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流不一致就是虚开吗?来看看正解
金税三期之后,很多自媒体平台都在营造一个焦虑情绪:三流不一致(加物流为四流)有税务风险。那么,三流不一致有没有虚开发票的风险?在三流不一致的情况下取得的专票能不能用来抵扣进项吗?
下面来听小编讲一讲!
一、“三流一致”的来源出自哪里
“三流一致”来源于1995年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三)款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这个文件是1995年发布的,距离现在已经25年,也因此被多方误解成:购买方要想抵扣进项税额,“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必须一致,否则不予抵扣;现在甚至加上了合同流,必须四流一致才能抵扣进项,否则可能属于虚开发票情形。
1. 销售方、开票方、收款方一致
所谓“三流一致”,其实就是上图所示: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售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达到三流一致。
在上述192文件中,规定了收款方和开票方一致,是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前提条件,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也会出现收款方和开票方不一致的情况。比如,企业向农户采购农产品,使用农产品收购发票(属于付款方向收款方开票)、税务机关向收款方代开发票等特殊情况抵扣进项税额,开票方实际上不属于收款方,三流不一致,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2. 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二种情况,国税局在早前的视频会上就有解答:
问:“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否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答:“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二、虚开发票VS三流一致
虚开发票类型: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发票的后果十分重要:
很多人之所以问三流不一致是否有涉税风险,其中一个原因是认为如果三流不一致,就会被税务机关定性为虚开发票。
那“三流一致”和“虚开发票”之间到底有什么关系,如果不一致是不是就属于虚假业务虚开发票?
举个例子:
甲公司是一家建筑集团企业,旗下有一子公司为丙公司,2020年3月份建筑集团公司承接了一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建设项目,后授权旗下的子公司丙进行施工建设,并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房地产公司,税额380万元,房地产公司把款项直接和丙公司结算,这里的交易环节,三流中:合同流跟发票流、资金流不一致,380万元的增值税房地产企业能否允许抵扣?丙公司属不属于虚开发票?
答:能!这里丙公司也不属于虚开发票的情形!所以房地产公司是可以根据丙公司根据实际业务开具的建筑工程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进项税额的。
参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上面是属于母子公司的内部授权,还有总分公司之间也会存在所谓的“三流不一致”的情形,比如分公司购进一些原材料,取得专票,由于资金问题,由总公司来统一付款,这里总公司是一个代垫款项的角色,取得的专票依然能抵扣,在确保业务真实的前提下,因行业或企业资金监管制度规定,发生“付款方与受票方不一致”情形的,原则上是可以抵扣的,但是需出具相关证明资料,比如委托代垫协议,授权书等。
三流不一致,并不代表经济业务就是有问题的,就是虚开发票!而应当观察真实的业务环节是如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