

纵观本案,区公安分局于2018年9月17日受理案件,但直至2020年8月12日才对第三人张小某、第三人张大某作出处罚决定。区公安分局虽经过依法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为查明案情进行鉴定,但扣除上述期限,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仍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办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因此,区公安分局认为原告李某不配合鉴定工作导致超期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结合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况,但市公安局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法应予撤销。

行政效率是行政管理的原则之一。《行政处罚法》在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和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同样重视提高行政效率。《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表明了法律对行政机关依法办案、及时办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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