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滥伐林木案件】越界采伐他人林木应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2014年5月,木材商孙某购买了村民王某的林木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之后孙某在采伐过程中越界采伐了与王某林地相邻的赵某所有的林木15株,折合立木蓄积6立方米。赵某发现后,向县林业局报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孙某和王某对越界采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孙某辩称,王某与赵某的林地相邻,且无明显界限,是因为王某指认边界有误,才导致其越界误伐了赵某的林木,孙某愿意赔偿由于误伐给赵某造成的损失。
  【处理意见】对于案件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越界误伐他人林木,应按滥伐林木进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越界采伐的是他人的林木,应定性为盗伐林木,且其盗伐的数量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当移送森林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越界误伐他人林木,主观上没有盗砍他人林木的故意,如果双方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孙某移送森林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评析】县林业局的处理是正确的。
  盗伐林木,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行为。滥伐林木,则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或者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的行为。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盗伐林木不仅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管理制度,而且还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对森林或者其他林的所有权;而滥伐林木则仅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管理制度。
  第二,侵犯的对象不同。盗伐林木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他人所有的林木;而滥伐林木行为侵犯的对象则仅限于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本人所有的林木,不涉及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
  第三,主观故意不同。盗伐林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滥伐林木只有违反《森林法》或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任意采伐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国家林业局在《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函策字[200317号)中,对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木行为进行定性的问题做了明确的解释。根据这一行政解释,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地点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无证采伐。其中,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应当定性为盗伐林木行为;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应当定性为滥伐林木行为。
  此外,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孙某是否存在非法占有林木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虽然孙某称自己是误伐,并愿意赔偿由于误伐给赵某造成的损失,但孙某作为木材商,应当熟知林业法律法规及采伐作业等相关常识。在林木买卖和采伐过程中,孙某、王某对林木数量、林地界限等均已确认无误。因此,孙某自称误伐,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说辞,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所以,本案中孙某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他人林木的事实清楚,应当定性为盗伐林木。并且,孙某盗伐林木的数量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0株以上为起点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应当移送森林公安机关按盗伐林木罪进行查处。
【观点概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他人有的林木应当定性为盗伐林木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