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规则

  【案情简介】

  长沙市开福区某村在2017年制定实施《土地结余补偿资金第二次分案》时,依据其制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实施细则》规定,认为原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嫁女(已嫁出行政范围外)及其丈夫、子女户口均在本村,其本身也不属于招赘条件的,出嫁女本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予以认定。但其子女(俗称”外婆粮”)及丈夫不能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公开“外婆粮”成员名单,以此为由,拒绝向“外婆粮”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在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实施细则》之前,已确定原告的户籍登记在村,且原告在第一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已分得人口安置费,实际已确定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四条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案情分析

  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外婆粮”成员具备成员资格的要件有二,一是户籍登记在本村;二是在第一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已分得费用。综合考虑这两点因素,认定“外婆粮”成员已实际具备成员资格,从而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从该案引申看来,我们发现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等案件时,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然而,目前我国现行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定义、性质及其认定等问题,尚未制定系统的、可供操作的规范,人民法院裁判相关案件的规则存在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之处。因此,笔者在检索和查阅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件及司法刊物,并结合广东省、重庆市及陕西省的地方规则后,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整理出部分规则,以期探讨。需要说明的是,囿于学识水平及检索手段,文章难免存在不足及遗漏之处,热忱欢迎批评斧正。

  部分裁判规则

  一、超生子女亦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有依据证明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决议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24号“吴晶森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二、村民会议无权议定成员资格及待遇

  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具有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民委员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45号“芦利霞与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三、农转非后,仍以原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视为具备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应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村民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自愿将户口农转非并选择加入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的由失地农民农转非组建而成的小组后,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不必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农村居民取得非农业户口往往仍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因此,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村民农转非后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行列或者加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从而已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则应当认定该村民仍然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8)集民初字1765号“林玉娟诉厦门市集美区杏槟街道前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六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四、“空挂户”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当事人已将户籍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其并未在该村内承包土地,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故其不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其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费。

  案例来源——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8号“唐岩、苏启文、苏启武与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财产分配纠纷案”

  规范性文件

  一、《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在审理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涉及界定相关权利主体范围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1、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观点归纳

  结合目前各地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及规范性文件,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要件主要有如下五点:

  一、从形式上看,当事人户口应当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并且固定生产生活;

  二、从实质上看,当事人以本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无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

  三、当事人不具备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原则上要求当事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因征收及国家政策等原因转为非农的除外;

  五、当事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成员义务,享受成员权利。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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