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注释的规定和类、章注不一样怎么办?
在归类实践中,常会遇到协调制度总注释的规定与类、章注释不一致的情况。
例如,第十六类注释一(五)明确该类不包括“纺织材料制的传动带、输送带及其带料(品目59.10)或专门技术用途的其他纺织材料制品(品目59.11)”,但总注释第一款的排他条款则规定:“但本类不包括:……3. 纺织材料制品。例如,传动带或输送带(品目59.10)、毡垫及抛光轮(品目59.11)。”相当于总注释将类注不包括的范围从品目59.10和59.11扩大到了所有的纺织材料制品。
类注释
一、本类不包括:
……
(五)纺织材料制的传动带、输送带及其带料(品目59.10)或专门技术用途的其他纺织材料制品(品目59.11);
总注释
但本类不包括:
……
3.纺织材料制品。例如,传动带或输送带(品目59.10)、毡垫及抛光轮(品目59.11)。
又如,第十七类注释二(一)指出该类所称“零件”及“零件、附件”不适用于硫化橡胶的其他制品(品目40.16),但总注释第三款的第三项则进一步排除了硫化橡胶制的异型材(品目40.08),硫化橡胶制的传动带(品目40.10)以及橡胶轮胎、可互换胎面、轮胎衬带及内胎(品目40.11至40.13),即总注释将第十七类所不包括的硫化橡胶制品由类注规定的品目40.16延伸到了品目40.08、40.10、40.11至40.13 。
类注释
二、本类所称“零件”及“零件、附件”,不适用于下列货品,不论其是否确定为供本类货品使用:
(一)各种材料制的接头、垫圈或类似品(按其构成材料归类或归入品目84.84)或硫化橡胶(硬质橡胶除外)的其他制品(品目40.16);
……
总注释
凡在本协调制度其他品目列名更为具体的零件及附件,即使能确定为用于本类所列货品的,仍不归入本类,例如:
1.硫化橡胶(硬化橡胶除外)制的异型材,不论是否切成一定长度(品目40.08)。
2.硫化橡胶制的传动带(品目40.10)。
3.橡胶轮胎、可互换胎面、轮胎衬带及内胎(品目40.11至40.13)。
……
或认为总注释之规定较类、章注释更为全面,但因协调制度注释为协调制度的解释文本,故其中的规定亦应在协调制度有所凭依,而非独立存在之条款。以此之故,应当认为第十六类总注释对品目59.10和59.11所列纺织材料制品之排他属于类注规定的范畴,而对其他纺织材料制品之排除实际上是适用了规则三(一)的结果。同理,第十七类总注释对品目40.16所列硫化橡胶制品之排他亦属类注规定之范畴,而对品目40.08、40.10、40.11至40.13所列货品之排除则是由于认为这些品目的列名较列为“零件”或“零件、附件”的品目更为具体。
由此可见,协调制度注释的内容实为类、章注释,品目条文以及其他总规则综合作用的结果,其既非脱离各条总规则独立存在,亦不拘泥于某一具体的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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