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宣传丨 陕西省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陕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6类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全面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网信部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以下内容,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一)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及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行政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三)根据行政执法机关权责清单及本办法规定的公示内容,编制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四)行政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裁量权的依据等;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的行政执法流程图;
(六)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公示的内容,编制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七)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事由、行政执法依据、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依法出示。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行政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行政执法标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服务窗口公示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工作人员及其岗位信息,并主动公开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咨询渠道、监督方式、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时,还应当同时公开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对象、行政执法方式、行政执法内容、救济途径等内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一并公开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形。
第三章 公示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以政府和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为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载体,将行政执法各项信息在政府和机关门户网站或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并不断拓宽公示公开的渠道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渠道和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地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一)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二)办公场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执法公示牌或公示栏、电子显示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三)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其他互联网传播渠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行政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由制作、产生或者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公开,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执法机关对该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示满五年的,可以从政府和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示满两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示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示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更正的,自查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更正完毕。行政执法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考核。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1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监督和保障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组织以纸张或电子设备为载体,采用书写或录制方式以文字、符号、图画、声音等形式对特定行政执法案件处理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定分类制定记录细则,对本组织各类行政执法案件依法、客观、全面记录。对可能导致行政执法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等情形,以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重点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特定案件处理的记录,包括处理组织、法律依据、事实根据、法定证据、作出决定的理由和执法决定,以及送达执行等内容,体现行政执法程序。有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执法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依法记录相关信息。
行政执法记录以书写和纸张记录为主,逐步实行以电子设备录制记录。
采用书写方式记录的,应当符合行政执法文书规定。采用录制方式记录的,应当完整。书写记录、录制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录制音像。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对执法全过程录制音像。
第四条
行政执法记录应当形成案卷,符合行政执法案卷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经费、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上级行政执法组织应当加强对相应下级行政执法组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或领导。
第二章 简易程序案件记录
第六条
对依法实行简易程序的案件,行政执法组织应当分类设置简易程序案件记录簿,记录一定周期内同类案件。
第七条
简易程序案件记录簿由相对独立的案件案卷组成,每一案件案卷记录内容应当完整。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简化的外,不得缺失记录内容。
第三章 一般程序案件记录
第八条
对依法实行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记录全部法定内容和必要内容,形成独立案卷。
第九条
对案件处理组织名称的记录应当使用法定机构核定的全称。案件处理组织所制发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国家公文标准和印章使用规定,法律有规定的,应当由组织负责人签名。
应当记录案件处理人员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
应当记录所行使职权的法律性质和行使过程。
第十条
处理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依次记录法律、法规、规章。需要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予以记录。
法律依据记录应当具体到条、款、项、目,写明内容。
应当记录需要适用的行政裁量基准。
第十一条
案件事实根据的记录应当与实际事实一致,禁止虚构案件事实。
应当依照法律依据的规定,分类记录被处理案件行为人、行为和物品等信息。
第十二条
对案件证据的记录应当符合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法定要求。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行政执法证据作出明确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对案件决定的记录应当包含法定事项和理由。
应当记录行政执法决定的起草人、审核人、签发人等对决定形成有影响的人员。经法制机构审查、专家论证、集体讨论、执法听证等程序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依法记录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对行政执法文书送达作出明确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对未能执行的决定应当详细记录原因。
行政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被起诉或者被复议,应当记录诉讼、复议过程和结果。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收集、管理和利用
第十七条
禁止收集、记录与行政执法案件无关的信息,不得非法使用、公开执法记录信息。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收集、记录、保存、管理、使用、公开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记录形成的案卷和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管理、利用和公开。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考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进行行政执法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进行虚假记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集、记录、保存、管理、使用、公开行政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记录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组织含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1日。
陕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四条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参照本办法进行法制审核。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六)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印发本系统参照执行,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市、县(区)行政执法机关也可根据本地、本部门实际,扩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负责牵头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参与审核。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有职权作出执法决定;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法制机构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况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符合国家公文标准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以适应法制审核工作的需要。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1日。